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 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零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已於民國七十 二年間因房屋改建、騰空報廢在案,系爭房屋既經縣議會通過報廢拆除,並經省 府核准,則其眷舍公用即行消滅,被上訴人即無使用管理之權,本件應為當事人 不適格。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建」系爭房屋,係對建築法建造涵義不明瞭所致,惟系爭 房屋應係經上訴人僱工改建及修建後成為一新建物,原審以「從而於判斷『修建 』行為性質上究屬『修繕』或『改建』時,應將修建行為整體以觀」而將修建方 式變成修繕或改建其中之一,顯誤解建築法第九條所指。三、系爭房屋原係日式木造房屋結構,先於地面上建築約一公尺高之牆基,並於範圍 內築上磚墩,再於牆基上、磚墩上敷設方型木板成為房屋基層架構,而後於方木 上豎立方型木柱,於木柱頂端敷設與基層同型方木形成立體空間,頂作三角形樑 架為屋頂;嗣於屋頂舖設文化瓦,於豎立直柱向外釘木板為牆壁,壁中編竹籬填 以泥土粉刷磨平成為內牆、室內其他豎柱間作紙糊拉門或以編竹填土為隔間之牆 ,在牆基舖設方木為地板、上頭釘木板為天花板。而上訴人「改建」及「修建」 之系爭房屋,因無法取得日式建材,改以鋼柱為結構,已無牆基、磚墩,亦無豎 柱、拉門,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稱:「 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足證系爭房
屋結構已完成改變,為一新建物;並觀諸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 府工建字第二四三九七六號函,益證系爭房屋已為新建物且為上訴人所建。原審 對此置而不論,泛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加工部分,不 過係以材料間之替換及為維持原建物用益狀態之必要措施爾,尚難認係已達使原 有建物喪失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另八十一年上訴人報准自費修建成鋼鐵建造平房,而依 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二府工建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函復上訴人「自 費修建完成前所居住報廢房屋,請立即委託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照 」,足證明原舊有報廢宿舍已拆除而滅失,上訴人自費修建之系爭房屋當然為上 訴人所有。且行政院七十二年所公布公有房屋「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為公 有合法之房屋,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新建之建物,自無適用此規則之餘地。四、房屋使用目的在供居住,年久失修無法供人正常使用,經僱工替換材料以改建、 修建方式完成一新建物後,仍供居住,當不喪失遮風避雨等經濟效用,房屋為改 建抑或修繕,應經僱工審查後視實際情況而定,當事人是否有主觀上改建意思, 尚非建築法必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審以「改建」行為非以客觀上有使建築物喪 失遮避風雨等經濟上效用之行為即為已足,須當事人主觀上亦有「改建」之意思 ,而將建築法上之建造術語規範於一般人,實非得宜,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系 爭房屋於宿舍作業上僅能修繕,上訴人為符規定始聲請修繕,惟經僱工即訴外人 康協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牆壁倒塌、樑柱腐朽、隨時有倒毀之虞、不堪使用而 無法修繕,重新規劃改以改建、修建方式,先挖地基,再設C型鋼、釘木條,以 新材料逐項完成一新建物,上訴人已將「修繕」意思改變為「改建及修建」意思 ,至於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允許則屬另一問題,原審認上訴人於僱工修建原配職務 宿舍即系爭房屋時,其主觀上亦係出於修繕,而非出於改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五、按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之取捨,法院固得自由心證,惟不得有違經驗法則,應 以本意為主,不能割切分段,而斷章取義,有失真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 辦事處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支撐房體結構之桁樑及鋼屋部分為木桁屋架C型鋼補 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而證人張克堂證稱:「本件房屋主要結構包括C型鋼及 木桁架,如將主要結構之C型鋼拿掉就沒有辦法構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該是 會坍掉」,亦即沒有木桁屋架,系爭房屋不會坍掉,很明顯C型鋼是系爭房屋主 要結構,而C型鋼是上訴人改建時所架設,鑑定報告書所載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 是建築上用語,不能以尚保留舊宿舍之木桁屋架,認定舊宿舍建築結構仍存在, 原審不採證人張克堂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而依鑑定報告斷章取義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六、本件爭執點不應拘泥於文字上爭議,應就系爭房屋經改建及修建後,原有房屋之 主體結構、外觀、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喪失,為客觀事實之認定。 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函復認為係「修建」,而證人張克堂稱係「改建」,雖有 不同,惟系爭房屋除僅留木桁屋架及若干木樑外,其餘原建物之結構、材料、隔 間牆壁均已拆除費失,改以波浪板、木夾板,甚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不復 見,原有宿舍已逐步拆換而不存在,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其
所建或為原有配住宿舍,或其所得以管理處理之權源,自無終止使用借貸,要求 上訴人搬遷,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權利。原審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爰 依法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監察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86)院台 內字第八六一九00三五六號函暨調查意見、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二府工建字第 二一0九八九號函,並聲請再次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副分局長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配 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 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政府 機關宿舍之借用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系爭房屋 無照經營商業行為,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調查筆錄可考,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及經原審法院勘查無誤,有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已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僅尚未歸還 ,且未經同意經營商業,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故被上訴人訴請交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
二、上訴理由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上訴人修建或改建,且 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滅失,主體不復存在,被上 訴人業已滅失其原有建物為依據。惟查:
