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3號
TYDM,92,重訴,3,2004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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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洪明烈
      癸○○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無罪。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原係桃園縣蘆竹鄉○○○路五十六巷三十號容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一億三千萬元,並將容福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容福公司),癸○○明知其公司股東並未繳交增資股款,竟於同日由公司財 務長丁○○將一億三千萬元存入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號Z000000 0000000號容福企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製作資產負債表表明 已向全體股東收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鴻海查核後,旋由丁○○於同年月八 日將該一億三千萬元轉帳匯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其係容福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增資部分都是丁○○在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癸○ ○自白係容福公司之負責人,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相符,並有容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癸○○係容福公司之負責人,應 可認定。(二)容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辦理增資一億三千萬元,於八十八年 十月六日將一億三千萬元存入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號Z0000000 000000號容福企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製作資產負債表表明已 向全體股東收足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鴻海查核後,該一億三千萬元之存 款旋於同年月八日匯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影本一份 及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安北桃作業字第一一五─一號函( 含附件)、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92)安北 桃作字第O九二OO七一八之一號函(含附件)在卷可稽,是容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增資案,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三)被告既係容福公



司之負責人,自應就應收股款之事負責,豈能推諉其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九條於本件 犯罪後有修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九條規定, 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丁○○(俟到案 後再行審結)及邱曼麗(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明知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容福公司)僅係生產塑膠射出成型等產品之公司,為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詐騙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 將容福公司之資本額由五百萬元虛增為一億三千萬元,惟實際並未繳足股款( 被告癸○○關於此部分已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丁○○復未經被害人子○○、 丑○○及己○○之同意,即擅行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被害人子○○、丑○○及己○○為容福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子○○、丑○○及己○○。再於 同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印委容福公司之股票一萬三千張後,虛捏 不實之外國客戶訂單、液晶顯示器生產技術,並利用廣告媒體散佈不實之公司 營運資料,使投資者誤信容福公司資本雄厚,足與上市(櫃)之同業公司比美 ,且有生產高科技液晶顯示器產品之能力,而於容福公司股票上市(櫃)發行 前認購介入,圖該公司上市(櫃)後得以獲取較大之股票差額。另被告戊○○ 經由黃創鴻、庚○○(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居間介紹,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即盤 商乙○○、辛○○、壬○○承銷前揭股票,使被害人乙○○、辛○○、壬○○ 及被害人即投資人蔡彩芳等不特定之投資人受騙,而購買容福公司之股票,被 告癸○○、丙○○、戊○○、同案被告丁○○等人計賣出上揭股票七千五百張 ,詐得一億零八百餘萬元。然被告癸○○、丙○○、戊○○及同案被告丁○○ 等人仍未滿足,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竟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容福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上,向出席股東佯稱公司極需六千三 百萬元之資金擴充廠房設備,而且認股比率為一股認一股,使得原先投資之股 東,信以為真,再度以每股十五元之金額認購,合計繳交增資股款約六千萬元 ,嗣因被告等人無法交付增資股股票,遭股東發覺,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查獲。因認被告癸○○、丙○○、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云云。被告丙○○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當庭追加)云



