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8號
SLDV,106,司聲,4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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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進鎰 
相 對 人 顏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5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複丈費6,800元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59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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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