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吳志清 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送 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惟信函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送達,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優先承買通知 ,業據其提出遭郵局退回之信封、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籍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