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害人蔡彩芳、黃俊昇、王晉齊及周寶鳳指述在卷,復容福 公司僅係生產塑膠射出產品,實際上並未生產液晶顯示器,亦據前員工陳朝和 及朱安琪證述明確,渠等製作不實之公司營運資料,利用廣告媒體誆稱公司之 高額投資報酬,除據同案被告子○○供陳歷歷外,亦據證人陳素珍(原名陳語 萱)、張丹寧莊寶純徐育達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承諾書影本、安泰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安北桃作業字第一一五之一號函附容福公司匯 款及轉帳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財務報表影本、營運資料影本、文宣影本、訂單 資料影本、容福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授權書(承諾書)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增資款流向傳票資料、容福公司九十一年度一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 書影本、股票買賣資料、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九O商一字第Z○○○○○○ ○○○O號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區國稅局新莊審字第九OOO六六二九八八號函附容福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 等影本、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傳真資料,容福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 資申購需知影本、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O)託營字第一八 八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O)元證莊字第二 三七八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富證 字管發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北稅莊(一)字第Z○○○○○○○○○號函附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一(一)一四OO六字第Z○○○○○○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資字第 O九一一OO四六七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陸港字第Z ○○○○○○○○○號函附寧方遠東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桃稅工字第Z○○○○○○○○○號函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商一字第Z○○○○○○○○○ 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癸○○、丙○○、戊○○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癸○○、丙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二人並未與丁○○有犯意聯絡,且丑○○於偵查中曾 稱有將證件交予丁○○,其等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並非容 福公司之股東,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子○○雖於調查站證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伊 之前交付予丁○○欲合作成立新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拿去使 用,將伊列為容福公司之監察人,其子丑○○列為容福公司董事,此事 是在八十九年三月有位董小姐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伊購買容福公司之股 票,伊方知悉上情云云。惟其子即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 查中證稱:我與我父親(即子○○)及我父親之朋友將證件交予丁○○ ,他說要幫我們申請成立一間公司,後來丁○○又說要成立一間容福公



司,說要使用我們的證件,並給我們好處,並沒有要我們交股款,我們 只是掛名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子○○、丑○○二人證述不一,參諸證人 子○○曾因本件股票買賣事宜受到投資人追索,有子○○具名之「敬告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二號 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子○○即有可能為脫免追索而為己有利之陳述 ,是應以證人子○○之前揭證述為可採。故應無公訴人所指之擅行冒用 被害人子○○、丑○○名義,偽造不實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蘇正 萬、丑○○為容福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
(二)證人即盤商辛○○於台北市調查處時陳稱:八十八年底,有一位庚○○ 來我們公司,表示有一家容福科技公司目前可以作為投資之標的,並安 排該公司...監察人子○○和六、七家盤商代表在台北市○○○路力 霸飯店見面,瞭解公司營業等情況等情,益見被害人子○○應是容福公 司之監察人。
(三)本件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本院審理中數次傳喚並拘提 均未到案,是己○○究是將證件交予丁○○,自願當股東,或遭丁○○ 冒用證件,充當容福公司之股東,均無可查。雖證人即容福公司股東張 榮寬於偵查中證述:己○○應該也沒有投資容福公司...我跟己○○ 同時將資料交予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O二六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至十九頁),縱令屬實,亦是同案被告丁○○與證人己○○、張榮 寬之間之糾紛。是難認被告三人有冒用己○○之證件之情。 (四)被告戊○○並非容福公司之股東,此觀諸經濟部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宗影本一份自明,且被害人即證人子○○亦未指證被告戊○○有參與 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自 難於無證據之情況下,遽入被告戊○○有偽造私文書之罪。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等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部分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癸○○、丙○○、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癸○○辯稱:其 並未參與容福公司營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其與丁○○合作 ,其等只有五百萬元之股本,丁○○說公司要生產液晶需要龐大資金,要辦理 增資,其等只有配合,在開股東大會時,其等才知道丁○○賣股票,才看到丁 ○○賣股票予凱耀公司之股票資料,其後丁○○有提出約十張計約五、六千萬 元之訂單,其等即配合開股東會討論認股事宜,其並不知丁○○係捏造不實資 料詐騙投資人等語。被告癸○○、丙○○辯護人辯稱:被告丙○○與丁○○約 定,新增資之資本額由丁○○享有,新增後公司所需資金及週轉金由丁○○負 責等情,所以有關容福公司之增資、籌措與投資人之運作俱與被告二人無關, 被告癸○○、丙○○二人無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被告戊○○ 辯稱:其僅借款予丁○○,及介紹陳勝陽予丁○○販賣股票,本案與其無關等 語。被告戊○○辯護人辯稱:丁○○等人捏造虛偽發行股票之事實及利用廣告 媒體散佈不實公司資料,被告戊○○並不知情,亦無共謀及分擔情事等情。經



查:
