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9號
TYDM,93,訴緝,9,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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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
號)及移
主 文
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0五、四一六等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 按上開土地係丙○○因繼承而與黃源杏等人共有,丙○○權利範圍各為四十分之 一),明知右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張錦宗(本 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彭德安(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亦明知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分別 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九十一年三月間,均徵得丙○○ 之同意,由丙○○提供前開土地供張錦宗彭德安在該處傾倒堆置廢棄物。嗣張 錦宗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另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張錦宗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二V-六九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二N-六九三號,應予更正)營 業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電線、水桶、廢布、廢棄塑膠屑、輪胎及垃圾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丙○○上開四一六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嗣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因升高後車斗傾倒廢棄物不慎將後輪陷落泥淖中,丙○○乃於當日上午十 一時許,聯繫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丙○○則 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欲將該陷落之大貨車推起,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為接獲檢舉前來之環保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隊員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大隊督察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二V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一 部及丙○○所使用之挖土機一部。詎丙○○於第一次被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再同意提供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四0五地號 土地予彭德安傾倒廢棄物,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丙○○先向彭德安收 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並指示彭德安於晚間到達現場後先至丙○○住 處,再由丙○○帶領彭德安前往傾倒地點,彭德安即駕駛車牌號碼NQ-九七二 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其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以一車次七千元之代價載 運之廢塑膠袋、枯木、石頭、紙製品、塑膠瓶、鐵鋁罐等家庭垃圾及房屋裝潢、 拆除之廢料、泥沙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丙○○所共有前開四0 五地號土地傾倒。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彭德安駕駛該載滿廢棄物之大貨 車駛入該四0五地號土地之唯一道路即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八十一號丙 ○○住處附近,尚未及聯絡丙○○之際,即為事前據報在現場埋伏之環保署北區 稽查大隊督察員、技士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隊員會同查獲,並扣得前開裝 滿廢棄物之NQ-九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一輛。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錦宗的部分係伊向他借卡車,清水 溝的垃圾,怪手是伊自己的,伊開自己的怪手清水溝的垃圾,要放在伊向張錦宗 借來的卡車中運走,張錦宗還找司機「阿信」來幫伊開卡車,「阿信」在早上五 、六點將砂石車開過來,他就自己開伊的怪手自己在清垃圾,後來怪手的鏈條被 他弄掉,砂石車上的垃圾是他怪手倒到車上的,可能不小心將砂石車的輪陷在水 溝內,怕被人家駡,就跑走了;彭德安的部分,伊並不認識彭德安,亦不知悉彭 德安要載廢棄物至伊土地上傾倒,伊土地上的廢棄物都是被別人偷倒的,伊也沒 有說可以提供土地予人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丙○○提供前開四一六地號土地予張錦宗傾倒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丙○○提供上開四一六地號土地予張錦宗所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其所使用之二V-六九三號大貨車傾倒堆置廢棄物,惟該二V-六九三號大貨 車車內載滿廢棄物,車尾向著該土地小水塘處,車斗已升高,車內之廢棄物有 一半已倒入該小水塘附近而堆置在該處,惟因該大貨車裝載之廢棄物或因過重 ,加以附近土質鬆軟,以致該貨車在升高車斗傾倒廢棄物時後輪陷入泥淖中不 能動彈,丙○○即召來乙○○前來協助,由丙○○駕駛怪手,乙○○負責墊高 該大貨車以利丙○○駕駛之怪手將大貨車推出泥淖中等情,已據證人乙○○證 述屬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車上全是垃圾,::我到 場時該大貨車已傾倒一半而陷在泥沼中不能動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五七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大貨車、挖土機均是 在發動狀 態,我到現場時,張錦宗跟一位叫阿信的人有跟我說,他前一天晚上就去倒廢 棄物了,那部二V-六九三號車應是阿信開過去的,他是幫張錦宗工作,平時 車子是阿信在開的,但車子是張(錦宗)的,阿信是張的司機。那天我打電話 給丙○○,黃叫我去他家,後來他跟我說車子卡住,要我去幫忙,黃說阿信原 本開那部車要倒車,結果不小心卡在那裏。::阿信確實是張錦宗僱用的,平 時車都由阿信開的,所以車應是阿信開過去的。」、「事實上阿信在前晚就過 去,但車卡在那裏,所以我隔天才去幫忙,這是丙○○跟我說的,那地方很久 以前就被倒了很多,是丙○○提供給外面的人倒的」(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0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砂石車陷在水溝內,車斗已經升起,車斗內的廢棄物有一半已經傾倒在地 面上,一半還留在車斗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屬實。 ⑵、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環保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曹永奮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是早上六時許有居民打電話過來,他說凌晨有車子去傾倒廢棄 物,我們趕到現場八時許,有一部車已倒了一半,及一部怪手,我們繼續埋伏 ,結果看到丙○○、乙○○到現場要去救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五七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九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檢察官 已交辦,::直到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我接到民眾檢舉電話,說該地點有看 到昨天晚上有車子載運廢土進去,我就會同我們同隊另三位隊員一起到現場, 到場時有看到二V-六九三號大貨車因為該車的貨車斗升起將車內的廢棄物要 傾倒在地面上時,該車的後車輪兩個均陷在溝邊的泥濘地,車子已經熄火了, 地面上已經有經傾倒的部分廢棄物一堆,另還有其餘的廢棄物殘留在車斗上,



該傾倒的地點原來是一個凹陷的小水溝,原來的深度已無法計算,因為現場已 被填平之外還高出地面六公尺左右。我們早上到現場時,車子停在那裡,我們 一直埋伏到中午十二點半,才看到乙○○、丙○○,由丙○○開一台挖土機去 推大貨車,乙○○幫忙墊東西在車輪下,我們就上前查獲」等語;證人即同為 查獲本件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大隊督察人員李維豐於偵查中證稱: 「該處堆置廢棄物範圍很廣,大部分廢棄物上都蓋了一層土,照現場研判,應 是反覆傾倒,再蓋上一層土。」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卷第一0 二頁);證人即與李維豐同隊之隊員江昌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中斜坡 的地點就是我們當天查獲現場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下方即是一條溝,堆置廢棄 物的下方及後方原是一個小水塘。現場有電線、染布、工業製程所致的污泥, 都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明確。再參諸 現場查獲照片可知,二V-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警查獲當時車頭向外,車 尾向前開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小水塘,車斗內一半之廢棄物隨著升高之車斗滑出 並堆置在該小水塘附近之現場狀況,亦核與證人乙○○、曹永奮李維豐、江 昌俠前開所證情節相符。綜前各節,已堪認張錦宗所有之二V-六九三號大貨 車係裝置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無訛。 ⑶、又前開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已有多時且傾倒面積廣大,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大隊督察人員李維豐江昌俠等人經民眾檢舉乃於上開土地不定期巡邏 ,而該處原本係一小池塘,經人長期傾倒廢棄物之結果,小池塘大部已遭填平 且高出地面約有六公尺高等情,業據證人李維豐江昌俠證述如前及卷附現場 照片可憑,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是堪認前開 四一六地號土地已遭人多次傾倒廢棄物且時間長久、面積廣大,衡情,被告丙 ○○對於在其共有之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而張錦宗 若未經處分權人即被告丙○○之同意,焉有恣意僱人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任意 傾倒廢棄物之理?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伊係在 清理該土地上經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云云,證人張錦宗亦附合被告供證伊係將二 V-六九三號大貨車借給丙○○清理水溝內之廢棄物云云,核屬無稽,委不足 採。再被告丙○○提供前開土地予張錦宗傾倒廢棄物,究竟收取多少費用,雖 被告丙○○及證人張錦宗堅不吐實,致無法查明,惟仍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
