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IA八九八一五
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IA八九八一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號F八─O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龜山鄉○○○路與文化二路十八巷口時, 另一駕駛人即案外人陳思嘉駕駛車號V九—二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自文化二路十 八巷駛出欲直行往復興方向行駛,致異議人煞避不及二車相撞,案外人陳思嘉因 而受有傷害。而查是否劃分幹、支道,端視有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設置,若無則為未劃分幹、支道設計,且不以門牌(路、巷、弄)為 幹、支道劃分基準,本件依據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筆錄等資料分析,該路口確係 無號誌管制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四岔路口,經警舉發「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違失。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之文化三路應為幹線道,案外人陳思嘉行駛之文化二 路十八巷應屬支線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 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路權歸 屬於異議人,案外人陳思嘉應讓異議人先行,且本件是案外人陳思嘉違規在先而 造成自身受傷,非異議人違規造成,從而,原處分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
(一)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龜山鄉○○○路、文化二路十八巷之路口,並無交 通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六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首堪認定。
(二)又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異議人有「兩線均為幹線道,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其認定兩線均為幹線道之理由為「是否劃 分幹、支道,端視有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 若無則為未劃分幹、支道設計,且不以門牌(路、巷、弄)為幹、支道劃 分基準,而本件依據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筆錄等資料分析,該路口確係無
號誌管制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四岔路口」,準此以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認定本件肇事處「兩線均為幹線道」之判斷 依據,其逕行認為車禍時異議人有「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之違規行為,自屬無憑。
(三)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異議人行駛之文化三路路 寬至少為二十三‧二公尺,案外人陳思嘉行駛之文化二路十八巷路寬為五 ‧一公尺、六‧七公尺,且文化三路為通往林口之聯絡道路、文化二路十 八巷為巷道,則依該二條道路所承擔之交通運輸功能,堪認文化三路為幹 線道,文化二路十八巷為支線道,從而,就路權歸屬而言,行駛於支線道 之案外人陳思嘉即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異議人先行甚明。綜上,本件車禍 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 為,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復以異議人有違反「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據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分。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肇 事時行駛於文化三路內線車道,時速為四十公里,伊發現時趕緊煞車,但已來不 及就撞到等語,而案外人陳思嘉於警詢中復陳稱當時伊車已過了中心線等語,又 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之車損狀況,其情形為被告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案外人陳思嘉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側前車身及前輪輪弧處,是 足認案外人陳思嘉駕駛之車輛已過了十字路口中心處,從而,案外人陳思嘉並非 突然自文化二路十八巷口處衝出,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應有看見案外人陳思嘉欲 直行通過十字路口,異議人自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車禍之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道 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異議人竟仍以時速四 十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擊案外人陳思嘉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側前車身及前輪輪弧處,是 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得謂已盡防止之能事,而案外人陳思嘉因本件車 禍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證,案外人陳思嘉所受之傷害與異議人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至為明灼,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本院自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至案外人陳思嘉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然此為雙方過 失比例之問題,仍無免於被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附 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