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89號
TYDM,92,訴,689,200405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台灣台 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丙○○與乙○○原係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鋒公司)之同事,二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於九十年十月間分手,乙○○亦已 於九十年二月間離開精鋒公司轉往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全公司) 上班,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一九八號六樓之一住處內,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P位置為203.20 4.93.150之電腦上網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 )所經營之YAHOO!奇摩網站,冒用乙○○之名義,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會員 中心網頁空白欄內,鍵入乙○○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暱稱:大餅臉,備用信 箱帳號、乙○○之住處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偽造完成乙○○向雅虎公司 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shiouyu2002@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乙○○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YAHOO!奇摩網站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 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在上 址住處內,以其申辦之IP位置為203.204.93.150之電腦上網至 任何人均得以進入瀏覽之乙○○工作之舜全公司之「舜全電子FAQ留言版」上 張貼內容為「有援交妹早說,生意有好說」、「貴公司的乙○○小姐一定也要參 加不然本公司採購會很失望,我們董事也看到相片了,一夜50000不是問題 ,本公司將派員正式拜訪,順便見一下乙○○小姐,三菱化工小田步太」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藉由電腦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供閱覽,指摘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又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其申辦之IP位置為20 3.204.93.150之電腦,使用前揭冒用乙○○名義向YAHOO!奇 摩申請之shiouyu2002@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散布寄送「::小羅親和力好,很快的就和活潑好助人的小玉走的很近:: 爾後兩人就在辦公室或宿舍都常有親密動作。視若無睹::在八月五號她們兩人 在宿舍許下愛的諾言作了第一次愛,聽說有四十分鐘吧,之後兩人就常常在宿舍 作愛,一直到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大約幹了百多回::」等內容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電子郵件至潘依萍林琇英、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皓淙、「



晼珍」等乙○○之同學、朋友之電子郵件信箱,緊接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分許繼續 散布寄送照片五張(其中有其與乙○○之合拍照片四張、精鋒二名同事合拍照片 一張)與「::這對狗男女,真是能幹,工廠也幹,宿舍也幹,在小玉家也幹: :連按摩棒都用了,占有慾強的女人::洗洗又可騙人是處女::」等內容足以 毀損乙○○名譽之電子郵件至潘依萍林琇英、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 、楊皓淙、「晼珍」等乙○○之同學、朋友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寄送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方式,再度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 事,嗣因乙○○之友人將上開收到之電子郵件寄送給乙○○,乙○○發現該電子 郵件發出之電腦IP位置與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丙○○寄送予 其之電子郵件之發出電腦IP位置相同,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因而循 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乙○○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必要用她的 名字申請,也不用以此方式誹謗她,要罵她直接到她公司罵就可以,而且IP在 九十年九、十月間就向和信公司停掉了,可向和信公司查詢,我和乙○○交往原 本就不想讓太多人知道,例如乙○○到香港找我,幾乎沒有人知道,只有當時同 事陳志弘、甲○○、鄒統民知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 ::十二月之後我就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冒用她的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網路, 也沒有傳訊電子郵件::這段時間我不住在那邊,甲○○、母親張五妹可以作證 ,IP也停掉了,可函查,IP是丁○○寫通知書去停掉::」(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分手後講清楚,我沒有去鬧人家::」(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一)雅虎公司YAHOO!奇摩網站會員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iouyu20 02」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由IP位置為203.2 04.93.150之電腦上網至YAHOO!奇摩網站會員中心網頁申請取 得,而「舜全電子FAQ留言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 所張貼之「有援交妹早說,生意有好說」、「貴公司的乙○○小姐一定也要參 加不然本公司採購會很失望,我們董事也看到相片了,一夜50000不是問 題,本公司將派員正式拜訪,順便一見下乙○○小姐,三菱化工小田步太」等 內容之文字,亦係由I.P.位置為203.204.93.150之電腦上 網至「舜全電子FAQ留言版」張貼,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及九時四分許先後自「shiouyu2002@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送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內容足以足以毀損告訴人乙 ○○名譽之電子郵件至潘依萍林琇英、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 皓淙、「晼珍」等告訴人乙○○之同學、朋友之電子郵件信箱,皆係由IP位 置為203.204.93.150之電腦上網寄送各情,有「舜全電子FA Q留言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張貼之文件影本、「s hiouyu2002@yahoo.com.tw」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九時四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各 一份、YAHOO!奇摩網站「shiouyu2002@yahoo.co m.tw」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八九七號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雅虎(九二)字第二六五號函送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一紙(本院卷)在卷足稽。
