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
七八號、第九一五八號、第一0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肆點伍柒肆公克、驗餘淨重肆捌捌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貳支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捌點玖肆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肆點伍柒肆公克、驗餘淨重肆捌捌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貳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貳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綽號大姊)基於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 入數量不詳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 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巷十四號前,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不詳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甫交易完畢即為警查獲,並 在乙○○手上查獲現金一萬五千元,在其皮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 六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毛重各為二點三九四公克、一點三零五公克 、零點八七五公克、分裝袋二個、貼有糖字貼紙之分裝袋一個及皮包一個。三、乙○○於為警查獲並交保後,竟不思悔改,承前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向不詳之 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與戊○○(綽號阿發)基於犯意聯 絡,並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某時、十六 日十六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0巷二十一號址附近(新明夜市) 各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十四、十五 日、十六日各販賣價值一千元之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予甲○○。四、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四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0巷二十一號址,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武智四次。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一次。㈢自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 十日二十三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丁○○三次。㈣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止,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0巷二十一號址,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施用。
五、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表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0巷 二十號址有毒品交易行為,警員陳慶豪、田立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前往 訪查,果於同日十六時許,見庚○○騎乘機車抵上址附近與戊○○交易毒品,因 警力不足,警員遂先尾隨庚○○至中壢市○○路新明市場,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 許查獲庚○○,並於庚○○身上扣得其甫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 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埋伏警員見邱春振、己○ ○分別進入上址四樓,未久,二人下樓,警員合理懷疑有毒品交易而上前盤查, 己○○心虛,交出乙○○無償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包 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同日二十一時許,乙○○與楊武智自上址四樓下樓,警員 上前盤查,自乙○○手上查獲海洛因一包及在其手提包內查獲海洛因四十包,合 計四十一包,驗餘淨重四十二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三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十 五包驗餘淨重四八八點二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點四公克及現金三萬三 千七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警員請乙○○佯以未帶鑰 匙為由,撥打電話請在四樓之戊○○將鑰匙送下來,戊○○未起疑,果持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門下樓,為埋伏在樓梯間之警員查獲,當警員進入 房間後,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起,警員代為接聽 ,電話中傳來甲○○表示已抵達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為何未見戊○○到場等語, 警員見機不可失,乃佯請甲○○至上址樓下交貨,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二 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樓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案外人楊武智、己○○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庚○○、甲○○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案外人丁○○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庚○○、甲○○及丁○○,更 無販賣、轉讓渠等海洛因毒品,伊為警查獲後,警員有對伊刑求,警詢筆錄並不 實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伊所有,至於安非他命則係案 外人呂光和寄放等語。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案外人庚○○、甲○○,辯稱:伊曾與案外人庚○○曾合資購買毒品海
洛因,庚○○積欠伊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當日,庚○○係至伊 居住處償還欠款,並非向伊購買海洛因,又伊有積欠甲○○欠款五千元,甲○○ 多次向伊索債,伊因無現金償還,因此先給與海洛因,待日後伊有現金時,伊仍 會將五千元全部償還甲○○,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二、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表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0巷 二十號址有毒品交易行為,警員陳慶豪、田立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前往 訪查,果於同日十六時許,見案外人庚○○騎乘機車至上址與被告戊○○在上址 樓下交易毒品,惟因當時警力不足,警員遂先尾隨庚○○至中壢市○○路新明市 場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加以查獲,並於庚○○身上查獲其所購得之毒品海 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見第六九七八號偵卷第 一八八頁)。