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75號
TYDM,93,簡,175,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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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八號),經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王富勝」所有我國護照上「毛寶齊」之照片壹紙及以「王富勝」名義冒領之台胞證及香港簽證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受友人王 富勝之託,原應將王富勝所交付之我國護照為之代辦麗星郵輪旅遊事宜,惟甲○ ○因其大陸友人毛寶齊曾告知需要一本我國護照,竟將王勝富所有前揭護照變異 為所有之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護照罪。按被告甲○○為前開變造我國護照以供加拿大 簽證、香港簽證及台胞證之犯罪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公 布並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就變造及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已定有刑責,故屬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又 被告就變造護照之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大陸籍男 子「毛寶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另利用不知情之台華 旅行社負責人張錦爐代其將變造護照持之向加拿大駐台辦事處申請加拿大簽證, 則屬間接正犯。被告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侵占王富勝之我國護照與其後行使變造護照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論處。公訴 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 時昧於友情,竟侵占他人所有之我國護照,於變造後申請港簽、台胞證及加拿大 簽證欲供大陸人民使用,其手段顯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王富勝」所有之我國護照上「毛寶齊」之照片一紙,係共犯毛寶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以「王富勝」名義申請之台胞證、香港 簽證各一本,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本件經 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 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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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