(一)證人即承辦容福公司增資一億三千萬元查核股款是否收足之會計師江鴻 海證稱:當初何人委託伊已忘記,但不是在庭之二位被告(指被告賴進 朝、丙○○二人)(參見本院九十二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可見並非 被告癸○○、丙○○負責一億三千萬元之增資事宜。 (二)證人丑○○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父親(即子○○) 及我父親之朋友將證件交予丁○○,他說要幫我們申請成立一間公司,後來丁○○又說要成立一間容福公司,說要使用我們的證件,並給我們 好處,並沒有要我們交股款,我們只是掛名等語。證人即容福公司股東 張榮寬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己○○同時將資料交予丁○○等語。可知虛 偽增資後之新增人頭股東亦是同案被告丁○○所負責找尋。 (三)證人子○○於市調查處時證稱:(丁○○)將我曾經得到傑出發明人獎 與李登輝總統、經濟部長王志剛合照之照片及我好友張漢祥博士等之資 料冒用刊登在容福公司之文宣資料上欺騙社會大眾等情,是可知容福公 司不實之文宣資料亦是同案被告丁○○所處理。 (四)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並於二、三日後,共赴容福 科技公司看廠房,係由該公司財務經理丁○○出面接待我們,丁○○並 向我們表示該公司目前接獲大量訂單,前景很好,因為買板子、材料需 大量現金,所以要辦理釋股」、「容福科技公司係由丁○○出面接待及 說明,同時丁○○也曾經帶我們看其土城工廠及參觀拍檔科技公司,是 容福的代工廠商」等情。盤商即凱耀企管顧問公司負責人辛○○於台北 市調查處時證稱:「...數日後並由丁○○帶領我們前往該公司新莊 及土城廠房參觀,當時土城廠機器尚未裝置,新莊廠則僅係一般塑膠射 出之模具裝備,因此質疑是否有生產LCD之能力,丁○○遂又帶我們 前往新店寶橋路二三三巷二號十樓拍檔科技公司參觀,並表示容福業已 接獲歐美LCD訂單,並以OEM方式交由拍檔科技公司代工製造,使 我們認為該公司確有投資之價值,而參與推薦客戶投資」、「我們和寧 啟東、丁○○議定每股進價十五至十六元」等情。可知到工廠參觀時接 待、說明者是同案被告丁○○,帶至拍檔公司參觀及謊稱拍檔公司是代 工廠者亦是同案被告丁○○,決定容福公司股票賣出價額亦是同案被告 丁○○。則帶仲介人、盤商參觀工廠、向仲介人、盤商詐稱容福公司有 大量訂單、參觀假的協力工廠行為,均是同案被告丁○○所為。 (五)證人甲○○於市調查處時證稱:容福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Z00 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其名義領取之三百六十萬 元,係丁○○拜託我去領提領的。詳情是當天丁○○要軋支票,因此委 請丁○○的業務員鈕安邦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領錢,但因銀行前甚 難停車,因此拜託我至銀行領錢後交給鈕安邦。鈕安邦到達該分行後, 打電話給我,並將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領了錢後,即將三百六十萬元 交予鈕安邦等情。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甲○○代領容福 公司存款之提款單及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可知同案被



告丁○○保管容福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亦即容福公司 之資金係在同案被告丁○○掌控中。
(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約定新增資 之資本額由丁○○享有。新增後公司所需資金及週轉金由丁○○負責。 此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販賣股票之事 宜應係同案被告丁○○所處理。
(七)同案被告丁○○以容福公司名義向被告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業據 被告癸○○、丙○○、戊○○三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癸○○所簽發到 期日空白、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 本一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係因借款予 容福公司之情應可確定。
(八)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卷附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保 證書「依照公司目前所接訂單,其工作量已排定到公司明度作業,再依 其獲利計算,本人保證獲邀特定(對象)人士參與本次股權分散認購者 ,於民國八十九年第一季(約三月或四月)一定能領到八十八年度,每 仟股公司配給達二百股以上之無償。」立保證人雖係容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癸○○,惟為被告癸○○否認該保證書為其所立。且觀諸董 事長下之「癸○○」簽名,與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及審理中之簽名筆畫、筆勢明顯不符。且參酌如前(五)所述, 同案被告丁○○保管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癸○○之 印章,及參酌如前(四)證人庚○○及辛○○而證同案被告丁○○告知 有大量訂單等情,可知前揭保證書應是同案被告丁○○所書立,而非被 告癸○○所為。
(九)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時證稱:黃創鴻是我舊識,八十八年十月中 ,黃某約我至台北市兄弟飯店見面,告訴我他手中有一家從事TFT─
LCD生產之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證人即盤商辛○○、乙○○ 於本院調查庭時分別證稱:「庚○○跟黃創鴻與我接洽」、「透過劉宏 達介紹認識庚○○」等情,可見被告三人均未參與盤商之買賣股票事宜 。
(十)同案被告丁○○曾提出訂單予被告戊○○,以取得被告戊○○之信任等 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且有寧方遠東有限公司及NELION 給容福公司之訂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丁○○確曾以此訂 單欺騙被告戊○○,亦有可能提出此訂單予被告丙○○看,取得被告洪 鵬龍之信任,使被告丙○○、戊○○誤信同案被告丁○○確已取得大量 訂單。
(十一)同案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今未回,有入 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同案被告丁○○顯有畏罪逃亡之嫌。 (十二)證人乙○○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癸○○、丁○○、洪明烈等人也 如在參觀工廠時一樣,向我表示:容福科技要擴廠,將大量產TFT ─LCD,明年公司獲利將有二元以上之實力,將利潤分享大眾云云



。惟與證人庚○○、辛○○於前(四)所述係丁○○接洽、說有大量 訂單等情不合,是證人乙○○前揭證言,即有可疑。尚難以此可疑之 證詞,遽為被告癸○○、丙○○為不利之認定。 (十三)被告癸○○雖於借款時,有立承諾書予被告戊○○,授權丁○○、許 建隆對財務規劃、公開釋股及統籌運作等情,被告癸○○戊○○對 此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惟被告癸○○辯稱:係借款時丁○○要其所 立,其並不清楚。被告戊○○辯稱:有此說法,但其僅介紹陳勝陽與 丁○○見面,並未實際參與財務規劃等事。經查:如前(十)所述, 同案被告丁○○既已提出訂單予被告戊○○、丙○○看,自能取得被 告丙○○、戊○○之信任,被告癸○○在此前提下,立下承諾書。而 被告戊○○接受此委託均屬合理。