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埋伏警員見案外人邱春振、己○○分別進入 上址四樓,未久,二人下樓,警員合理懷疑有毒品交易而上前盤查,己○○心虛 ,交出被告乙○○無償轉讓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 九公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乙○○與案外人楊武智 自上址四樓下來,警員上前盤查,自被告乙○○手中查獲海洛因一包及在其手提 包內查獲海洛因四十包,合計四十一包,驗餘淨重四十二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 三點二六公克(見第六九七八號偵卷第一四一頁)及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四 八八點二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點四公克(見第六九七八號卷第一六二 頁)及現金三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警員請 被告乙○○佯以未帶鑰匙為由,撥打電話請在樓上之被告戊○○將鑰匙送下來, 被告戊○○未起疑,果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門下樓,為埋伏在 樓梯間之警員查獲,當警員進入房間後,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響起,警員代為接聽,案外人甲○○於電話中表示已抵達約定交 付毒品地點,為何未見被告戊○○等語,警員見機不可失,乃佯裝請甲○○至上 址樓下交貨,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樓下為警查 獲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慶豪、田立琛及證人庚○○、己○○、邱春振、楊武 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毒品及檢驗 成績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三、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當日拒絕夜間訊問,翌日(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始由警員田立琛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又中壢分局警員劉洪義因偵辦另案被告丁 ○○施用毒品案件,據丁○○供稱其毒品係向被告乙○○所購買,警員劉洪義得 知被告乙○○已經查獲,於同日(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亦曾在中壢分局為被 告乙○○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其陳述均為其自由 意志所為,警員於偵訊過程中並無刑求等不當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為被告乙○ ○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盧文光、田立琛、劉洪義到場證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乙○○辯稱警員田立琛為其製作筆錄時固無刑求之事,但警員劉洪 義為其製作筆錄時,曾打其耳光,並摔椅子,造成其心理壓迫,筆錄之內容非其 真意所為云云,然此不惟已為證人劉洪義所否認,且被告乙○○亦不能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警員劉洪義確有上開不當行為,復經本院函調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後進入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表,亦無任何遭刑求之傷害,有臺
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函一份及附件健康檢查表可稽,被告乙○○辯稱遭警刑求云云 ,已屬無據,況衡之常情,警員若確曾對被告乙○○刑求,被告乙○○受此心理 壓迫,對於警員訊問事項理應全部承認始符常情,然依警詢筆錄,被告乙○○對 於警員詢以有無販賣海洛因與案外人丁○○時,答以:並不認識丁○○,所以不 可能販賣給他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 頁),益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其意思自由並無受壓制,其空言曾遭警打耳光 、摔椅子,所為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戊○○為警查獲後,當日亦 拒絕夜間訊問,被告戊○○於中壢分局期間精神狀況良好,與警員頗有互動聊天 ,警員並曾給與香菸吸食,被告戊○○甚且向警員表示可以提供線索追查通緝犯 ,經警員帶領被告戊○○至桃園縣大園鄉追查一女姓嫌犯;迨返回中壢分局休息 後,翌日(十七日)上午四時許,經被告戊○○同意,始製作警詢筆錄,而警詢 筆錄之內容均為被告戊○○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亦據證人陳慶豪、田 立琛、盧文光證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戊○○經羈 押後入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觀之,被告戊○○入看守所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 好,有臺灣桃園看守所函及附件健康檢查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辯稱其警 詢時曾受刑求云云,亦無可參。
四、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武智、己○○、丁○○、戊○○部分 :
㈠、被告乙○○對於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段一五0巷二十一號址,連續四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 人楊武智,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案外人己○○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武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九七八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己○○(見第六九七八號偵卷 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及邱春振(見第六九七八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楊武智、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粉 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七公克、零點三七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存卷可佐(見第六九七八號卷第一八五頁 、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乙○○雖否認自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止,連續在桃 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丁○○施用,辯稱: 伊不認識丁○○,無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云云。惟查:案外人丁○○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一0 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 重零點二一公克(見第九一五八號偵卷第三十八頁),同日二時警詢時,丁○○ 供承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於前日(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中壢市○○路與明德路 口向年約四十歲左右,綽號「大姊」之女子以一千元購買,都是撥打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並指認被告乙○○口卡片即為綽號「大姊」之人( 見第九一五八號偵卷第七至九頁),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扣案物為「大姊」所有 ,是向一位綽號「大姊」的人買的,就是口卡指認的那個人,共跟她買過二、三 次毒品,其中一次就是警詢中所說的四月十日,其他的時間已忘記了,都是跟她
