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豐美纖維整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南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郭睦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染色部工人,迄至八十八年十 月二日退休時,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個基數之退休金, 加計被告每月另以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原告退休前每月之平 均工資為四萬五千五百元,詎被告僅以月薪三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則 被告所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四十六萬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又 原告退休時得領取三十七個基數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被告以月薪三萬四千元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領取老年給付時,短少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原告於退休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歇業並資遣原告,惟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四個月資遣費係以 月薪三萬四千元計算,並未依原告之平均工資四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即短少四萬 六千元,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補足短少發 給之資遣費四萬六千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不同意被告移轉管 轄之聲請。又證人謝勝利已證明被告每月均另給付原告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工
資。
參、證據:提出影本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件為證,並 請求訊問證人謝勝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街○段十四巷三十五號,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 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被告 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支付四十個基數即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 退休金予原告,且被告係以原告之實際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以多報少之 情形。又被告歇業前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已依勞基 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資遣費即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 元。
二、證人謝勝利雖證稱被告每月均由其轉交現金袋予原告云云,惟系爭現金袋乃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振南因體恤員工之辛勞,不定期且不定額發給員工之補 貼,純為其個人之贈與行為,並非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報酬。被告於每月五日及 二十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員工,並無另以現金袋方式給付。且證人謝勝利亦 證稱現金袋上並未註明公司之名稱,公司亦未告知員工薪資袋內之金錢為公司給 付之薪資。又證人林怡伶乃被告公司之會計,知悉被告公司所有財務支出情形, 其已證稱被告每月除依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將薪資匯予原告外,並無其他現金薪 水之支出。而證人洪漢泉為被告台北總公司之業務員,其不定期會將客戶之訂單 及色樣送至桃園工廠予洪振南,並無證人謝勝利所言轉交現金袋之事。三、縱認系爭現金袋內之金錢為被告所給付,惟被告並非基於給付報酬之意思而發給 ,而係視員工表現、公司業績等因素,不定期且不定額補貼表現優良之員工,依 證人謝勝利稱:「(有無每個月經由被告公司授權交給原告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 ?)公司是將錢以現金袋裝訂好,::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足見其無法 證明現金袋內有原告所指之一萬一千五百元,而現金袋上亦無薪水袋之字樣,則 現金袋內現金之補貼自屬非經常性之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證人謝勝 利僅為被告染色部主管,並非被告公司之會計,其自無法知悉原告薪資之多寡; 況其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自亦無從知悉原告被資遣前六個月之薪資金額 。
四、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四萬五千五百元計算,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間退休,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依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加總後再加以平均,計算式為:〔( 36300元+40100元+42000)÷3=39467元〕。而原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則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應為二十 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39467元-33300元)×37基數=228179元〕,並非原 告所算出之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又原告於退休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原告應僅得領取三又十二分 之十個月之資遣費,則原告資遣費之差額應為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45500元 -34000元)×3又10/12=44083元〕,而非原告所計算得出之四萬六千元。參、證據:提出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請退休申請書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契約工同意書、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保給老字第0九二六0六七四四六0號函各一件 、工資表六件、收據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三件、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怡伶、洪漢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全部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此乃係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是項規定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其並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 設於台北市,惟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均在桃園縣,被告亦自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期間均在桃園縣工作,且被告每月均自台北的總公司將原告之薪資匯到桃園縣龜 山鄉原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 原告勞動條件之任職及薪資給付地點應有默示於桃園縣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有以 桃園縣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由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亦無 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則原告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被告僅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街○段 十四巷三十五號為由,忽視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而請求將本件訴訟 移轉至台灣台北第方法院,自有未洽,不應准許。貳、又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同意以原告收受系爭現金袋之金額、期間是否固定及屬於原告之工資、原 告第一次退休應可請領的退休金額、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是否短少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退休後再次任職之資遣費金額為何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 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 斷。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染色部工人,迄至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退休時,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個基數 之退休金,加計被告每月另以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原告退休 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五百元,詎被告僅以月薪三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之平 均工資,致短發四十六萬元之退休金。又原告退休時得領取三十七個基數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惟被告以月薪三萬四千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短少四 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老年給付。另原告退休後仍受僱於被告,加計被告每月另給 付之現金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元,每月平均工資仍為四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歇業並資遣原告,惟被告發給原告之四個月資遣費係以月薪 三萬四千元計算,共短付四萬六千元之資遣費。