(二)而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超媒體)上網IP:203.204 .93.150客戶姓名為丁○○,申請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傳真終止書方式終止網路服務,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正式停用一節,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和 超字第○六六號函送之用戶資料,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和超字第○ 六七號函送之GIGA超網路終止服務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坦認 係其以證人丁○○名義向和信超媒體申請使用,證人丁○○亦證述「::我家 有申請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網專線,以我本人名義申請,都是先生(丙 ○○::)在使用::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申請::」等語,同時並表示「: :我不會用電腦::」。
(三)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奇摩網站之「shiouyu2002@y 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使用者登入之中文姓名為乙○ ○,暱稱大餅臉,則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雅虎 (九二)字第二六五號函送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乙○○ 歷次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上網至YAHOO!奇摩網站申請上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使用。
(四)雖然被告否認有以IP:203.204.93.150位置所在之電腦上網 至「舜全電子FAQ留言版」張貼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亦 未以前揭電腦上網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shiouyu2002@ 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以該郵件信箱帳號寄 送前述內容誹謗告訴人乙○○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乙○○的朋友及同學,且先 後辯稱「::那時因我朋友甲○○住在丁○○住處::而他告訴我要玩線上遊 戲,我才申請網路專線上網::」(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有 無使用過此IP帳戶?)九十年九月之前有,後交給甲○○使用::」(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本案信箱在何部電腦?)手提電腦::( 手提電腦放那?)九十一年一月賣掉了::今年(九十一)初搬回老家便沒電 腦了::(今年初即未使用此信箱?)是::(九十年九月後,便將信箱給江 使用?)電腦給他用,有無用信箱我不知道::」(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 )、「::IP在九十年九、十月間就向和信公司停掉了::」(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IP:203.204.93.150是否 你使用?)我沒注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三十二頁電 子郵件,這個電子郵件信箱(tomˍlo@pchome.com.tw) 是否你在使用?)我沒有回這個信,我已經很久沒有用電腦,當時我住老家沒 有電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詞,然而⑴證人甲○○證



述曾借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九八號六樓之一被告與證人丁○○夫妻 住處,惟表示「::(你在他家借住多久?)近半年。大概去年七月住,今年 一月離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等,如前所述,和信超媒體上 網IP:203.204.93.150之申請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 日,是於證人甲○○借住在被告與丁○○住處之前,而且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偵查時稱「::(有無使用過此IP帳戶?)九十年九月之前有, 後交給甲○○使用::」,證人丁○○亦證稱「::我家有申請和信超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上網專線,以我本人名義申請,都是先生(丙○○::)在使用: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等,足見被告前述所稱「::那時因我朋友 甲○○住在丁○○住處::他告訴我要玩線上遊戲,我才申請網路專線上網: :」等詞,並不實在;⑵至於證人甲○○雖表示於借住期間有使用被告所有之 電腦,然而均陳述「::(有使用他電腦?)有。當時他有兩部電腦,我們兩 人各用一部::(他使用的電腦你有用過?)沒有::(他使用的電腦放何處 ?)他書房。我用的電腦放在我用的那房間::(你使用的『羅』的電腦有自 己的email帳號?)::有自己申請,未使用過其他人的帳號::(『羅 』(丙○○)說他九十年十月以後將他的電腦交給你使用?)我只使用我住的 房間電腦,未使用他用的電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 (我在使用的那台曾弄壞掉,但羅房內的電腦我沒用過)::『羅』(丙○○ )有三部電腦,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我有使用過他的電腦,八十八年住宿舍時 大家都有使用他的電腦:(在湖口住的時候,你有使用過他何電腦?)我使用 我房內及他的手提二部電腦,未使用過『羅』房內之電腦::」(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偵查)等語;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證人甲○○雖改 稱「::(那段期間丙○○他家有幾部電腦?)兩部個人,一部手提,都是丙 ○○的:(你自己有無帶電腦到該處使用?)沒有,我都是用丙○○電腦,三 部都有使用過::」,但同時亦稱「::(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否住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段一九八號六樓之一丙○○家?)有,住了半年多,在九十一年 一月上旬左右就離開::(有無向網際網路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沒有::」等詞;⑶又告訴人乙○○所申請用之「shiouˍyu@pc home.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二 分收到由帳號「tomˍlo@pchome.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 寄送之電子郵件,亦是由IP:203.204.93.150之電腦上網寄 送一節,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前揭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坦認有向pchome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表示「tom lo」即「神羅」,是其在網路所使用之暱稱,很少人知道,雖被告亦辯稱「 ::(本案信箱『應係指IP:203.204.93.150之誤』在何部 電腦?)手提電腦::(手提電腦放那?)九十一年一月賣掉了::」(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惟衡諸常情,將使用過之電腦轉售他人使用,應會將 儲存電腦內所有自己個人資料刪除,以避免他人知悉使用,而被告指稱IP: 203.204.93.150所在之電腦既已出售他人,卻會於所指轉售他