約在新明夜市那邊交易,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乙○○等語。嗣改稱:其實是乙○ ○送伊施用的,共跟乙○○拿過二、三次,都是在新明夜市附近,其中一次有一 個她的朋友好像叫「阿發」的也在場,確實跟乙○○拿過二、三次毒品,沒有給 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主詰問其毒品來源時,亦一致證陳被告乙○○確於九十二年年初起至同年四月十 日止,先後三次在新明夜市無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其與被告乙○○情同 姊弟,被告乙○○可能是為自己辯解,所以才推說不認識伊等語,嗣辯護人反詰 問,證人丁○○固無法明確回答或稱不知如何回答其與被告乙○○如何認識、如 何知悉被告乙○○有施用毒品、被告乙○○如何會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問 題,惟證人丁○○仍堅稱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是自「大姊」那邊來的, 是我叫乙○○請我的等語,甚且於本院訊問時,仍證陳:「有,她(乙○○)有 拿過三次給我」,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對於被告乙○○否認認識你,有何意見時 ,證人丁○○始支吾其詞改變證詞,證述:「我們見過三次,我只是看過她而已 」、「可能不是她,我知道一個叫大姊,但是很相像,也可能不是這個大姊」等 語,進而全盤否認「大姊」就是被告乙○○,「不是她,可能我在警局時我自己 不清楚,那時我有吸食海洛因,可能看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至第五十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 先後證詞雖有不一致之情,然以證人丁○○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交付毒品海洛 因之「大姊」為年約四十歲,身高約一五五公分之女子,並指認被告乙○○之口 卡片即為綽號「大姊」之人,且供承其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大姊」聯絡,亦與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甚 且證人丁○○亦指出被告乙○○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交付毒品海洛因時,當時「 阿發」之人也在場,如證人丁○○不認識被告乙○○,其如何能具體指認被告乙 ○○之外型特徵?又如何能知曉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又如何能知 有「阿發」(戊○○)之人?且參以證人丁○○證稱其先後三次取得毒品海洛因 之地點均在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亦與被告乙○○、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案 外人庚○○、甲○○之地點相符而具地緣關係,因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乙○○、「大姊」應該不是被告乙○○等云云,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及詰問時所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又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 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否認自九十二 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連續三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丁○○云云,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一五0巷二十一號址,連續無償轉讓三、四次數量不詳之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戊○○施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戊○○、乙○○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第一一0頁),而被告戊 ○○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九0七、一二四八、一六八五號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戊○○、乙○○之自白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又被告戊○○供承:「我 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大姊提供給我的」、「因為大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毒品,而有人向大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他就叫我幫他送毒品給購買毒品 之人,所以他才提供我海洛因施用」、「(你幫乙○○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乙○○是否有酬庸給你?)沒有,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沒有發薪水 給我,只有提供我免費施用海洛因」等語(見第六九七八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 、九十四頁反面),而被告乙○○供承:「有時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買家 跟我聯絡購買,我就跟他們約好地點,然後再派戊○○去送貨,有時那些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買家則會直接打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 ,戊○○再向我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去交貨,不過販賣所得都是歸我所有,我沒 有分帳給戊○○,也沒有發薪水給他,就只有免費提供他施用海洛因」等語(見 第六九七八號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被告乙○○顯然係以提供毒品海洛因 供被告戊○○施用,作為被告戊○○為其交付毒品予購買之人之條件,兩者間雖 具有對價關係,惟被告乙○○提供毒品予被告戊○○施用,其主觀上應無藉此營 利之意思應可確定,因之,被告乙○○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戊○○,應屬轉讓 行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巷 十四號前販賣不詳數量及種類之毒品予一部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一萬五千元得手 後,當場為警查獲,除在被告乙○○手上扣得現金一萬五千元外,並在被告乙○ ○隨身黑色皮包內查獲海洛因六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零二公克,見第六九七 八號偵卷第一四二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毛重各為二點三九四公克、一點 三0五公克、零點八七五公克,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分裝袋二個及一包貼 有糖字之分裝袋等情,已據證人耿靖惀、林瑞雄、黃群臺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前 開查獲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查獲當日有與一部自小客車在上址交 易毒品,辯稱其當日甫自美容院走出警員即上前盤查,所查扣之現金及毒品均係 警員自其皮包內取出云云。惟查,本件警員耿靖惀、林瑞雄、黃群臺、張家隆接 獲線報表示有人欲在上址交易毒品,警員耿靖惀等人乃前往上址埋伏,於查獲時 地果見被告乙○○走向一部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曾搖下車窗 伸出手,而被告乙○○亦有伸手進入車內,埋伏警員發覺上情欲上前逮捕,詎小 客車駕駛人機警見狀逃逸,僅查獲被告乙○○,而被告乙○○當時手上持有現金 一萬五千元等情,已據證人耿靖惀、林瑞雄、黃群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十至三十二頁),並有扣案物可佐,被告乙○○否認交易毒品,並無 可採。又查被告乙○○並無正當職業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已據其供承在卷,然被 告乙○○卻有充裕的資金購買毒品,甚且有能力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案外人楊 武智、己○○、丁○○及被告戊○○等人施用,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為警 查獲大批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詳後述),足徵被告乙○○自始既係基於販