⑷、再者,依證人曹永奮李維豐江昌俠前開所證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現場所 傾倒者乃廢棄物,有電線、水桶、廢布、廢棄塑膠屑、輪胎,為事業廢棄物。 而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查獲本件時並採取現場廢棄物附近之污泥樣 品送請檢測結果,認並未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而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李維豐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為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範圍, 為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與案外 人黃源杏等人所共有,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一三九頁)。此外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扣物 品明細清單二份、保管條一份、現場稽查照片二十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卷可參。綜佐上 情,被告丙○○確有於右開時地,提供上開四一六地號土地供張錦宗堆置廢棄 物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右揭被告丙○○提供前開四0五地號土地予彭德安傾倒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同意提供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四0五地號土地予彭 德安傾倒廢棄物,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丙○○先向彭德安收取三千 元之報酬,並指示彭德安於晚間到達現場後再至其住處,由其帶領彭德安至傾 倒地點,彭德安即駕駛車牌號碼NQ-九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其自桃園 縣桃園市○○路某工地以一車次七千元之代價載運之廢塑膠袋、枯木、石頭、 紙製品、塑膠瓶、鐵鋁罐等家庭垃圾及房屋裝潢、拆除之廢料、泥沙等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四0五地號土地欲傾倒廢棄物,而於當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許,彭德安駕駛該載滿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入該四0五地號土地之唯一 道路亦即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八十一號丙○○住處附近,尚未及聯絡 丙○○依其指示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彭德安黃明達及查獲 該案之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督察員李建森、技士張家棟、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 察隊隊員許志宏、王昌輝廖振甫彭德安因本案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之偵審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 一六0七號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經查獲之環保署稽查大隊督察員李建森當場 採取車內廢棄物,經本院送請檢驗結果,認屬非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而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合性廢棄物一節,亦據證人李建森於本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0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 驗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環檢一字第0九二0一四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上開四0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共二十三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 隊扣留機具物清單一份、保管條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丙○○有提供上開土地 供彭德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丙○○同意彭德安可載運廢棄物前往其所有之四0五地號土地附近 傾倒堆置,彭德安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載滿前開廢棄物之NQ- 九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該四0五地號土地附近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八十一號住處附近時,未及聯絡丙○○指示其確實傾倒地 點即為警查獲一節,已據證人彭德安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再參諸證人許志宏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等在上陰影窩八十一號附近埋伏,到晚上就 看到一輛NQ-九七二號大貨車載著廢棄物進去,要至前開四0五地號土地傾 倒廢棄物只有一條路,進去也只能原路折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 問筆錄)觀之,彭德安既駕駛載滿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入只能通往前開四0五地 號土地之唯一道路時為警查獲,且彭德安遭警查緝之處距丙○○提供予張錦宗



傾倒廢棄物之四一六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亦非相近(參前述檢察官至四一六地號 土地履勘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知),堪徵被告丙○○當初同意彭德安傾倒廢 棄物之土地範圍應係丙○○與案外人黃源杏等人所共有之四0五地號土地無訛 ,雖彭德安因尚未及聯絡被告丙○○指示詳細之傾倒地點即為警查獲,惟仍不 影響前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條號變更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其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並未變更,罰金部分由一百萬元(銀元)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並 未提高,而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之第二次行為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在該法 修正後,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原起訴書仍以第一次行為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提供不同地號土地 予不同人傾倒廢棄物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另有提供四0五地號土地予彭德安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提起公訴(即 併案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犯行 與被告所犯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自然、人文環境之 維持,犯罪之次數、範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 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扣案 之二V-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各一輛及NQ-九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 一輛,分別為張錦宗、被告、彭德安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張錦宗彭德安供陳 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 害之程度,認為並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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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