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2年度,1561號
TYDM,92,桃簡,1561,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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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七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N─四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約定除頭期款一萬元外,其餘 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分四十八期清償,甲○○應將前揭買賣標的物即自 用小客車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O巷二六弄八號住處所前,不得任意遷移 ,且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前揭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甲○○不得擅自將車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年中某日,將前揭標的物出質予桃園縣龜 山鄉恒生當舖,且分期付款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繳納,致匯 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秀華指訴相符 ,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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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