賣之意思而販入毒品販賣以營利,被告乙○○雖供承當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華」之人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買入供己施用,然此被告乙○ ○片面之詞,未可據以採信。又本件雖未查獲該部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被告乙 ○○復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乙○○究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或係安非他命 或兩者兼而有之,即難予認定,惟依罪疑唯輕法理,及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於 其皮包內確同時查獲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以最有利於被告乙○○,而認其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被告乙○○係以販賣之意 思販入毒品,於其販入毒品時,罪即成立,其同時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一級毒品罪論處,因之, 被告乙○○於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雖其販賣者為毒品安非他命,依想 像競合關係,仍應論以販賣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乙○○、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甲○○部分:㈠、案外人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某時,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電 話先與綽號「大姊」之被告乙○○聯絡,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經乙○○ 約定交貨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0巷二十一號址附近(新明夜市 天橋下),其後由被告戊○○於約定時、地攜帶毒品海洛因向庚○○收取價金, 並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庚○○再以 上開方式向綽號「大姊」之被告乙○○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被告戊○○再於上 址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庚○○,為埋伏警員發覺,經尾隨騎乘機車之庚○○,於 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市場前將庚○○查獲,並扣得 庚○○甫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等事實,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被告戊○○係國小先後期同 學,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九十二年四月初伊曾和被告戊○○合資購買海洛 因,因而積欠被告戊○○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四月中,伊朋友給伊一支電話0 000000000號,表示如有需要毒品可撥打該電話購買,並稱電話的使用 人綽號叫「大姊」(台語發音姊啊),有在賣海洛因,伊打電話給「大姊」說要 一千元的海洛因,是一位女生接的電話,因給伊電話的人說會事先知會「大姊」 ,所以伊告知姓名後,接電話之人即說會叫人家拿給我,約定地點在中壢市新明 夜市天橋下交貨,伊曾向「大姊」買過二次,二次都是被告戊○○拿海洛因給伊 ,時間分別是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都是買一千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就是一千元的量,伊第一次買的錢有當場交付,第 二次購買時,因伊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因此伊向被告戊○○稱先償還欠款一千 五百元,至於購毒之一千元則請戊○○先墊付,伊於查獲當日在地檢署候審室時 ,有將家人所交付之一千元返還被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二00頁至第二四六 頁),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確有在上址與證人庚 ○○交易毒品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慶豪、田立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 在卷(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九十九、一00頁),又證人庚○○為 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一八八頁),而證人庚○○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 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一八七頁)。被告乙○○、戊○○ 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庚○○;被告 戊○○辯稱庚○○當日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是償還伊之欠款,並非購買毒品之價 款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是自九十二年二月初開始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約二十時,在中壢市○○○ 路○段與新明路口附近(中壢市新明夜市)」、「我是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等有買家來電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我再與他們 約好地點,再將他們要購買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送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是將海洛因...每小包毛重(含袋)約零點四公克販售新台幣一千元」、 「大部分是我自己販售,不過最近還有一位綽號「阿發」的小弟幫我販售」、「 ...「阿發」就是在辦公室內與我一起被抓的戊○○...」、「...買家 跟我聯絡購買,我就跟他們約好地點,然後再派戊○○去送貨,有時那些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買家則會直接打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 ,戊○○再向我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去交貨,不過販賣所得都是歸我所有,我沒 有分帳給戊○○,也沒有發新水給他,就只有免費提供他施用海洛因」、「我是 有販賣海洛因給庚○○沒錯,不過這次不是跟我交易,他是跟戊○○購買的,他 應該是以新台幣一千元向戊○○買的,因為他上一次是向我購買一千元」等語( 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五至十二頁警詢筆錄)。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 大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而有人向大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 他就叫我幫他送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所以他才提供我海洛因施用」、「大姊就 是跟我一起給警察帶回刑事組內之乙○○」、「...我只是幫他送貨給人,所 有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他自己一個人經營販賣,而且販賣所得之金錢,我也 都是交給他」、「要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的人都是打電話給乙○○,然後乙 ○○就會跟他們約地方,再送貨過去給他們,而乙○○有時候如果沒有空,才會 叫我幫他送」、「(庚○○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是我拿給他的沒錯,不過 是他跟大姊聯絡後,大姊叫我跟他去送貨到我們租屋處樓下給他的,而且他購買 毒品的錢是交給大姊的」等語(見六九七八號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警詢筆錄)。 