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一六
○三二號、一六一○六號、一六二九七號)及移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拾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拾枚,均沒收。
巳○○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戊○○平日遊手好閒,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遺失物、 搶奪等犯意,單獨、或夥同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搶奪犯意聯絡之李續儒 (所涉搶奪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為左列行為:(一)戊○○與丁○○係兄弟。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白天,趁兄丁○○不在家,打破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一一八 號丁○○住處二樓窗戶之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二張,戊○○、丁○○之母親李黃英妹寄放丁○○住處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金錶一只、金耳環一對(李黃英妹未提出告訴)等物,得手後即離開 丁○○住處,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白天,戊○○再度趁丁○○不住家,又以 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丁○○住處,且基於行使之意圖,竊取丁○○所有之友邦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戊○ ○即攜竊盜得手之友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有關戊○○竊盜丁○○富邦銀行信用 卡二張及友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已經丁○○撤回告訴)離開,並旋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晚間七 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止,持前開竊得之丁○○所有之友邦銀 行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冒丁○○之 名義購物而以上開竊盜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日期、消費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 商品種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五)刷卡成功,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三聯(包含顧客存根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與上開信用卡背面相同之「丁○○」簽名 ,表示已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而以此簽帳單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公司向發 卡銀行請款用,繼而連同信用卡持以行使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核對,致上開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各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 相符後,誤戊○○為合法之持卡人丁○○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其所購買之各該 金額之商品-金飾,並將各該經偽造之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戊○○,各 該特約商店留存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持向發卡銀行友邦公司 請款用,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友邦公司,戊○○ 因而詐欺得逞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飾,附表一編號(一)之消 費,戊○○雖刷卡簽帳成功,有取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惟因始終 未前去取所購買之油料,附表一編號(一)之特約商店乃刷退取消該筆交易, 因而此次交易戊○○詐欺未得逞,另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消費, 戊○○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詐取財物時,因刷卡消費失敗,因而詐欺均未 能得逞,前揭刷卡詐欺取得之金飾,則均加以變賣,得款自行花用;嗣因丁○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傍晚回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失竊信用卡被 持用刷卡消費商家之監視錄影帶因而查出上情。(二)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便利超商拾獲一個皮 夾,內有友人庚○○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因本身未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無健保卡,為儉省看診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庚○○之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侵占據為己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先後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大園鄉○○村○○街四五-二四號仁 安診所,在診療記錄單上填寫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冒庚○○名義,偽造完成庚○○與仁安診所成立醫療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連同庚○○健保卡行使交付予仁安診所,即連續於附表二 編號1.、2.及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冒庚○○之名義而持用庚○○ 之健保卡向仁安診所求診,由仁安診所之掛號人員在庚○○之健保卡蓋有在仁 安診所之就診記錄,而使診所醫師因誤以為戊○○為健保卡持用人庚○○而加 以診治,診所並進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5. 至10.