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8號
ILDV,106,司拍,38,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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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謝志遠
相 對 人 謝雯惠
前列謝志遠謝雯惠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前列謝志遠謝雯惠共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謝江和 於105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謝江和於同日向 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簽具借款契約書,此一借款幾經 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依渠等間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然,謝江和雖於106年1月2日死亡,前開金錢債務 及抵押人應負擔之義務與抵押不動產亦一併由相對人繼承, 故向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 匯款明細、利息與本金匯款授權書、利息與本金匯款授權書 、宜蘭市農會存摺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本件抵押債權不實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訴字第222號判決應予塗銷,故聲明願供擔保請本院停止強 制執行、駁回本件裁定聲請等情。
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核屬非訟程序,本院非訟中心就此僅得以 形式審查方式為審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於形 式上應堪認定其與相對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且該債權業已到期,故其據前開資料聲請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一事與法並無不符。而相對人所指抵押債權不存在 且經本院一審判決不存在一事,因其性質核屬實體爭執且該 判決目前仍由債權人上訴中而未確定,該抵押債權是否確屬 不存在尚屬未定之數,是以本院尚難據此於形式上逕認聲請 人所請與法不符而予以駁回。至於相對人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一事,則因本件僅係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相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僅屬取得執行名義階段,是相對人 前揭所述,非本件裁定階段得以審認,更難以此為由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至於,本件聲請人取得裁定之後而持本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應否供擔保或如何供擔保始得停止 執行,則應視斯時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法定要件而定,併予敘明之。四、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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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