依上開被告乙○○與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對照以觀,兩人對於如何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庚○○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庚○○之證述,除了關於第二次 係由庚○○先以電話先與被告乙○○聯絡後,再由被告戊○○交付毒品乙節,稍 有不同外,其餘部分則屬一致,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被告乙○ ○認識證人庚○○,證人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確係其所交付等 語無訛(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五0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反),且被告乙○○、 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真意所為,並無受刑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 ○、戊○○於警詢之供述自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兩次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戊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向案外人甲○○借款五千元,言明同年四月初清償 ,惟屆期被告戊○○並未償還,同年四月十三日甲○○再次催索,被告戊○○乃
向甲○○表示以五包海洛因抵償,甲○○遂於同年四月十三、十四、十五日各向 被告戊○○拿取數量不詳之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四月十六日,甲○○再與被 告戊○○電話聯絡約定於中壢市新明夜市交付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戊○○未按時 到場,甲○○乃再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當時被 告戊○○已為警查獲,警員見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響起,代為接聽,得知係甲 ○○欲購買毒品,乃佯請甲○○改至查獲地點交貨,因而將甲○○查獲等情,已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卷 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0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陳慶豪、田立琛證述查獲經過相 符,(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而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十四、十五日及十六日分別有與 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亦有上開被告戊 ○○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七十八頁 至八十八頁),又證人甲○○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存卷可 稽(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一八二頁),而被告戊○○係分五包給付,每包抵一千元 ,其量約可施用二至三次,平均價格與市價相仿,應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賣, 並非所謂有償轉讓。被告戊○○以毒品海洛因抵償債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因之 ,被告戊○○辯稱並無以毒品抵債,將來如果有錢,還是會還甲○○五千元云云 ,委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件毒品海洛因交易雖係由證人甲○○與 被告戊○○聯絡,並由被告戊○○交付毒品,然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 「我是有送海洛因去給甲○○沒錯,不過都是大姊叫我去的」、「(甲○○共向 你購買幾次海洛因?每次購買多少價金之海洛因?)大姊共叫我送三次貨去給他 ,每次他都是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他是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十四、十 五日共購買三次海洛因,他每次購買一千元」等語(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而被告乙○○、戊○○於警詢時另供承係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而被 告戊○○係擔任送貨角色,及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時,在被告乙○○所 攜之皮包內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於被告戊○○身上或所居住之處 所並無查獲毒品,足見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乙○○所提供,被告戊○○雖係以毒品 海洛因抵償證人甲○○之欠款,然被告戊○○能否將販毒之價款收取,純屬被告 戊○○與被告乙○○內部之關係,尚不能此部分與被告乙○○無涉而僅為被告戊 ○○之個人行為。又查,證人甲○○雖係因警員接聽被告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然被告戊○○及證人甲○○自始即有販賣及 買受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並非因警員接聽電話而誘發,與陷害教唆無關,惟警員 取走被告戊○○之行動電話既未經被告戊○○之同意,且亦非法定之監聽,則其 因而得知及將甲○○查獲,其取得證據之程序雖有未合,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 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 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 販賣毒品既與公益有關,警員查獲證人甲○○之程序雖有未合,惟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所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戊○○既明知 被告乙○○有販賣毒品行為,而仍為被告乙○○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庚○○、甲○ ○,以換取被告乙○○提供之毒品海洛因施用,且被告戊○○既能決定讓證人庚 ○○積欠購買毒品之價款,及以毒品抵償積欠證人甲○○之債款,足見被告戊○ ○並非單約為送貨之角色,其與被告乙○○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應有犯意聯絡, 且其所實施者亦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之,無論被告乙○○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或證人甲○○,被告戊○○均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命具保證金三萬元,由被 告戊○○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乙○○即承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概括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除 供自己施用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楊武智、己○○、丁○○及戊○○等人施用 外,並分別販賣予庚○○及甲○○,被告乙○○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販入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販入時即成立販賣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一 次買進分批賣出,雖有販賣既遂、未遂情形,仍成立連續犯。