(一)系爭房屋於原審經上訴人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認系爭房 屋支撐屋體結構之桁樑及鋼屋架部分為「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 桁條」,上訴人並無異議,卻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分析原系爭房屋就 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後,其原建物之主要結構是否仍存在,原建物主體在建築 法或結構上是否滅失等語,惟依據鑑定證人張克堂、黃昇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案件證稱:鑑定報告所載木桁屋架C 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桁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 之結構,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 建及修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另鑑定證人張克堂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案件亦證稱系爭房屋為「改建 」等語,均堪說明系爭房屋原有屋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建物結構 體未曾滅失,故實非可謂重建,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事實。(二)證人康協芳於鈞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二二七號案件證稱:系爭房屋隔壁亦是 我修繕的。我先挖地基,再設C型鋼然後再把木條釘下去,再放波浪板做屋頂 ,我放的木條部分是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只是把壞
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我認為只是修繕,沒有拆掉重建, 原來可以用的部分都留著,只是修繕而已等語;並參酌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會同兩造當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後方及右側之牆壁,均遺留有舊有建築物 之牆垣;天花板之上設有舊式木質橫樑,顯係原有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參見現 場照片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九);後方中段牆壁部分之窗戶上遺有舊木條之痕跡 (參見現場照片編號九、十一);及右側鄰近巷道後段部分之牆垣牆面完整( 參見現場照片編號五、六),似無任何修建之痕跡,堪認此後方中段牆壁部分 及右側鄰近巷道後段部分之牆垣為原有建築物之牆垣,上訴人當初從事修建時 ,並未將此部分拆除或重建;至於後方左側與同路一七0號房屋相鄰部分之牆 壁(參見現場照片編號七、十、十二),及後方右側牆壁(參見現場照片三、 八)及右側鄰近巷道前段部分之牆垣(參見現場照片編號一、四),雖有加蓋 修建之痕跡,惟此均係利用原有牆垣為基礎,再行加蓋而成。足認系爭房屋大 部分建材縱與原建材不同,惟於八十年間建築時顯係以舊有建材、架構為基礎 ,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之主要 部分如木桁樑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未曾全面拆除。系爭房屋係 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 原舊有宿舍建物本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 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頹圮,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依添 附法理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 所有權之一部。從而,系爭房屋自仍為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原職務宿舍, 並未經上訴人修繕而滅失。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上訴人申請原有宿 舍重建乙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 、型式及外觀,自支行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乃旨在敘明 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制與教示該費用支出之效果,足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 訴人「重建」報廢宿舍,上訴人豈可能於獲准修繕時,擅自拆除原有宿舍而重 建?倘若拆除原有宿舍,涉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其誰能負?被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 修繕宿舍,本局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 圍以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 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 ,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上 訴人有拆除重建宿舍之行為,祗敘明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住 寢之功能有違,不能謂被上訴人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而喪失所有權,故 上訴人主張原宿舍已滅失,並無實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 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且商業繁榮,被上訴人主 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
同)六萬零四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按月計付被上訴人五百零三元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遷讓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按月給付五百零三元之損害金,即屬正當。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 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含本院民事庭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五號(含本院民事庭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含本院民事庭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含本院民事庭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含本院民事庭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乙○○ 變更為王隆,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警察局退休副分局長,於四十九 年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副分局長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房屋作 為其警察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 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政府機關 宿舍之借用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上訴人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 宿舍無照經營冰飲店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查明後即先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桃警後字第二七0八七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桃警後字第六 九三六五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搬遷事宜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搬遷。