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5號
SLDV,106,司聲,4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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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鮑泰鈞 
人          
相 對 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 萬元為提存物,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 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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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