七、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 五0巷二十號為警查獲,並自被告乙○○手中查獲海洛因一包及在其手提包內查 獲海洛因四十包,合計四十一包,驗餘淨重四十二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三點二 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四八八點二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八 點四公克,及現金三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 ,為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物扣案可稽,被告乙○○雖辯稱查獲之安非 他命為案外人呂光和於查獲當日下午約五時許攜至其中央西路住處囑其保管,非 其所有云云。然查:扣案物為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六九七八號卷第六頁),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呂光 和於查獲當日下午五時許所寄放,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呂光和逛完夜市後即來 拿取云云。惟查,被告乙○○並無固定之居所,已據其供承在卷,則案外人呂光 和何以將鉅額之毒品安非他命寄放在居無定所之被告乙○○處,已屬可疑,又被 告所稱案外人呂光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之通聯位置,其發話地點係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觀音鄉、新屋鄉等處 ,並無在中壢市,有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見六九七八號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 ,顯然被告乙○○辯稱呂光和曾在中壢市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又被告 乙○○辯稱呂光和前來時,係由案外人楊武智為其開門,當時被告戊○○亦在場 ,且知道呂光和有來云云,惟被告戊○○供稱:案發當日其整日都沒有出去,睡 在客廳沙發,下午三、四點時曾幫楊武智開門讓他進來,除了這次以外就沒有人 進來(見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而證人楊武 智證稱:其係於查獲(二十一時)前約半小時至查獲地點,當時屋內只有被告乙 ○○及被告戊○○,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或來找被告乙○○,係被告乙○○打
電話要其載她到中正路大時鐘那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卷第一 七八頁),綜此事證,被告乙○○辯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呂光和寄放云 云,顯不足採。
八、按被告乙○○、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全文三十六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被告乙○○、戊○○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其法定本刑均相同,且被告乙○○轉讓一級毒品數量亦未達行政院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淨重五公克以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九、被告乙○○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販賣予不詳之人,被告乙○○以營利販賣之意思而 同時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販入之時即成立販賣一級毒品罪及販賣二級 毒品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販入後復行賣出 ,仍僅成立一罪。被告乙○○、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二次(既遂 )、甲○○四次(三次既遂,一次未遂),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被告乙○○與被告戊○○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戊○○ 先後多次販賣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武智、己○○、丁○○ 、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持有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及被告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三十一巷十四號前與不詳之小客車駕駛人之毒品交易行為,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乙 ○○係基於營利販賣意思而同時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乙○○已販賣既遂,自應論以販賣罪,而 無再論意圖販賣而持有,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符,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之部 分,及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販賣一級毒品予甲○○之部分起訴,惟未起 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乙○○所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轉讓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乙○○、戊○○均值青壯年之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 竟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於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影響至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十、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六點零二公克(被告乙○○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查 獲)、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被告乙○○轉讓予楊武智)、一小包驗餘 淨重零點三七公克(被告乙○○轉讓予己○○)、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 (被告乙○○轉讓予丁○○)、四十一包驗餘淨重四十二點一五公克(被告乙○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合計驗餘淨重四十八點九四公克,及扣案安非他 命三小包驗餘毛重四點五七四公克(被告乙○○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查獲)、十五 包驗餘淨重四八八點二四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查獲之現金一萬五千 元,及被告乙○○、戊○○共同販賣予庚○○之二千元,為被告乙○○及被告乙 ○○與被告戊○○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 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該行動電話二支(不含門號)為被告乙○○、戊○○犯販賣一級 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時(即二千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乙○○、戊○○ 共同販賣予甲○○部分,係以債款抵償,其抵償之價金三千元,為免除債務,應 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尚不能沒收,又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分裝袋二個、貼有糖 字貼紙之分裝袋一個及皮包一個,現金三萬三千七百元,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乙○ ○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