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股份 設台北市○○○路○段六三巷四六號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鎮雄
被 告 甲○○○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號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 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揆諸前述 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