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均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 公司)股東,亞旭公司曾因經營不善,而前後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及二百六十八萬元,扣除期間曾償還之十萬元外,尚餘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 未清償,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亞旭公司應償還 欠款六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當時亞旭公司負責人徐彭秀珍為乙○○之妻, 以公司代表人身份,要求訴訟代理人許志帆與乙○○於法庭內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由亞旭公司償還乙○○三百五十八萬元。丙○○明知乙○○與徐彭秀珍之前開 行為,並非基於為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亞旭公司之意圖,亦無生損害於亞旭公司, 竟仍意圖使乙○○、徐彭秀珍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鈞 院自訴乙○○與徐彭秀珍背信,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六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此亦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揭明其旨。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無非係以 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六號案卷乙○○及徐彭秀珍被訴背信案件卷宗後,認 被告僅一再指稱乙○○及徐彭秀珍涉嫌背信,卻自始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足以令 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等情為其論據。惟本件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就乙○○及其妻徐彭秀珍就亞旭公司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一事,向本院 刑事庭提起背信之自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八十一年 七月間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KA0000000號 、面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未載日期)之亞旭公司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而於同年月二日、七日代表亞旭公司分別向乙○○各借款五十萬元 ,其後又陸續以亞旭公司名義向乙○○調現二百五十八萬元,共積欠乙○○三百
五十八萬元,然亞旭公司已清償乙○○現金五十萬元,其餘欠款則由乙○○自行 提議從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展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 司之貨款中扣除,是亞旭公司並未積欠乙○○任何債務,故伊就徐彭秀珍於八十 四年間以亞旭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乙○○再就前揭債務達成和解一事向鈞院就其二 人提起刑事背信之訴訟,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院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五 0六號被告丙○○自訴本件告訴人乙○○及其妻徐彭秀珍背信案件(下稱前揭背 信案件)之刑事案件全卷,前揭刑事案件均認告訴人乙○○及其妻徐彭秀珍並無 背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曾擔任亞旭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簽 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乙○○,並於乙○○之日記簿中簽名確認積欠乙○○二 百六十八萬元(其後已返還十萬元),而被告指述:亞旭公司所簽發予乙○○之 系爭支票,係乙○○向亞旭公司借支票欲返還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貨款等語 ,除不能證明外,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亞旭公司至今並未取回前揭支票,是理 應有積欠乙○○一百萬元債務;又被告雖再指稱:依展旭公司報表可知乙○○已 將其餘債權抵銷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貨款等語,除為乙○○所否認外,且自 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人格,乙○○並毋須以個人對亞旭公司之債權用以抵銷亞旭公 司對展旭公司之債務,故認被告指述亞旭公司早已清償乙○○債務之事實均不可 採。
㈡然被告曾於前揭背信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五0六號第七五 頁、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日各以亞旭公 司名義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乙○○一節坦承不諱,而與乙 ○○所稱該一百萬元係亞旭公司之借款,並無不合,亦與乙○○所提出之八十一 年七月份日記簿中,七月二日、七月七日均記載有「亞旭借五十萬」及亞旭公司 系爭支票存根聯上註記「支出一百萬元」「二取五十萬」、「七、七取五十萬」 之紀錄相符。雖被告於前揭背信案件中,曾就亞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乙○○, 指述稱該支票係乙○○向亞旭公司借票以清償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貨款云云 ,然被告於其後已改稱該支票係亞旭公司向乙○○之用,前已敘及;又被告因亞 旭公司資金問題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陸續向乙○○借款多達數十次,然 大多數借款均未簽立借據,少數係簽發支票後借款,且其中乙○○亦曾於八十一 年二月間向亞旭公司借票四十萬元償還萬力水箱公司入股展旭公司股金,並於八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亞旭公司借用耀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三十三萬 元支票,清償其所積欠「老魏」之債務等情,均為乙○○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支 票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日記 簿為憑,可知被告、亞旭公司及乙○○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及複雜,則被告於前 揭背信案件中若有誤認亞旭公司所簽發予乙○○之一百萬元之支票係乙○○向其 借票支付貨款,並非不無可能,況乙○○就被告交付其系爭支票之源由,亦曾於 前揭背信案件中誤指係亞旭公司用以清償其八十一年三月間之借款云云,是實不 足以基此即認被告有故意誣陷告訴人乙○○之意圖。 ㈢復以,被告雖自承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日以亞旭公司名義向乙○○各借款 五十萬元,並簽發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乙○○供擔保,其後並陸續以亞旭公司
