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209號
TYDM,93,交聲,209,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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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二處分(原二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
00-0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二 份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惟該二份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三年四 月五日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松佑親自收受上開二份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裁決 書二份影本及回執聯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二—十四頁),顯可認 上開二份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該二份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 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其收受上開二 份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 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之,而異議人之公司地址設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七三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 :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四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一日,故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為 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頁),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之具 狀日期亦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見本院卷第七頁)。是以不論依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抑或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來認定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 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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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