為此分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被告已依勞基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支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退休金予原告,且被告係以原 告之實際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又被告歇業前原告之平 均工資應為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已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三 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資遣費即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又系爭現金袋乃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洪振南個人贈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報酬。被告僅於每月五 日及二十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員工,並無另以現金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證 人洪漢泉為被告台北總公司之業務員,並無證人謝勝利所證轉交現金袋之事。縱 認系爭現金袋內之金錢係被告給付,惟被告係視員工表現、公司業績等因素,不 定期且不定額補貼表現優良之員工,依證人謝勝利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現金袋 內有原告所指之一萬一千五百元,而系爭現金袋上亦無薪水袋之字樣,則系爭現 金袋內現金之補貼自屬非經常性之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證人謝勝利 僅為被告染色部主管,並非被告公司之會計,其自無法知悉原告薪資之多寡;況 其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自亦無從知悉原告被資遣前六個月之薪資金額。 縱依原告主張之四萬五千五百元薪資計算,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間退休,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分別依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勞委會所公布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加總後再加以平均,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 之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則原告應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應為二十 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應僅得領取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資遣費,則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差額應為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等語置辯。參、本件原告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退休時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染色部之工人,其間除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為原 告之服役期間,不計入其工作年資外,原告之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惟原告退 休後,再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繼續受僱於被告,嗣被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歇業並資遣原告,原告已自被告分別受領一百三十 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退休金及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資遣費之事實,業經兩 造自承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自請退休申請書 一件、工資表六件、收據二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肆、原告又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每月均另給付其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工資 ,是其第一次退休及再次任職後資遣時之每月平均工資均應再加計一萬一千五百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收受之系爭現金袋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 振南個人贈與原告,被告並無另以現金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縱認系爭現金袋內 之金錢係被告給付,惟被告係視員工表現、公司業績等因素,不定期且不定額補 貼表現優良之員工,證人謝勝利並無法證明系爭現金袋內有原告主張之一萬一千
五百元,系爭現金袋內現金之補貼應屬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惟查:
一、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 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者實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 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謂經常性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 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則 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係屬工資者,自應先行判斷其給付是否具備對價性,亦即是 否係勞工從事實際勞務提供始會取得,若是,則應具備對價性而屬工資,若係雇 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非工資。次則再就該給與是否具 備經常性而為判斷,如為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者即應可認定為具備經常性, 至於該給付之形式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方能防止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給付,而規避該給付將來計入平均 工資之內致增加其應付資遺費及退休金之數額,進而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二、經查被告在謝勝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之前,每月除於當月五日及二十日以 匯款方式將原告三萬多元之薪資匯入原告戶頭外,另均由被告之現任及前任董事 長洪振南及其父將已經裝好錢之現金袋四個交由主管謝勝利,再由謝勝利轉交給 原告及化驗室的員工,系爭現金袋係被告為補貼受領各該現金袋之主管、領班及 化驗室的員工之工作,原告是領班,謝勝利每月均可拿到一萬二千五百元的現金 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主管謝勝利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洪振南及其父既均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受領系爭現金袋之證人謝勝利、原告及其他化驗室員工亦均為被告之員工 ,衡情洪振南及其父若非基於行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之意,實無由其個人 私自給付系爭現金袋予證人謝勝利及原告以補貼謝勝利及原告工作之理,足見洪 振南及其父應係代表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袋之金錢予原告以補貼原告提供勞務之代 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除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薪資外,另由謝勝利轉交給付系爭 現金袋之工資乙節,應非無稽。而證人謝勝利雖另證稱:伊並不知道原告受領之 系爭現金袋內之金額等語,惟查證人謝勝利為原告之主管,每月既均另自被告受 領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現金工資,原告則為領班,則原告每月另自被告受領一萬一
千五百元之系爭現金袋工資,亦與原告之工作階級相當,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 受領系爭現金袋之事實,則基於避免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卻 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以其他名義給付,以規避該給付將來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增 加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數額,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觀點,就系爭現金袋內 之金額若強由原告負絕對之舉證責任,對於原告顯然過苛,將有失保護勞工之權 益及顯失公平原則,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 現金袋之金額非原告主張之一萬一千五百元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惟被告並未 就系爭現金袋之金額非原告主張之一萬一千五百元乙節為證明,而原告主張其每 月受領系爭現金袋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尚與其工作階級相當,是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另由謝勝利轉交給付其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應屬可採。