所示金額之醫療給付;⑵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往桃園市○○路一六 八號敏盛綜合醫院,在診療記錄單上填寫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冒庚○○名義,偽造完成庚○○與敏盛綜 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連同庚○○健保卡行使交付予敏盛綜合醫 院掛號承辦人員,即連續於附表二編號3.、4.、12.所示時間,冒庚○ ○之名義而持用庚○○之健保卡向敏盛綜合醫院求診,由敏盛綜合醫院之掛號 人員在庚○○之健保卡蓋有在敏盛綜合醫院之就診記錄,而使醫院醫師誤以為 戊○○為健保卡持用人庚○○而加以診治,敏盛綜合醫院並進而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請領附表二編號3.、4.、12.所示金額之醫療給付;⑶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戊○○前往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蘇崇凱診所,在診療記錄單上填 寫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冒
庚○○名義,偽造完成庚○○與蘇崇凱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連同 庚○○健保卡行使交付予蘇崇凱診所,冒庚○○之名義而持用庚○○之健保卡 向蘇崇凱診所求診,由蘇崇凱診所之掛號人員在庚○○之健保卡蓋有在蘇崇凱 診所之就診記錄,而使診所醫師誤以為戊○○為該健保卡之持用人庚○○而加 以診治,診所並進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附表二編號11.之醫療給付,足 以生損害庚○○本人、仁安診所、敏盛綜合醫院、蘇崇凱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對於病歷資料管理與醫療給付之正確性,戊○○因此免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給付費用得逞。(三)戊○○另連續於下列之時、地,以駕駛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自後方搶奪 皮包之方式,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駛向不知情之鄰居詹雲茂所借得之車牌KZO— ОО五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街二一О號前,自後騎近同向前方騎駛之S EP-六○五號輕型機車之癸○○,趁癸○○來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動手搶奪 癸○○背在肩上之皮包(內裝有現金一萬元、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癸○○因而人車倒地,戊○○則搶奪皮包得手後加 速騎機車往(桃園市○○○街方向駛去逃離,而癸○○起身後即走至莊二街二 一○號店家借打電話報警,又看見戊○○騎機車返回現場,癸○○趕緊大聲呼 喊,附近商家、民眾均跑上前攔,戊○○乃趕緊又將機車迴轉往敬三街方向逃 逸,因情急之下,機車在敬三街與莊二街路口處摔倒,遺留下機車之藍色整流 罩及拖鞋一雙,戊○○趕緊起身發動機車離開,至敬三街底先將皮包內現金一 萬元取出後即將內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皮包丟棄 置旁邊菜園內,之後即騎機車離開,嗣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依癸○○提 供之車號KZO-○○五號查出車主詹雲茂,先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大園鄉 沙崙村港口一三二號找詹雲茂得知機車已借給戊○○騎用,並於當晚十一時二 十分許,洪千惠受戊○○委託騎KZO-○○五號重型機車至詹雲茂住處前打 算將機車返還詹雲茂時當場為警攔獲,洪千惠乃帶同警察先至戊○○經常出入 之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一五九號曾志強住處找戊○○,因未遇戊○○,接著於翌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又帶警察返回大園鄉沙崙村一九鄰港口一三○號戊○○住 處終將戊○○逮捕到案。⑵戊○○因缺錢花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 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十三日, 報案記錄遭搶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並與己○○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載己 ○○,並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前,趁當時騎 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卯○○不備之際,戊○○將機車自後駛近卯○○後,由 坐於機車後座之己○○趁卯○○來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卯○○放置於腳踏 車車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多元、郵局、聯邦銀行提款卡二張、NO KIA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及居留證各一張),二人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 逸,並騎至中壢市○○路巷內菜園旁打開皮包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平分,其餘則 丟棄菜園內,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借提因強盜案羈押之戊○○查案, 經戊○○供出上情始又查出上開搶奪案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 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其餘則均否認 ,辯稱「::有關我哥哥的信用卡是撿到的::::::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我沒 有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搶奪卯○○皮包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做::」(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云云 。