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及移
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十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易 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丙○○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林順忠(已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或與鄭盛全(已經本案判 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丙○○與林順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順忠駕駛其妻傅玉玲所有車號三N—О八四七號藍色小貨車 搭載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一三七之三號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鋼材十支、水管一支及鋼架三片得逞。待渠二人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㈡丙○○與鄭盛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成」提議拆卸竊取公司鋁門窗架條變賣,鄭盛全、丙 ○○應允後,「阿成」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鄭盛全、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並攜帶「阿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危險之兇器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之 「山固國際鋼鐵公司」(下稱山固公司),「阿成」交付上開老虎鉗一支及十字 型螺絲起子一支予丙○○後,「阿成」即先行離去,鄭盛全與丙○○二人下車後 一同踰越山固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丙○○即以上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 拆卸竊取山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四條得手,嗣經山固公司倉庫主管甲○○發 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阿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 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及固不否認於右揭犯 罪事實㈠之時地分別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搭乘另案被告林順忠駕駛之自小客車至 該處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一三七之三號之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 ㈠之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那時伊受雇於另案被告林順忠,另案被告林 順忠叫伊做,伊就做,業務是老闆另案被告林順忠接的,當時有打電話過來由伊
接聽,並不知道是竊取他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 日晚上十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一三七之三號之工地巡視,我開車到達現場 時,發現有一部藍色小貨車車上載著我工地的鋼材、鋼架及水管,車旁還有二名 男子正在搬其他物品,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報案,警方也立刻趕到現場查獲該二名 男子,我在現場只有發現林順忠及丙○○二名竊嫌,未見有其他竊嫌等語綦詳(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正面、反面),核與現場查 獲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曹明達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 易緝字第四六號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我與同事楊淵超一起查獲,九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晚上十點左右,當時我們值巡邏勤務,接獲通報,當時我們找不到該地址 ,請值班人員聯絡被害人帶我們到現場去,我們是在月眉路上等被害人來帶我們 。我們到現場時,現場有二個人在小貨車上,該小貨車剛好要離開,被害人開大 貨車攔住該小貨車,我們並沒有看到該二人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 緝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二О一頁);對另案被告丙○○製作警訊筆錄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蔡居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犯嫌之一供稱 有第三個人在現場,我有問過我的同事,他說他在現場沒有看到第三人等語大致 相符(參見本院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七九頁),而衡以證人曹明達、蔡居福均係現 職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且均與被告林順忠、另案 被告丙○○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證人曹明 達、蔡居福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再觀以被告林順忠與另案被告丙○○二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至八十頁),被告林順忠所使 用之門號О九五五四五ОО八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十八 分三一秒及晚上九時二十分四七秒均有發話紀錄,其發話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 及臺北縣林口鄉一帶,與另案被告林順忠所辯:當日並未使用該門號及人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云云,均不相符,足徵另案被告林順忠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據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辯,業務是老闆即另案被告林順忠接的, 要他們至上址工地搬東西,當時有打電話過來由伊接聽云云,不足採信。且時值 晚上二十二時已近凌晨至無人所在之工地,而被告丙○○供稱,係因有人叫伊與 另案被告林順忠去搬東西,顯與常情有違,且在現場並未發現被告丙○○所述之 叫他們搬東西之人,業如前開證人曹明達所述,是被告丙○○辯稱,並不知道是 去竊取東西云云,要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 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綜上而論,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 屬事後避重就輕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順忠應有於 右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鋼材十支、水管一支及鋼架三片 一情,堪以認定。
㈡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鄭盛全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山固公司守衛甲○○於警訊 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案發現場照片五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前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辯稱,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
支是在行竊現場的東西,並非伊帶去的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中明白表示, 上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係伊朋友「阿成」所有,「阿成」開車搭載伊 與同案被告鄭盛全至上址行竊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五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鄭盛全所述,係被告丙○○朋友開車載其等至上址行竊相 符,足認上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確屬共犯「阿成」所有,帶至行竊現 場供竊取財物所用,是應以被告丙○○於警訊所述較為可採。又縱認上開行竊所 用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丙○○等在現場發現,而用以拆卸竊取 山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四條,亦無解其攜帶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竊 取山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四條之事實。是被告丙○○與被告鄭盛全應有於右 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山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四條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㈠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 卸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林順忠就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起子均為 金屬製品,而十字型起子前端呈尖銳狀,如以之戳刺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 受傷,甚至喪命,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丙○○右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㈠之普通竊盜之犯行, 與另案被告林順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 右揭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盛全、綽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鄭盛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普通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尚稱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七一五八號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林順忠就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 與本案已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佳,而具有悔意,並念被告丙○○所竊之財物尚微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 等物,為共犯綽號「阿成」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有關被告 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白天,侵入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內厝子六七之 十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鐵鎚、扳手等 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林順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與本 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 中堅決否認有何該次竊盜犯行,辯稱:該批工具不是伊的,是伊老闆被告林順忠 將該工具放在工具箱裡面等語。雖移送併辦意旨以另案被告林順忠於警訊時先供 稱:工具係伊父親所購買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伊本人購買云云,前後供 述不一,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惟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究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為不可採,即遽認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 可採,仍應就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要屬 當然之理。是以本件另案被告林順忠上開所辯雖有疑義,然另案被告林順忠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以此認定扣案之該批工具確為告訴人乙○○所有。且本件 亦僅有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稱:該批工具係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在 伊住處遭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反面、 第五六頁正面),而另案被告林順忠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乙○○以證人之身分當 庭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以明究竟,然告訴人乙○○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考(送達時間各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 三日‧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九、二一三頁),是以本院 已難僅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而遽信為真,是以告訴人乙○○此 部分之指訴確有疑義,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另案被告林順 忠此部分涉有竊盜之犯行。從而亦更難謂被告丙○○此部分涉有竊盜之犯行,則 此部分顯與本件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