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第一八一
四五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 間八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二鄰四十三號丙○○之住宅,先持長約五、六 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棍一 支,撬壞掛於門扇活頁上之勾環鎖(未損及該門扇),而侵入丙○○前開住宅, 竊取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復於同 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巷四號丁○○之住宅 ,徒手扳斷其住宅後門上之欄杆,再將手伸入該門上縫隙,開啟門鎖後侵入上開 丁○○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金飾一兩、VCD放影機一台、照相機一台。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丁○○所失竊之VCD放影機一台。詎甲○○猶不 知悔改,與同具竊盜犯意之乙○○(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騎 乘車牌號碼KYV─四二七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 五五巷一六0之七十五號前,見古盛雄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上之鐵架三具無人看管 ,遂由甲○○下手竊取,乙○○駕車等候接應載送,共同竊取古盛雄前開鐵架三 具,旋甲○○抱起前開鐵架欲離去該處時,為在旁休息之戊○○發覺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共犯乙○○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損失一覽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八紙附卷可 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二鄰四十三號為丙○○之住宅;桃園縣中壢市○○○街一 ○六巷四號為丁○○之住宅等情,業據丙○○、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 分別於夜間八時、七時許侵入其內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本件鉤掛於丙○○住宅門扇活頁上之勾環鎖,係為防止宵小進入,應屬該款所
稱之安全設備。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二四八九號 判例),故不以行為人將該兇器自他處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被告竊取丙○○財物 時所使用之鐵棍,長約五、六十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甲○○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壞防閑所用之 勾環鎖,而於夜間侵入丙○○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徒手毀壞丁○○住宅之後門,而侵入該處行竊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與乙○○共同竊取古盛 雄所有之鐵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九十三 年二月七日之竊盜犯行,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二 月七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犯 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為圖私利而多次行竊,且於夜間侵入住宅,極易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 害居家安全,實無足取,惟其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扶養二幼子始行竊, 雖有不是,然非全無可憫之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僅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 尚屬非高,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一支,前經被告於行竊後即丟棄而滅 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