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三 分止,未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同意,擅自持用證人丁○○所有之友邦銀行 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冒證人丁○ ○之名義購物而以上開信用卡簽帳,其中編號(一)至(五)刷卡成功,被 告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三聯( 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丁○○」簽名,繼而連 同信用卡持以行使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核對,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之店員乃交付其所購買之金飾,附表一編號(一)之消費,因被告戊○○始 終未前去拿取所購買之油料,附表一編號(一)之特約商店乃刷退取消該筆 交易,而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消費,被告戊○○持用上開信用 卡刷卡簽帳時,則因刷卡消費失敗未得逞各情,已經被告戊○○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警訊(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指述甚詳, 並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客戶丁○○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二 十時三十三分止之刷卡明細一紙、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友字第九一一○○九○○○一號函送之客戶丁○○,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四紙(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A,第三十三頁)在卷足稽 ,堪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盜刷證人丁○○信用卡,以丁○○名義偽簽信 用卡簽帳單而購得金飾之供詞真實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在大園鄉菓林村某便利超商拾獲一個皮夾 ,內有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戊○○將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據為 己有,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前往仁安診所、敏
盛綜合醫院、蘇崇凱診所,冒用庚○○名義填寫診療記錄單,進而多次持用庚 ○○健保卡看診等情,已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庚○○健保卡(C)卡、庚○○身分證 (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發證)、蘇崇凱診所診療記錄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二○○○八九九三號函送之保險對象庚○○九十一年六 月至八月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健 保審字第○九二○○○五六三六號函送之保險對象庚○○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電腦檔案就醫記錄(本院卷A,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庚○○亦指述「: :(你身分證、健保卡於何時?在何地遺失?有無向警方報案?)我證件大約 在九十一年六月初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朋友家中遺失。我沒有向警方報案, 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我另外還遺失中 國商銀金融卡及新台幣五千元::(李嫌曾持用你身分證、健保卡至仁安醫院 及大園鄉菓林村蘇崇凱診所就診,你是否曾至上述二家診所就診?)我不曾到 這二家診所就診::我使用A卡即遺失,之後未申請補發::」(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示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此資料皆你的?)是: :(你將右開證件借『華』(戊○○)?)沒有::我於好幾個月前,身分證 補發前二個月遺失::在大園沙崙遺失::(健保卡上九十一年八月間分別至 『仁安』及『蘇綜凱』診所診療記錄,你去就醫的?)不是,這些都是遺失後 的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 等詞,是知被告前述自白侵占被害人庚○○身分證、健保卡及冒庚○○名義填 寫診療記錄單,進而多次持用庚○○健保卡看診等詞真實可採。(三)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EP -六○五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敬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莊二街二一○號 前,突遭一名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並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KZO-○○五號 重型機車之歹徒自後駛近動手搶奪背在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證人癸○○因而人車倒地 ,該名歹徒搶奪皮包得手後即加速騎機車往敬三街方向駛去逃離,而證人癸○ ○起身後走至莊二街二一○號店家借打電話報警,又看見該名歹徒騎機車返回 現場,證人癸○○趕緊大聲呼喊,附近商家、民眾均跑上前攔,該名歹徒乃趕 緊又將機車迴轉往敬三街方向逃逸,因情急之下,機車在敬三街與莊二街路口 處摔倒,遺留下機車之藍色整流罩及拖鞋一雙,二、三小時後在桃園市○○街 底某菜園尋獲遭搶皮包,皮包內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在各情,已據證人癸○○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且指稱「::我看見該重機車車號KZO-○○
五,歹徒::身穿紅色上衣::」(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二號)、「::(當時有無記下車號?)有,就是筆錄記載的車號 ,現在記不得::(當時那位搶嫌身上所穿著衣物為何?)我只記得穿紅色上 衣::」(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等語。 ⑵雖然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搶奪證人癸○○皮包一事,供稱「: :我在桃園市○○路一安診所拿施打毒品(海洛因)之解藥::一五時達一安 診所,之後到隔壁吃東西,並至震旦通訊修理手機,此時已是一六時::(你 從何處返家?)中正路轉莊敬路、富國路::在莊敬路與富國路口發生車禍, 把車遷到加油站,便叫計程車載我到丑○○家請小寶::載我至富國路、莊敬 路加油站遷(牽之誤)車,然後我自己至敏盛醫院換藥,此時已下午十八時: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 去桃園市一安藥局買解藥,治療海洛因毒癮當天機車摔倒?)