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三一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按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非累犯)外,其餘與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本件同案被告賀金華、陳孝倚、邱煥深、黃 桂源四人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之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就被告三人上開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三人不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衡諸被告上開 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將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爰審酌 被告三人明知其等於右揭時地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為牟一己私利 ,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已損及社會上之一般環境衛生,並危及主管機關對 山坡地管理之安全性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惟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惟上開案件之緩刑已經期滿,而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另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 等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 被告三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 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經被告三人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