且如前(九)所述,被告癸○○、 丙○○、戊○○三人並未參與購買股票事宜,則此承諾書是否實在, 即無關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丁○○與容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與被告丙○○立協議書 後,舉凡增資資金、找人頭股東、找不實容福公司文宣資料、提出(大量)訂 單、接洽仲介人、盤商、及向仲介人、盤商詐稱公司有大量訂單、參觀虛偽之 協力工廠、議定買賣股票價額、立獲利保證書等均為同案被告丁○○所負責, 並取得容福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顯見本件均是同案被告丁○○一手所 策劃,此外復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癸○○、丙○○、戊○○ 有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癸○○、丙○○、戊 ○○三人與同案被告丁○○有共犯關係。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屬無法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訊據被告癸○○、丙○○、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癸○○辯稱:其 另有工作,並沒有參與容福公司之運作,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 丁○○與我們合作,丁○○說公司生產液晶要龐大資金,須要辦理增資,我們 只是配合,開股東大會時,才看到丁○○賣給凱耀公司之股票資料,其對於賣 股票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癸○○、丙○○二人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丁○○ 販售容福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在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且與 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二人應無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本件與其無關,當初是丁○○向其借款,有將容福 公司股票押在我那裡作擔保,其僅介紹盤商陳勝陽替丁○○評詁,是陳勝陽直 接與丁○○洽談,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無 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對容福公司販賣股票事宜全不知情,且容福公司 非屬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故不該當於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自無違反 上開規定等情。經查:
(一)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 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此與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 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修正前「有價證券」所 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之「有 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 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 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就「有價證券」內涵所為事實 上之變更,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 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 成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 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將容福公司股票 賣予同案被告壬○○、乙○○、辛○○,同案被告壬○○、乙○○、劉 宏達三人再販賣未上市之容福公司股票,但未認定被告等最後一次販賣 未上市股票之犯行。證人周寶鳳、黃俊昇、王晉齊、徐育達莊寶純均 係購買容福公司股票後,再增資認股,業據周寶鳳等五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是證人周寶鳳五人向同案被告壬○○三人購買容福公司股票應係 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容福公司增資之前。證人陳語萱(原名陳素珍)即凱 達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業據證人陳語萱於調查站訊問時 陳述明確,可見其販賣未上市之容福公司應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前 。證人張丹寧係威鑫公司員工,於偵查中雖坦承威鑫公司有販賣容福公 司股票,但未說明販賣至何時(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然 威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十一頁),依常情判斷,證人張丹寧在威鑫 公司販賣未上市之容福公司股票,應係在解散登記文件送件前,亦即應 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至於案之證物一箱之買賣 單均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容福公司增資認股之前之行為,餘證物則係容 福公司股東之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僅可證明被告等之最後販賣容 福公司股票行為均於容福公司八十九年六月間增資認股時前。綜上所述 ,亦即被告等之販賣容福公司股票行為,應均係在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
(三)本件容福公司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Z○ ○○○○○○○○號函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丁○○所販賣容福公司股 票非屬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則販賣 容福公司股票非屬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 「有價證券」,自無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被告 等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違反公司法部分:
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被告 丙○○名義雖是容福公司之總經理,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移交 丁○○,公司股款之募集及收取等,被告丙○○並未參與等語。經查:按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規定即以「公司負責人」為刑罰對象。被告丙○○ 並非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經濟部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卷宗影本一份自明,自無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故難認被告有此 部分之罪。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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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