有,但我沒有受 傷,身上的傷是之前查獲前一、二天於經國路敏盛醫院開刀,開完刀,吊完點 滴即出院,我是騎機車摔倒,腋下裂開給醫師縫::」(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我當天在富國路被撞倒,車 停加油站附近,我坐計程車回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等語;然而,①車牌號碼KZO-○○五號重型機 車係詹雲茂所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大園鄉 沙崙村港口一三二號鄰居詹雲茂住處向詹雲茂借用KZO-○○五號重型機車 ,迄至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承辦證人癸○○遭搶案件之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警員,根據歹徒騎乘機車牌號查出車主而前往上址證人詹雲茂住處調查時,K ZO-○○五號重型機車尚未歸還,至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證人洪千惠騎乘K ZO-○○五號重型機車,與證人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抵上址證人詹 雲茂住處前為警攔捕之情,已據證人詹雲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警訊、證人洪 千惠、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時 證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二號卷第一九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洪千惠、午○○證述「::戊○○於 二十一時許至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一五九號過沒多久,戊○○就託我去還車:: 我就受託::將車KZO-○○五號騎至::大園鄉沙崙村港口一三二號:: 我與戊○○不太熟。我與午○○是男女朋友::戊○○與我男友午○○是學長 、學弟關係::所以才託我們去還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洪千惠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我朋友戊○○託我將KZO-○ ○五號機車,歸還給他家隔壁車主::我就叫我女友洪千惠騎KZO-○○五 號,而我騎另一部車,以便回程::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騎該 機車前往找我::到菓林村找我::」(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午○○,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等詞,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三時向證人詹 雲茂借得KZO-○○五號重型機車騎用,而於當晚八、九時始託證人午○○ 歸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時同時亦表示當日下午向證人詹雲茂借得該部 機車後亦未將機車轉借他人騎用,堪認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
同日晚間九時止,KZO-○○五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戊○○騎用中;⑵又證人 洪千惠、午○○、乙○○均證述「::(戊○○為何不自己去還車,要託你去 還車?)因當時戊○○他手受傷才託我去還車::當時戊○○告訴我說他騎車 跌倒才受傷。當時戊○○身穿紅色上衣::」(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洪千 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戊○○何原因要你將該車歸 還?)戊○○稱他手臂受傷,不方便騎車,請我幫忙::他稱,他手臂受傷為 騎機車跌倒受傷::(你當時看見戊○○、衣著?受傷情形?)他穿著紅上衣 ,米黃色七分褲,左手臂有包紗布,(為新包好)::」(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警訊,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我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十分左右前往::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一五九號找我朋友丑○ ○::看見戊○○在屋內,穿著紅色上衣T恤及米黃色短褲,且身體有多處擦 傷、手、腳均,頭部也有擦傷,我就問他為何受傷,戊○○告訴我是他今天騎 車不小心跌倒的,隨即他向我借機車說要回家::」((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 訊,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晚上十一時在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一五九號見到『華』(戊○○)?)是,有看 到::(『華』當天穿何衣服?)紅色T恤,褲子應是米色的::我當天下午 即見『華』有傷,但晚上見到他,身體、手臂後有擦傷,膝蓋亦有擦傷::只 匆忙向我借機車,並向所有朋友說是騎機車跌倒::晚上見到時,身體多了一 些擦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二號)、「::(當天他有無受傷?)我記得有,手臂有很大一個洞:: (有無問戊○○為何受傷?)他只說跌倒::(你在警訊時陳述戊○○當天穿 紅色T恤、藍色短褲是否正確?)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 乙○○)等語,其等所述被告戊○○當日之衣著-紅色上衣、當日有騎機車摔 倒受傷之情形,核與證人癸○○所述行搶歹徒之衣著-紅色上衣,及歹徒將機 車迴轉往敬三街方向逃逸,機車在敬三街與莊二街路口處摔倒之情形相符,準 此,足見被告戊○○確有於前述時、地搶奪證人癸○○之皮包無訛。 ⑶證人即被害人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騎乘腳踏車行經 中壢市○○街四○號前(菜市場附近),遭二名頭戴安全帽騎乘不詳車號機車 之歹徒自後駛近動手搶奪放置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多元 、郵局、聯邦銀行提款卡二張、NOKIA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及居留證各 一張)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之情,已據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 訊(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指述甚 詳,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報案三聯單影 本各一紙(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被告戊○○ 否認有上述搶奪被害人卯○○皮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是我做的 我就會承認,不是我做的我不會承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出獄,到九十 二年五月中,待在家裡一個多月,我只做五、六件強盜案件,我不可能犯下十 幾件搶奪案件,這都是別家派出所知道我被抓之後灌水栽到我身上::」(九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因為在警察局,警察告知搶案會被強盜 案吸收,隨便認認沒有關係,所以我們都承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院審理)等語,而另案被告李續儒亦稱「::我本來說有,後警察就拿很多 照片給我看,我認為這是輕罪,所以就隨便認罪::(既然未曾與戊○○騎機 車行搶,為何主動說出有騎機車與戊○○行搶?)