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97號
TYDM,93,易,297,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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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臺灣高鐵迴龍路段的員工,擔任日語翻譯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間,因故為鴻池組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C二一○工區○○○道所所長甲○○○ 解僱,心有不甘,且得知甲○○○賺得大筆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及十時十二分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一四六號三樓住處,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二─0000 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在桃園 縣龜山鄉○○街一三三號高鐵辦公室(下稱高鐵辦公室)之甲○○○,對甲○○ ○嚇稱:「如果沒拿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來花的話,黑道的朋友就會在下 星期一(即同年十二月一日)讓你斷一隻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甲 ○○○遂將此訊息告知友人翁健恩,二人討論後決定報警求助,嗣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蔡富仲等即到高鐵辦公室瞭 解案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零八分許,在警方授意下,由甲○○○以前揭手機門 號撥打乙○○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乙○○,確認係屬恐嚇 取財一情,嗣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再以其所有手機門號撥打甲○○ ○前揭門號,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在高鐵辦公室交付五十萬元,嗣 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乙○○獨自搭乘計程車至高鐵辦公室取款,於取得十萬元 準備離去之際,為埋伏之警員蔡富仲等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易 利信手機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指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電話恐嚇伊,伊聽完後感到很害 怕,當天下午五點多被告就到高鐵辦公室取款,當場被埋伏警員查獲等語相符, 再參證人翁健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跟被告通過電話,被告的確有恐嚇甲○○ ○,甲○○○也確實很害怕等語與證人蔡富仲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一位呂 姓經理撥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謂甲○○○遭到恐嚇,遂前往高鐵辦公室了解案情, ,並請甲○○○再撥一通電話給被告確認此事,當日下午就再前往高鐵辦公室埋



伏,在被告取完款時當場逮捕等語,復有甲○○○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十萬元贓款 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一紙、被告易利信牌手機暨照片三張、鴻池組股份有限公司 應徵人員資料表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甲○○○而取財未遂之犯行 ,是被告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 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 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 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 ○號判例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並非因畏佈心 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尚可僅因離職糾紛 而為此犯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所求之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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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