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KK -PUB與友人一起飲酒,至同日二十二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XR-六八四0號自用小客 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由市區往忠貞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四段四八號前,適有彭啟源騎乘RVR-九三 五號輕型機車後拖攤架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停車準備左轉,甲○○之小客車乃 擦撞彭啟源機車左前方,至彭啟源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起 訴)。經警到場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八四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其肇事經過, 並經證人彭啟源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報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與車輛照片六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檢 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 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六八,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 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擦撞 對向車道停車待左轉車輛肇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警訊陳明:何人報案我不知道等情,證人彭啟源於警訊則證 稱:係中華飯神老闆報案等情,被告又係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標準而為警查獲者;雖警員黃文中所載紀錄表以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僅係被告就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部分(過 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起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並非 自首。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緩刑期滿,此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按 ,雖非累犯,竟於緩刑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八四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