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相 對 人 廖詩芹(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廖秋霜(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廖國志(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廖國霜(即廖當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核發支付命令予 被告即相對人,經被告即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並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當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支付命令繳納500元+第 一審繳納27,230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當科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7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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