三、再查被告公司發放桃園工廠員工薪資流程均由總公司根據桃園工廠會計填寫之工 資表,再由總公司至銀行匯款至桃園郵局,桃園郵局再轉會到各個員工的郵局帳 戶,被告再給員工一個工資表讓他們去核對薪資金額有無錯誤,原告之發薪工作 亦屬相同,被告公司之總會計並不知道其董事長每月另以現金給付原告,被告公 司董事長亦未向總會計提領現金之情,固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會計林怡玲到庭陳 證甚詳,並有證人林怡玲提出之薪資發放流程、工資表、匯款回條聯、委託郵局 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存卷足佐,惟證人 林怡玲另證稱:被告公司之資產及現金之前均由老董事長洪許清保管,現在由被 告公司的總經理洪振富保管,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振南是管理桃園的工廠等語,足 見被告公司乃一家族企業,其公司資產及現金向均由洪振南及其家族公司成員保 管,並不需經由該公司總會計即可自行動用,則被告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洪許清及 洪振南每月自行動用被告公司之資金給付予原告或謝勝利,衡情證人林怡玲自當 無法知悉,且證人謝勝利僅係原告之前主管,現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 無偏袒原告做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利害關係及必要,自難以證人林怡玲之證詞 ,即認被告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外,每月絕無另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工資 之可能,是證人林怡玲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所辯並無其他現金薪水支付原 告之認定。
四、復查證人謝勝利另證稱:系爭現金袋係由被告總公司外務洪漢泉將已經裝好錢之 現金袋拿到桃園給洪振南,洪振南再轉交給我們,伊有看到洪漢泉帶錢過來,因 伊已經待了三十年所以知道等語,雖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洪漢泉到庭否認,證 稱:其從未自台北總公司拿現金到桃園工廠給洪許清或洪振南,僅拿客戶以信封 包裝的訂單或打樣樣品交至桃園工廠云云,惟證人洪漢泉現仍為被告之業務,且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振南之遠親,其爺爺與洪許清是堂兄弟關係乙節,已據證人 洪漢泉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洪漢泉所為之前開證詞非無偏頗 被告之虞,自欠缺可靠性之擔保,而證人謝勝利則僅為單純之第三人,並無偏頗 任何一造為不實證言之理,亦如前述,自以證人謝勝利之證詞可採,是證人洪漢 泉前開證詞,應屬附和被告抗辯之詞,不足採信。五、另查證人謝勝利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是其證言固僅能證明原告在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之前,曾每月自被告受領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現金之事實,惟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退休後,既自隔日起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每月以匯 款方式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與原告退休前之薪資數額亦均屬相當,並未明顯增 加或減少乙節,有兩造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及工資表六件在卷足憑,且自 原告再次任職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被告每月既仍繼續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元 之現金工資予原告,則衡諸常理,若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謝勝利離職後即終 止每月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給付,原告應無願意同意以較低之勞動條件繼 續在被告處任職之可能,且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振南於原告因本件勞資爭議申 請桃園縣政府調解時,亦自承其為獎勵勞方工作,每月給與不定數額之獎勵金等 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全部資料在卷查對無誤,顯見在原告退 休後再次任職時,被告每月應仍另有給付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予原告。至 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振南雖仍辯稱:系爭現金給付乃屬其私人贈與之不定額獎勵金 云云,惟此部分之陳述應係洪振南為規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 差額所言,基於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需經勞資雙方同意始可為之,則基於舉證分 配之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再次任職後之工資數額較退休前更減少之不利益乙 節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原則,惟被告僅空言否認在原告再次任職後有給付系爭 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謝勝利所陳:被告在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前,每月仍繼續給付系爭現金袋之現金予原告之證詞不符,自亦以 原告主張其再次任職後,被告每月仍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乙節為可採,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合上情,依證人謝勝利之證詞、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振南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之 陳述及原告應無同意以較低於退休前之勞動條件繼續在被告處任職之可能等情, 已足認被告每月除匯款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外,均另以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給付 原告以補貼原告提供勞務之代價,證人林怡玲及洪漢泉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被告 抗辯之認定,而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既為被告每月均給付予原告作為其擔 任領班提供勞務之代價,自係原告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或對價而屬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之一部甚明,是被告以證人林怡玲、洪漢泉之證詞及證人謝勝利有關不知 系爭現金袋內金額多少之證言及系爭現金袋內之現金非伊基於給付報酬之意思而 發給為由,抗辯:系爭現金袋內金錢非原告主張之一萬一千五百元,且屬非定期 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云云,自均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後之每月 薪資應另加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工資乙節為真實。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前,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應適用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依該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規定:工作年 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 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末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第二項規定:工作年資末滿十五年者,每滿 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經查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乃原告擔任領班工作提供勞務 而可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之內,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將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工資 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係自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之 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且並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始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日退休離職,其間應扣除原告在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十 三日止之服役期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其工作年資自應以 分段適用之方法計算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計算,而該法施行前之給與標準,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以為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又十 個月,被告應給予原告二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另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為十五年又二個月,被告應給予原告三十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總計已超過勞 基法規定之最高基數,是被告應給予原告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與其四十基數之退休金亦屬有據。再查原告退休前被告每月以匯款方 式給付之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被 告每月既均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工資,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以三萬四千元加計系爭一萬一千五百元現金工資即四萬五千五百元為其退休前六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亦屬可採,再乘以原告請求之四十個基數,原告可向被告請 求之退休金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 元之退休金,則被告短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為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此數 額之部分,則屬無稽。