上訴 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通知搬遷後仍拒絕辦理,顯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自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搬遷之日止,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六萬 零四百元計算,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前揭無權 占用之日起,至搬遷房屋之日止,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按月應 給付原告五百零三元之損害金,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五百零三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 百零三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改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之警察眷舍,請上訴人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將眷舍騰空,以利七十三年一月中旬標售基地,上訴人悉 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利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如期 騰空後,基地標售三次均流標,復興路眷舍基地標售不成,乘公路眷舍改建經費 即無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發給上訴人之 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被上訴人因無是項預算至無法發放,言明 由上訴人自行墊付,嗣復興路眷舍基地標售後再行補發,上訴人均一一接受。上 訴人在外居住多年乃請被上訴人將眷舍加以整理修復後准上訴人搬回居住,被上 訴人以該眷舍歷時八十餘年,等待標售這幾年荒廢無人居住,業已於七十五年六 月報縣政府及縣議會核准報廢拆除在案,因無修理預算而未獲准許,惟准被上訴 人自費修繕,上訴人見該房舍腐蝕嚴重且無法購買到與原有房舍相同之木料、瓦 片、只得以現有之建材搭蓋與原有眷舍面積、高度完全相同之眷舍,是應認上訴 人係重建而非修繕系爭眷舍,上訴人既係自費重建系爭眷舍,應無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又兩造間從未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應無所謂「終止 借用契約」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搬遷系爭眷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原係桃園縣警察局退休副分局長,於四 十九年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副分局長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警察眷 屬宿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 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其所配住 予上訴人之宿舍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其已將原 有宿舍拆除重建一門牌號碼相同新建物之情詞置辯。經查,所謂建築物者,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改建者,乃將建築物部分拆除,於原 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而「修繕」,其屬性上則為維護原建築物之價值、效用,使其得以符合用益狀態 之具體手段,是以「修繕」與「改建」之區別,即在於當事人針對建築物之「修 建」行為,是否已達使建築物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後,再行營 建新工作物,倘其修建行為未達使原建築物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目的 之程度者,即屬「修繕」,反之,則屬「改建」。再者,「改建」行為非以客觀 上有使建築物喪失遮避風雨等經濟上效用之行為即為已足,須當事人主觀上亦有 「改建」之意思,是以為替換材料而暫時性地使建築物喪失經濟上之效用,未許 即行修復等情,仍非屬「改建」。另「修繕」或「改建」,純就經濟上之觀點而 言,均屬增加建築物用益效能之行為,從而於判斷「修建」行為性質上究屬「修 繕」或「改建」時,應將修建行為整體以觀,進而認定是否該當使原建築物喪失 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至於該修建過程之任何單一行為或設施對於修建 完成後之建築物是否為絕對不可或缺,要非所問。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申請准許上訴人自費修繕原住宿舍,此為上訴人於原審 所自承;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就上訴人前開申請自費修繕原住之職務宿
舍一事,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並於該函說明之二、三項各載稱『上 項宿舍經縣府報奉省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七八府財三字第一四○三四四號函核 准辦理騰空標售,建物部份於七十五年六月報縣府及縣議會核准拆除報廢有案』 及『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 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警察 局八十年七月四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文影本乙紙可稽;另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答辯狀內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以八十年七月四 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要被告(即上訴人)自費修繕,被告即依原告規定 ,僱工辦理。」等語,是上訴人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時,即載明係「欲 自費修繕」,且據被上訴人嗣後之函覆內容為亦限制上訴人自費修繕,不得變更 原有建築結構將來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依此條件僱工 辦理,顯見上訴人於僱工「修建」原配職務宿舍時,係出於「修繕」之意。又系 爭房屋,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會同兩造當場勘驗結果:系爭爭房屋後方及 右側之牆壁,均遺留有舊有建築物之牆垣,而左側牆壁部分,則與同路第一七O 號房屋相鄰,顯見系爭房屋現況之面積與原舊有建築物面積相若;又系爭房屋天 花板之上,設有舊式木質橫樑,顯係原有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該橫樑結構雖經被 告僱工修整,惟整體結構仍維持原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並未更異(參見是日拍 攝之現場照片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二);另系爭房屋後方中段牆壁部分之窗戶上 緣遺有舊木條之痕跡(參見是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九、十一),及右側鄰近巷 道後段部分之牆垣牆面完整(參見是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五、六),似無任何 修建之痕跡,堪認此後方中段牆壁部分及右側鄰近巷道後段部分之牆垣為原有建 築物之牆垣,被告當初從事修建時,並未將此部分拆除或重建;至後方左側與同 路一七0號房屋相鄰部分之牆壁(參見是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七、十、十二) ,及後方右側牆壁(參見是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三、八)及右側鄰近巷道前段 部分之牆垣(參見是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一、四),雖有明顯加蓋修建之痕跡 ,惟此均係利用原有牆垣為基礎,再行加蓋而成,且系爭房屋內現設有四根鋼柱 ,用以支撐房屋,而上開四根鋼柱係設置於屋內,而非房屋四週,非但有礙美觀 ,且易造成使用人之不便,堪認上訴人為此設置純粹係為配合原結構設計,以最 簡易之方式補強系爭房屋,有原審當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二十 