人使用後猶自該部電腦以鮮少人知道之「tomˍlo@pchome.co 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送電子郵件,顯然不合常理;⑷被告與告訴人 乙○○、甲○○原係精鋒公司之同事,而「shiouyu2002@yah 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 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個人奇摩相簿上之五張相片,其中四張是被告與告 訴人乙○○合照,一張是證人甲○○與公司另一名同事之合照,均係其三人在 精鋒公司任職時所拍攝之照片之情,已據被告、告訴人乙○○、證人甲○○陳 明在卷,證人甲○○證述有前揭自己與同事之合照,然並無前揭四張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合照,至於被告雖亦表示沒有前揭五張照片,稱「:沒有,我離 開公司時照片留在公司電腦,電腦是乙○○在使用管理,照片上乙○○站的位 置,是她辦公的位置::」(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然而告訴人 乙○○則指稱「::這是之前公司所照的,照片之前是放在公司自己電腦上, 離職時就刪掉::當初照片就放在公司電腦硬碟裡,照片上的同事及丙○○有 看過照片,但他們手上有沒有我不清楚::」(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 等詞,而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此已經告訴人乙○○ 、證人甲○○陳述甚詳,是知證人甲○○並無在告訴人乙○○上班之舜全公司 之「舜全電子FAQ留言版」上張貼內容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與散布 寄送內容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電子郵件之動機;又舜全公司是告訴人乙○ ○上班之公司,而潘依萍林琇英、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皓淙 、「晼珍」等人則均是告訴人乙○○之同學、朋友,前揭「舜全電子FAQ留 言版」張貼之文字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是指摘告訴人乙○○私生活,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不實內容,告訴人乙○○自不可能張貼及散布寄送而破壞自己名譽, 另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描述被告 與前妻即證人丁○○(二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離婚)認識經過及被告與告 訴人乙○○交往期間有關告訴人乙○○赴香港與其相聚等細節經過,有前揭電 子郵件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第二 十頁、第二十一頁)足稽,前述內容顯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而且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和乙○○交往原本就不想讓太多人 知道,例如乙○○到香港找我,幾乎沒有人知道::」等;綜上可知,被告前 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足見被告有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P位置為2 03.204.93.150之電腦上網至YAHOO!奇摩網站,冒用告訴 人乙○○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以前揭IP位置為203.20 4.93.150之電腦上網至「舜全電子FAQ留言板」張貼毀損告訴人乙 ○○名譽之文字及進而以前揭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散布寄送前述內容足以 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電子郵件等犯行甚明。(五)此外,「有援交妹早說,生意有好說」、「貴公司的乙○○小姐一定也要參加 不然本公司採購會很失望::一夜50000不是問題,本公司將派員正式拜 訪,順便見一下乙○○小姐::」、「::小羅親和力好,很快的就和活潑好 助人的小玉走的很近::兩人在宿舍許下愛的諾言作了第一次愛::之後兩人 就常常在宿舍作愛::」、「::這對狗男女,真是能幹,工廠也幹,宿舍也



幹,在小玉家也幹::連按摩棒都用了,占有慾強的女人::洗洗又可騙人是 處女::」等文字內容,均屬涉及告訴人乙○○之私生活,且上開文字內容皆 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乙○○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而「舜全電子FAQ留言板」 任何人均得以上網進入瀏覽,從而張貼前揭文字於其上,自得藉由電腦網路而 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又以電腦網路寄送前揭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潘 依萍、林琇英、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皓淙、「晼珍」等告訴人 乙○○之同學、朋友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藉由電腦網路而寄送散布予多數人 閱覽,均係散布文字。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利用電腦之電磁記錄,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在YAHOO!奇摩網站之 會員中心網頁空白欄內,輸入乙○○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暱稱:大餅臉,備 用信箱帳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足以表示告訴人 乙○○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文書,而其進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shiouyu2002@yahoo .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使用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任何人均得以進入瀏 覽之「舜全電子FAQ留言版」上張貼內容足為詆毀告訴人乙○○名譽文字,及 以「shiouyu2002@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接續寄送二件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電子郵件至潘依萍林琇英、 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皓淙、「晼珍」等告訴人乙○○之同學、朋 友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內容足為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之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上午九 時四分許先後寄送二件電子郵件予潘依萍林琇英、明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皓淙、「晼珍」等告訴人乙○○之同學、朋友,無非均係為達成其毀損 告訴人乙○○之名譽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應屬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接續行 為,而為接續犯,而被告在「舜全電子FAQ留言版」上張貼指摘內容足以毀損 乙○○名譽之事之文字,藉由電腦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供閱覽,及接續散 布寄送指摘內容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之二件電子郵件予潘依萍林琇英、明 朗、邱顯斌、張淑玲、宋蕙君、楊皓淙、「晼珍」等告訴人乙○○之同學、朋友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誹謗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竟以前述方式詆毀騷擾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砌詞狡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