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74號
TYDV,88,重訴,274,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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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乙○○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受原告委任,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七、八之三、 八、八之一地號、同鄉○○○段大湖頂小段三七六之五、三四八、三四九、三五 0地號、同鄉○路○段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約定日後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違背上開所受託 之任務,被告之背信行為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及移轉登記予他人, 按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二千 四百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
原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原證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八00六號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一 份。
原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紙。原證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原證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0六分配表影本一份。原證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五號分配表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日後被告須無條 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並不爭執。但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或遭 法院拍賣,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00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五號民事執行卷 宗。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受原告委任,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約定日後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土 地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違背上開之所受託之任務,被告之 背信行為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及移轉登記予他人,按該等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致原告受有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日 後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並不爭執。但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 記予他人或遭法院拍賣,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任,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約定日後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他人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 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分配表二份(均為影本)附卷可證 ,且被告於上開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訴外人許全福說要向訴外人欒明文、 謝文盛許天賜詹正輝等人借款,我就提供系爭土地之證件讓訴外人許全福辦 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第十、十一行),而證人欒明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與訴外人許全福由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透過訴 外人沈麗貞陸陸續續共同向伊借款一千多萬元,被告之所以將如附表編號七、八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因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和訴外人許全福向伊 借錢一百九十九萬元,由伊代償該等土地之前胎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詹正輝一百零 九萬元,又撥給被告和訴外人許全福六十三萬八千元,另外還用現金支付十五萬



元之利息、一萬元代書費、六萬元借貸之仲介費,被告之所以將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土地設定與伊,係因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代償該等土地之前胎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謝文盛二百萬元、訴外人許全福二十五萬元,又以現金五十萬元以支付利息 、仲介費、代書費等,,再借款共四百萬元予被告與訴外人許全福;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因伊借貸四百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許全 福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第八行至第三 十一頁第三行),證人欒明文亦有提出被告及訴外人許全福共同書立予欒明文之 借據、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簽名蓋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向權利證明書附 於上開刑事卷宗足憑;證人簡時村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借款二百 萬予被告,因此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證稱被告向伊 借錢後,跟伊提及想要另開土雞城及開設魚池,但無資金,要將前開四筆土地賣 給伊以籌措資本,所以後來伊和被告就訂立買賣契約,買受該四筆土地,伊為給 付該四筆土地買賣價金有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本人等語(詳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七頁背 面第一行);證人許天賜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所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予伊,係因伊借被告一百萬元,伊將錢交給被告本 人,借錢時被告和訴外人許全福都有來,還錢時則係訴外人許全福出面還等語( 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二十九 頁第七行);證人詹正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 之所以之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五十萬元予伊,係因伊借被告與訴外人許 全福一百萬元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三行至第十 一行);證人謝文盛、王麗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謝文盛係因謝文盛之母王麗英借款二 百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許全福,借錢時係被告和訴外人許全福一起去,而且其與 訴外人許全福江金林代書事務所談借貸之事,交款時被告有去該代書事務所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 四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五十五頁第十行),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一節,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之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 閱無誤。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亦無資力賠償原告云云,然被 告並不得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故被告之抗辯無足憑採。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受 原告委任,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卻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欒明文,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土 地業經法院拍賣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五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七百元,面積分別為四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八



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面積分別為三千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三百零六平 方公尺、一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面積分別為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八百平方公尺、一千 五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 地登記謄本十一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總計為一千九百五 十九萬二千四百元【700×(4801+3167+815+359)+1800×(3691+306+ 1368 )+1300×(213+800+1518+189)=00000000】,原告僅請求一千六百 萬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張震武
~B 法官 張明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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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