因為當時警察說,戊○○說 我有,我就指認戊○○,當時我們被分開訊問::」等,惟證人溫南珍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遭搶後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前往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受理單位-中壢分局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上僅簡單記 載搶案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地點:中壢市○○街四○號 ,及報案人姓名、年籍、地點、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 細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九十二年度核退字 第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 大園分局借提查緝強盜案件時,在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承「:: 我記得是在今年(九十二年)四月底犯案的,地點在內壢高中旁的三角公園: :我與己○○一起犯案::當天我與己○○騎乘一部偷來的五十CC機車四處 尋找目標,在公園旁看名上了年紀的婦人騎乘一部腳踏車,錢包還放在腳踏車 前方菜籃,這時己○○就叫我把機車騎靠近那名婦人::己○○就從後方趁那 名婦人不注意的時候動手搶走放在菜籃內的皮包::己○○告訴我共搶到現金 一千九百元,他分給我九百元,他自己則拿了皮包內其餘的錢,所以搶到的總 數是不是一千九百元我就不清楚。還有幾張款卡和證件被我們丟棄在菜園旁: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訊,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四一號)等詞,詳細 描述行搶經過,由其騎機車載另案被告己○○,而由另案被告己○○動手搶奪 一名婦女所騎乘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與搶奪之財物有現金一千九百元、幾張 提款卡和證件等,證人即被害人卯○○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大園分局承 辦偵查員製作偵訊筆錄而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應係二十四日之 誤)十五時二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號前遭歹徒搶走新台幣二千多元 及郵局、聯邦兩張提款卡、NOKIA手機一具、居留證等物::(歹徒有幾 名?交通工具?)有兩名。乘機機車::我騎腳踏車。當時我皮包是放在腳踏 車菜籃前::」(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四一號)等 語,所指述遭搶當時其係騎腳車,由二名騎機車歹徒搶奪其腳踏車菜籃內皮包 等經過,核與被告戊○○供承之情節相符,指稱被搶之財物新台幣二千多元及 郵局、聯邦兩張提款卡、NOKIA手機一具、居留證等物,亦與被告戊○○ 前揭供述大致相同,又同案被告己○○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另案出庭 應訊時,在本院拘留室由大園分局承辦警員借訊調查時供述「::(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誤)十五時許,你有無夥同戊○○在中壢市○○街 四○號前行搶一名騎腳踏車之女子?)沒有::(據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在大園分局時供稱:於右述時、地夥同你行搶該名騎腳踏車之女子,你 如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我曾與戊○○行搶一名騎腳踏車之女子::我與 戊○○騎機車行經右述時、地,我們發現該名騎腳踏車之女子將皮包置於菜籃 內,我便從後方將該皮包搶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九十二年 度核退字第七四一號),由上可知,承辦警員僅詢問另案被告己○○有無與被 告戊○○同共行搶一名騎腳踏車之女子時,另案被告己○○亦供承有,是由被
告戊○○騎機車載其,由其動手搶奪該名騎腳踏車之女子將皮包置於菜籃內皮 包,核與證人卯○○指述遭搶當時其係騎腳車,由二名騎機車歹徒搶奪其腳踏 車菜籃內皮包之經過情節相符,顯然不是經由警察告知搶案時間、地點,行搶 手法、被害人遭搶之財物後,其再回答有之情形,若被告戊○○、另案被告己 ○○無共同行搶證人溫南珍皮包,衡諸常情,鮮少會對前述供承之行搶情形均 作相同之陳述,是知其二人於警訊時自白有共同搶奪證人卯○○之皮包之供詞 屬真實可採,前揭辯解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即手動式,第一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係 銀行存根聯、第三聯係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即機械式,而無前揭第二聯) ,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 留存,以供日後寄交發卡銀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 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 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 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 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 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戊○○未經證人 丁○○之同意,冒證人丁○○之名義,持用證人丁○○之友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簽 帳消費購得商品,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簽丁○○ 姓名後交付予商家,因嗣未前往拿取購買之油品而經該特約商店退刷取消該筆交 易,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二)至 (五)所示時間、地點而取得購買之金飾部分,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時間、地點刷卡失敗,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事實欄二、 (二)部分,被告戊○○拾得證人庚○○所有健保卡、身分證後持往仁安診所、 敏盛綜合醫院、蘇崇凱診所,冒證人庚○○名義填寫診療記錄單,進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上開診所、醫院就診,並因而免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12.