二紙可資佐證;此外系爭房屋,亦曾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紀德等十一戶申請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經上開辦事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三 八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卷)所載:系爭房屋支 撐屋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架部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椼條』 ,另據鑑定證人吳恕人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桃 簡字第一二九一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鑑定報告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 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子 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全部 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又另一鑑定證人張克堂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事件審理中亦證述系爭房屋應為改 建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一三頁背面),是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加工部
分,不過係以材料間之替換及為維持原建物用益狀態之必要措施,尚難認係已達 使原有建物喪失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知上訴人: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 鋼柱,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等語,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稽,惟改變屋 瓦、門柱,並拆除建物其中之客廳、臥室、衛浴等情,縱係屬實,苟未改變原有 建物之主要結構,仍難認係拆除原建物而興建新建物,是上開函文內容仍不足認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桃園縣政府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二府工建字 第二一○九八九號函復上訴人略稱:自費修建完成前所居住報廢房屋,請立即委 託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照等語,然其內容已明指係「修建」而非拆 除重建,且上開函文內容僅在敘明上訴人修建後,仍須申請建照,並未對上訴人 是否已重建新建物乙節為說明或判斷,是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系爭房 屋客觀上並未經上訴人加以拆除重建而成一新建物,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經 上訴人委由鑑定無誤,前已認定,並非僅以上訴人主觀上之意思而為判斷,上訴 人此部分之所指,尚有誤會。末以,系爭房屋既係經C型鋼補強,如將主要結構 之C型鋼拿掉即無法支撐系爭房屋,更足認系爭房屋並未被拆除而係經修建補強 ,否則直接將原建物拆除重建即可,不須再迂迴以鋼架支撐之,是上訴人所舉另 案證人張克堂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同難為有利其此部分抗辯之認定。綜上所述, 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係其重新建築而成一新建物之抗辯,委無足採。另上訴人雖 抗辯稱系爭房屋業於七十二年間經桃園縣議會通過報廢在案,故眷舍公用即行消 滅,被上訴人無使用管理之權等語,然查,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 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二配 合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 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基地產權非屬省有 ,必須拆屋還地者。」之內容,可知報廢係一行政手續而已,旨在完備報廢建物 拆除前之程序,以為拆除之依據,並健全政府財產管理之標準,尚難逕以推論原 管理機關在建物報廢後拆除前,即喪失該建物之管理權限,況在建物拆除前,仍 不失其為建物之性質,必待拆除至已不能遮風雨、供出入之程度,始得認為該建 物滅失,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成契約 ,簽訂借貸書面契約之有無,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茲被告既不否認有使用及 遷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無誤。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 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亦 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性質既係作為上訴人宿舍使
用,且上訴人並已退休,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為已完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甚明。再 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依 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既經公布,即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 貸與機關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 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起,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商業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宿舍使用約定限制,此除經上 訴人自認在卷外,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上開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是依前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無誤。又被上訴人雖進而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已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證明, 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既於起訴狀內載明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起 訴狀繕本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倘未返還 借用物,仍繼續佔用,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房屋雖位處桃園 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且商業繁榮,有卷附勘驗現場之照片可 參,惟其究非位在桃園市區○○○○地段,且系爭房屋已相當陳舊,尚須上訴人 加以補強修建始得繼續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以前開土地法規定之上限 為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 稅現值六萬零四百元之百分之八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較適當。準此,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四百零三元(計算式如下:60400×8%÷12=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 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三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張明儀
~B法 官 張震武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