陸、原告又主張其退休時得領取三十七個基數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被告以月薪三 萬四千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短少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老年給付乙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依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勞委會所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薪資分級表加總後再加以平 均,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 ,則原告應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應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等語。經 查: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均為四萬四千五百元,已如前述,惟 被告竟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未能依照其實際應投保之薪資計算而受有差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參照前開規定,自屬有據。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明 定。而該分級表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所適用之投保薪 資分級表是勞委會發布,在原告於八十八年退休前,勞委會所發布最近三年之投 保薪資分級表,於八十五年最高級之二十一級月薪資總額在三萬四千八百零一元 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最高級之二十二級月薪 在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於八十七年最 高級之二十二級薪資總額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 千元乙節,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雖均為四萬四千五百元,惟依前開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被告最多僅能於八十五年以最高額三萬六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以最高額 四萬零一百元;於八十七年以最高額之四萬二千元分別為原告原告投保,是計算 原告可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月投保薪資,自應分別以前開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最高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應一律以其實際領取之月平均薪資四萬四千五百 元計算云云,自無足取,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三、再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 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 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 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 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前項 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 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 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及 第十九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退休前最 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額既分別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四萬零一百元及四萬二千元 ,則原告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36300+40100+42000/3=3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自六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退職,合計保險年資 滿二十五年又二四五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一 件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可請領三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可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九元( 39467*37=0000000),然原告因被告每月僅以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其投保,致原告 僅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老年給付乙節,亦有桃園縣政 府檢送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六七四六○號函一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受有短少二 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勞工保險勞年給 付之差額應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亦屬可採,原告主張應為四十二萬五 千五百元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二十 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亦屬有據,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柒、原告另主張其退休後再次受僱於被告至遭資遣時止,被告短付其應得之資遣費四 萬六千元乙節,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得領取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資遣 費,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差額應為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等語。按雇主因歇業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退休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止始因被告歇業而遭資遣,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終止,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按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又查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 七月四日止),由被告每月二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 三元、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 、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一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一萬 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萬四千八 百八十七元、一萬八千零三十七元,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在卷足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被告受領匯款給付之月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二千零四十 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上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 百元之現金工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再乘以原告得 請求之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五元之資遣 費,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短少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短少之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資遣費,亦屬有據,超過該數 額之資遣費請求,同屬無稽。
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勞工保 險勞年給付差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資遣費差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 八元,總計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惟其中系爭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本應 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給付其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則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被告最早應於同年月二十日給付原告, 另系爭資遣費差額部分,被告本應於資遣原告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原告, 惟被告迄均仍未給付原告,是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應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資遣費差額負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分別自 各該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前開遲延利息部分既均聲明自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始行起算,其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從而原告分別依 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勞基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應予准許;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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