之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給付費用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戊○○搶 奪被害人癸○○皮包及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己○○共同搶奪被害人卯○○皮包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戊○○偽造「 丁○○」姓名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另案被告 己○○就上述搶奪被害人卯○○皮包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五次冒丁○○名義在簽帳單上簽丁○○姓名,先後在仁安診所、敏 盛綜合醫院、蘇崇凱診所冒庚○○名義填寫診療記錄單)、先後四次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與先後五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先後十二次詐欺得利犯行、先後二次搶奪 既遂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 詐欺得利既遂、連續搶奪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如前所述,被告戊○○因本身 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遂將拾得之庚○○健保卡、身分證據為己有進而持用,從 而被告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詐欺取財既 遂、連續詐欺得利既遂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與所犯之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上述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公訴人雖對於事實欄二、(二)之被告戊○○侵 占證人庚○○遺失之健保卡、身分證後,持往仁安診所、敏盛綜合醫院、蘇崇凱 診所,冒證人庚○○名義填寫診療記錄單,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上開診所 、醫院就診,並因而免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12.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 療給付費用得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事實欄二、(三)搶奪證 人卯○○皮包犯行均未起訴,惟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經起訴之 侵占遺失物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前述搶奪證人卯○○皮包犯行 ,與經起訴之搶奪證人癸○○犯行,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 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求 努力工作,竟思不勞而獲,違犯上開各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 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共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均已交付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收執 ,均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雖均已交付被告戊○○收執,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衡諸常情,通常均經丟棄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戊○○所有,持用 以竊盜FJ二-○五二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夥同與 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在桃園市○○路某處 ,共同搶奪被害人子○○所有,裝有現金四萬餘元、行動電話、身分證、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印章、鑰匙、遙控器、健保卡及信用卡二張之皮包,得手後 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蘆竹鄉○○路○ 段某處,搶奪被害人壬○○所有,裝有提款卡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駕照及行動電話之皮 包,得手後亦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子○○、壬○○之指訴、贓 物領據二紙及查獲贓物照片五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三十五 頁至第三十九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子○○、 壬○○皮包之犯行,辯稱「::證件不是在我家找到的,是警察帶一些證件放 在我家照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傍晚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遭二名騎乘機車之歹徒搶奪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印章二枚 、鑰匙、車庫遙控器、健保卡及台灣企銀信用卡二張、現金四萬多元),與被 害人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RJB-三二五號輕 型機車沿蘆竹鄉○○路○段往南亞塑膠員工宿舍方向行駛,突遇一名騎機車,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搶奪皮包(內有富邦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 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各情,已據被 害人子○○、壬○○陳述甚詳,然而證人子○○、壬○○歷次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因當時天色昏暗,我眼鏡又掉了,所以沒有看到搶嫌 。該犯嫌是乘坐機車::當時我是用手提皮包,該搶嫌就用力拉扯使我重心不 穩致皮包遭搶::只感覺對方很壯::」(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子○○,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當時皮包用右手提著,左手牽小孩 ,突然間有人用力猛扯,我跌倒,眼鏡掉地上,未見清楚歹徒特徵::感覺應 是二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二號)、「::是一名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因為我 跌倒所以沒有看到車牌號碼::(警方所查獲之搶奪涉嫌人戊○○,你是否認 識?經當場照片指認)不認識::但是其體型、身材和當時的搶奪我皮包之人 差不多::」(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二號)、「::晚上十點多我騎機車要回住處,有一輛機車從我後面過來,搶 走我背在左肩皮包,皮包被搶走我人跌倒::(當時有無注意到行搶人的特徵 ?或是可以指認?)當時很暗,他有戴安全帽,穿什麼衣服我沒有看到,也沒 有看到,剛好是轉角,他從後面拉,我就跌倒,我沒有看到車號::警察提示 照片,和搶我歹徒背影差不多::」(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壬○○