名義向乙○○借款共二百六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與乙○○ 就帳款會算無誤後,由被告於乙○○當日之日記簿中簽名以示負責,惟扣除亞旭 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清償乙○○借款十萬元,是亞旭公司於以支票向乙 ○○借款一百萬元外,至八十一年十月底止,共積欠乙○○二百五十八萬元之事 實。然亞旭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會計甲○○以亞旭公司支票領取現 金五十萬元償還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向乙○○所借之五十萬元欠款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前揭背信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旭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八十一年七月之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聯及日曆支票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七 三頁背、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因慶昌公司為乙○○所開設,故前揭支票存根聯 及日曆支票簿均註明「還慶昌」),並與乙○○所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份日記簿中 ,七月七日「亞旭借五十萬」之記載後註明已清償之「OK」標記相符;其餘欠 款共三百零八萬元,則係告訴人乙○○告知由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債務中抵 銷完畢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前揭背信案件中證述甚詳,且有乙○○所提出九 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份之日記簿及展旭公司八十一年度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雖辯稱:亞旭公司並未清償其前揭一百萬元債務,其日記簿中註記「O K」者係代表已收到簽發支票憑證之意,又辯稱展旭公司並非其所經營,且其不 可能以自己對亞旭公司之債權用以抵銷展旭公司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貨款云云。 惟查:
⒈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份之日記簿,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七 月二日、七日各向乙○○借款五十萬元,加上亞旭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借款十萬 元、八月四日借款六十萬元、八月十二日借款十五萬元,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五萬 元,然乙○○卻於日記簿中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該欄後方註記「累計七十五萬」 ,而與前揭借款總額扣除借款後方均註記有「OK」字樣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五 十萬元、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六十萬元後之總額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 日記簿中就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亞旭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及同年八月四日亞旭公司借 款六十萬元後方註記「OK」,係代表該借款已獲清償一情,並非無據。 ⒉且依上開日記簿之記載,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又向乙○○借款五萬元 ,累計欠款金額為八十萬元,核與乙○○提出八十一年八月展旭公司繳回亞旭公 司現金八十萬元之展旭公司收支明細表數目相符;而日記簿中所記載亞旭公司八 十一年九月份僅於該月三十日借款九十三萬元(不含前八月份欠八十萬元),又 與前揭明細表中展旭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繳回亞旭公司現金九十三萬元之數字相 同;再依日記簿中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共積欠乙○○二百六十八萬元 ,扣除前欠八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清償之十萬元,係為 八十五萬元,亦與展旭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記載繳回亞旭公司八十 五萬元現金之紀錄相符;另以日記簿裡亞旭公司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共累積積欠 乙○○五百十一萬元,扣除同年十月份前欠二百五十八萬元,再扣除亞旭公司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票貼方式向乙○○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因前揭票據其後 應已兌現),該月份共欠款一百零三萬元,又恰與展旭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收 支明細表繳回亞旭公司現金一百零三萬元記載相互符合,應非巧合。 ⒊告訴人乙○○雖辯稱:展旭公司自八十年五月二日設定登記後,因無法有效經營
,經股東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決議解散,後由亞旭公司沿用展旭公司名義從事 內銷業務,並由亞旭公司給付展旭公司員工薪資及投保勞保,展旭公司所得內銷 款項則由該公司經理賴乾陽交付予亞旭公司,其並非展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並提出展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股東會議紀錄賴乾陽勞工保險卡、投保明細、零用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亞 旭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負債表等物為證。然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 起對亞旭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時,於聲請狀中即已表明:其為展旭公司負責 人徐彭秀珍之先生,為展旭公司實際之出資人等情,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在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亦不否認展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均在其保管之中, 部分財務報表係其所製作。又其為展旭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展旭公司應 繳回亞旭公司內銷貨款一節,亦有證人許志帆於另案其妻王蘇民等被訴誣告刑事 案件中所證:「(〈亞旭公司〉內銷部分是何人負責?)由乙○○負責,有一個 展旭公司。」,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展旭公司要交給亞旭公司 的貨款是不是都有經過會計部門?)他(即乙○○)沒有交給我,如果要銷帳的 話,我會處理帳面的問題,徐先生都是直接把錢交給丙○○先生」、「(展旭與 亞旭在你任職期間,展旭要將內銷所得繳還亞旭,都是如何交付?)他(即乙○ ○)直接交給我們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長會告訴我錢有進他那裡,我來做帳。 」等語為證,並有乙○○所製作展旭公司營收報表、給付員工薪資之現金支出傳 票、展旭公司報價單、展旭公司經理賴乾陽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日呈遞予乙○○之業務檢討報告書及公司行銷體制檢討報告書等證物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至二一四頁);而亞旭公司雖負責支付展旭公司 員工薪資並代為投保勞保,但前揭薪資款項,後則經由乙○○以返還亞旭公司暫 借款之名義清償亞旭公司一情,亦有卷附乙○○簽名之現金收入傳票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二00頁),且觀諸展旭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中 ,其中被告質疑何以展旭公司有利息支出、公司購買電腦軟體為何沒有發票證明 及公司員工薪水已由亞旭公司支付何以展旭公司重複計算等問題時,乙○○均答 以若有問題其會負責,且可自行承受、吸收等語,對於被告要求乙○○提供帳冊 以供其計算展旭公司及亞旭公司貨款之要求,亦予承諾等情,顯見展旭公司之財 務、人事及與亞旭公司債務之處理均係由乙○○所掌控,是乙○○辯稱其非展旭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不負責展旭公司與亞旭公司間貨款之處理云云,並不足採 。
