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法 戊○○
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免訴。
甲○股份有限公司、乙○○○自訴不受理。
丁○○、己○○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負責 人,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經營甲○公司,被告己○○為被告甲○公司 之會計助理人員,被告丁○○則係被告甲○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號至第五號機器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工程、 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戊○○分別以點工、承 包方式委請自訴人丙○○承攬前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經施工處辦理竣工、 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甲○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同一 時間施工處監工林秋綜要求自訴人提供講義訓練資料,自訴人則以該部分並非原 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被告戊○○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自訴人撰寫而享有 著作權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 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甲○公司報價。被告等明知前揭教育訓 練資料係自訴人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型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 即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擅自在甲○公司桃園總公司內, 由被告乙○○○、己○○及丁○○複印、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 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 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散布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侵害自訴人重製之權利。 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第九十二 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被告戊○○、丁○○另涉有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重新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 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三百零二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曾於八十九年間,主張被告戊○○等人擅自重製自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 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五號判決被告戊○○無罪,嗣經檢察官循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丙○○)之 請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自訴人以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提起本件自訴,雖 公訴人於上開案件所訴罪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 作權罪,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所訴罪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 他人著作物罪、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罪名不同,然觀諸上開案件之被告、起訴事實之內容均與本件自訴 事實完全一致,應仍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甲○公司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 起訴,未免一案兩判,對為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參閱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自訴人前主張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人戊○○、受僱人丁○○等人未經自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 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而向本院提出自訴, 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開庭時以言詞追加對被告甲○公司提起自訴,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被告甲○公司 自訴不受理,其餘被告均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公司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十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人戊○○、受僱人丁 ○○、己○○及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興達複循環第一至 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 訓練資料,復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庭追加對被告甲○公司提起自訴,有訊問筆錄、刑事補充
狀在卷可參。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甲○公司部分所提之自訴,係對於已經提起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甲○公 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自包括已經偵查,且業經偵查終結者而言。 且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 ,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倘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成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時,任何人自不得對該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至不起訴處分 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是自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 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 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七十一年臺上 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乙○○○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因逾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前 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偕紀往 字第二三00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再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自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己○○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 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 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己○○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同一案件,經自訴 人另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第二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認 被告丁○○、己○○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自訴, 有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該署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 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始為適法,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前 揭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自 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己○○為甲○公司之 會計助理,被告丁○○為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 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教育訓練資料,而被告丁○○ 、己○○亦與被告戊○○、乙○○○基於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丁○○、己○○依被告戊○○之指示,複印、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 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興達電廠親自交付自訴人一份教育訓 練講義內容之手寫稿影本,被告己○○則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甲○公司一樓 辦公室當面交付自訴人甲○八八字第000二號函,指稱訂於同年二月二、三 日於興達施工處將舉行教育訓練工作,意圖使自訴人於限期內完成興達施工處 教育訓練所需講義之文件資料,以遂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等語,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戊○○所經營之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承攬台電公司興達電廠 施工處之工程,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 文件資料、現場製作、修改作業等工作則轉包予自訴人丙○○承攬,有台電公 司與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自訴人出具之工作預算估價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自訴人雖主張該工作預算估價表僅係估價表,並非其與甲○公司間之實 質契約內容,惟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寄予被告戊○○之新屋郵局存 證信函第二十四號之內容,自訴人顯已將該工程預算估價表之內容作為承攬工 程之內容,是以該份工作預算估價表上所列之設計、規劃、整合、文件資料、 驗收表、現場製作、測試等項目均係告訴人丙○○之承攬範圍。而自訴人就其 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親手交予被告戊○○該份教育訓練資料一事並不否認,而 依卷附甲○公司寄予自訴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甲○八八字第000二號 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甲○八八字第000五號函之內容,甲○公司一再表明 文件資料、教育訓練本即屬自訴人之工作,請其儘速完成,否則視同放棄未領 之工程款,甲○公司得逕行發包,若非自訴人認同該函所述內容,其怎可能自 動將教育訓練資料交予被告戊○○?再觀之該份教育訓練資料之封面有自訴人 自行打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資料內容中有六張圖面係自訴人自 行打上「甲○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3)0000000」、「規劃 繪製:丙○○」,自訴人更於測試驗收表封面打上「甲○股份有限公司」、「 各軟、硬體商標為其所屬公司所有」字樣,顯見自訴人已自認設計、規劃文件 資料本屬其承攬工作範圍,且文件資料權利屬甲○公司所有,否則焉有在文件
資料上打上前開字樣,並將之親手交予被告戊○○之理?另依自訴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寄予甲○公司之汐止社后郵局第六二二號、第七六七號 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自訴人均未提及教育訓練資料需另行議價,亦未請求相關 費用,若教育訓練講義須另行議價,自訴人何以隻字未提,亦未請求相關費用 ?且自訴人於該二存證信函中一再說明:「否則逾期即正式解除台端與貴公司 對於本人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權」、「否則逾期即正式解除台端和貴公司對於本 人所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和編輯著作等之使用權」、「否則,逾期即正式解除乙 方既(應係暨字之誤)乙方公司(甲○公司)之一期和二期興達工程消防系統 火警移報總機電腦控制程式之使用權,及一期興達工程消防系統火警移報電系 充竣工圖之使用權」,足認自訴人若非曾事先授與該教育訓練講義之使用權予 被告戊○○及甲○公司,焉有所謂解不解除使用權之問題,顯見被告甲○公司 及戊○○雖將該教育訓練資料重製後交付予台電公司供講師及員工上課之用, 惟既係事先經自訴人授權使用,即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可言。被告丁○○、 己○○受僱於甲○公司,認甲○公司有權使用該教育訓練資料,遂依被告戊○ ○之指示加以印製,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他人著作物而非法加以使用之 犯罪故意,客觀上更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丁○○、己○○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渠等犯罪事 實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丁○○、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認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由自訴人為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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