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八四0、八八四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明知陳戊山、林慶安與江銘哲(以上三人另結 )及不詳年籍大陸人士、泰國華僑等成年人所組成人蛇集團成員,收購我國護照 ,以供大陸人士冒用我國護照前往美國,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們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得知綽 號「阿安」林慶安以每本護照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購買我國國民護照,迨 林慶安於嘉義市「小鹿亂撞球場」徵得甲○○同意後,越三日,甲○○即在嘉義 市「民生公園」將辦理護照之身分證、退伍令及照片交給林慶安辦理護照。嗣於 同年十二月初綽號「山仔」陳戊山即載同甲○○北上,前往台北市○○路○段一 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辦理美國簽證。辦畢,甲○○即將領取 美國簽證及護照之領據交予陳戊山,陳戊山再將之交予江銘哲。嗣由江銘哲領取 甲○○之簽證及護照,轉交人蛇集團成員,提供大陸人士冒用我國國民護照,嗣 為警循線查獲,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被告甲○○與陳戊山、林慶安與江銘哲及不詳年籍大陸人士、泰國 華橋等成年人所組成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所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尚 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甲○○將其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與變造護照或行使變造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涉犯此罪名,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再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已自白 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 之請求,經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 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前
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為協商判決 後,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