)等語。
⑵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因偵辦被害人癸○○遭搶奪案件,經證人洪千惠 帶領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一五九號丑 ○○住處查緝,被告戊○○不在該處,在上址則查獲被害人子○○於前述時、 地經人搶奪之子○○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二張,適在丑○○住處之證 人乙○○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又帶同警察前往大園鄉沙崙 村一九鄰港口一三○號被告戊○○住處逮捕被告戊○○到案,並在上址被告戊 ○○住處查獲被害人壬○○於前述時、地經搶奪之壬○○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之情,亦據被告戊○○、證人洪千惠、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時陳述在卷,然而被告戊○○均供稱「::(為 何警方在丑○○住處找到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遭搶之證件 ?)不知道他家找到之證件何人所有,因為其屋出入複雜::(壬○○於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附近遭搶之證件為 何在你皮夾?)::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在桃園縣南崁中正國際大樓 門口撿到壬○○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我就收到皮夾內::」(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是我在大園鄉菓林村崁下 撿的,改稱不是我撿的,改稱信用卡在前天晚上台塑大樓撿的,其他東西不是 我撿的,也不是我的,不知在那裡扣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為何警察在你皮包內找到被害人『壬 ○○』富邦銀行信用卡?)我被抓前一、二天撿到的,是在往中正機場之蘆竹 中正國際大樓旁撿的,我當時騎機車,是在路邊騎經過撿起來::(為何在你 住處發現被害人『子○○』被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G九-六八三一號行 照?)我不知道為何家裡有這些東西,不是我撿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子○○)證件不是在我 家找到的,是警察帶一些證件放在我家照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 院審理)等詞,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子○○、壬○○之皮包,而被害人子○○、 壬○○均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一節,此已據被害人子○○、壬○○陳述在卷 ,由於搶案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衡諸常情,一般被害人在突發受驚嚇,且甚為 短暫之時間,殊難清楚記下歹徒之面貌,而且被害人子○○、壬○○均表示「 ::因當時天色昏暗,我眼鏡又掉了,所以沒有看到搶嫌::只感覺對方很壯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 、「::我跌倒,眼鏡掉地上,未見清楚歹徒特徵::感覺應是二人::」(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 ::名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因為我跌倒所以沒有看到車 牌號碼::::其體型、身材和當時的搶奪我皮包之人差不多::」(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警訊,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當時 有無注意到行搶人的特徵?或是可以指認?)當時很暗,他有戴安全帽,穿什 麼衣服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車號,剛好是轉角,他從後面拉,我就跌倒, 我沒有看到車號::警察提示照片,和搶我歹徒背影差不多::」(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壬○○)等語,可知被害人子○○、壬○○二人均未看
清楚歹徒面貌,僅係以其體型、身材和當時的搶奪我皮包之人差不多或背影差 不多而指認出被告戊○○,然則其體型、身材差不多或背影差不多者,芸芸眾 生中,縱非比比皆是,亦實屬屢見不鮮,因之單憑體型、身材差不多或背影差 不多根本不足以資為辨別人物之唯一依據,何況被害人子○○、壬○○遭搶之 時間分別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傍晚七時三十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 十時十分許,桃園分局承辦警員則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被害人癸○○遭搶 奪案件逮捕被告戊○○到案後,查獲被害人子○○前揭遭搶之證件及被害人壬 ○○前揭遭搶之信用卡之後,通知被害人子○○、壬○○前往桃園分局,直接 將被告戊○○之照片拿給被害人子○○、壬○○指認,難免被害人子○○、壬 ○○不無因而有被誘導之可能
⑶如前所述,被害人子○○遭搶奪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是在證人 丑○○住處查獲,顯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於右述時、地搶奪被害人子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印章二枚、鑰匙、車庫遙控器、健保卡及 台灣企銀信用卡二張、現金四萬多元之皮包,雖自被告戊○○皮夾內搜出被害 人壬○○前述時、地遭搶奪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而被告戊○○則係一再稱撿到 的云云,被告戊○○前揭所述撿到之詞縱屬不能成立,然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 認定被告戊○○有搶奪壬○○內有富邦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 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之皮包,依經驗法 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搶奪、強盜、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