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廖文房
相 對 人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相 對 人 劉家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