⒋告訴人乙○○雖又辯稱:展旭公司為一法人,且為多位股東所組成,是其並不可 能以自己對亞旭公司之債權與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債務相抵銷云云。然乙○ ○為展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控該公司財務、人事一節,前已敘明;又以乙○ ○所提出記載有亞旭公司向其借款之八十一年日記簿,其中關於亞旭公司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其個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附註中,該一百二十五萬元來 源除有「曾十萬」、「木杵十萬」、「土銀六十四萬」、「現金一萬」外,並赫 然出現「展旭四十萬」之記載,亦即代表乙○○應有自展旭公司資金中取出四十 萬元充當其個人借予亞旭公司借款之情形;另以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 本院提出對亞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狀中,除就所主張亞旭公司積欠之借款三百五
十八萬元,請求法院對亞旭公司所有財產於前揭欠款範圍內為假扣押外,並提出 展旭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股東會議紀錄,以展旭公司已同意將該公司對於亞旭 公司所擁有之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超收款債權請求權及債權憑證讓予乙 ○○為由,一併以其名義就前揭債權對亞旭公司財產聲請為假扣押,惟觀之乙○ ○所提出前揭展旭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均無任何讓與債權與乙○○之決議紀錄 ,乙○○亦未曾提出任何受讓債權之證明,則被告辯稱乙○○因實際掌管展旭公 司財務,故有將其個人及展旭公司資金相混淆之情形,尚非無據,又被告辯稱乙 ○○已將其對亞旭公司之債權與亞旭公司對展旭公司之債權相抵銷等語,亦非不 無可能。
⒌至告訴人乙○○雖指稱:依據被告提出展旭公司與亞旭公司間之財務報表。可知 被告已承認收到展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給付予亞旭公司之貨款八十 萬元、九十三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三萬元現金,是其並無以個人債權同意 與亞旭公司對展旭公司之債權相抵銷之情形,且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實際 應積欠其五百九十一萬元,並非日記簿所誤載之二百五十八萬元云云,並提出財 務報表及借款明細表以為佐證,然乙○○所陳被告曾代表亞旭公司收受展旭公司 所給付八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之貨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即亞旭 公司會計甲○○所證未曾收受展旭公司前開貨款等語不相符合,被告雖不否認該 報表為其所製作,然因其內容尚有爭執,所以並未簽認,亦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在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中訊問時所坦認,又乙○○至今均未能提出 任何展旭公司之會計表冊或單據以資證明該公司已清償亞旭公司貨款之事實,是 其所述展旭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八至十一月各清償亞旭公司貨款八十萬元、九十三 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三萬元之現金云云,並不足採。又告訴人雖陳稱:亞 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實際累積積欠其之債務為五百九十一萬元,並非日記簿 所誤載之二百五十八萬元,故被告依據日記簿所計算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八至十 一月每月累積欠款分別為八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三萬元之 情,並不正確云云。然其所辯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乙○○既自承日記簿中所記載 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共積欠二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係據其與亞旭公 司代表人即被告會算完畢後,經被告於日記簿上簽名承認,則扣除該日記簿同年 月二十日亞旭公司還款十萬元,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共積欠乙○○二百五 十八萬元一節,應不可能有誤;且乙○○自八十四年間向法院就亞旭公司提出假 扣押之聲請起,其中雖與被告纏訟多年,但均係陳稱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底 結算後共積欠其票款一百萬元及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其卻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在本院提出其所謂亞旭公司向乙○○借款明細表後改稱:亞旭公司於八十一年 十月底應係積欠其五百九十一萬元,日記簿之記載並不正確云云,其所述是否可 信,即堪斟酌,況乙○○自承所提出之前開借款明細表係其依據日記簿所自行製 作,且不否認於轉載之時尚漏載亞旭公司少數幾筆還款,又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所述,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可知亞旭公司與乙○○間借款往來頻繁,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不清,又 依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提出展旭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中,亦可知亞旭公司與展旭公 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即已因展旭公司應返還或是否返還亞旭公司多少貨款
,亞旭公司是否有超收款未返還展旭公司等情迭有爭執,且乙○○為展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在處理其個人及展旭公司之財務上,亦有讓人混為一談令人詬病之 嫌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底就前揭債務糾紛向本 院民事庭就亞旭公司財產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亞旭公司預供擔保並請聲請人依 法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後,乙○○之妻徐彭秀珍即迅即以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乙○○自亞旭公司所提出之擔保金中取償一事, 認告訴人乙○○及其妻徐彭秀珍之間有背信之犯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具狀向本院自訴乙○○與徐彭秀珍背信,實無可厚非,縱其後法院就乙○○及徐 彭秀珍等二人所涉犯前揭背信案件,均已判處無罪確定,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刻意誣告告訴人乙○○及徐彭秀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劉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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