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意旨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外,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九 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新竹 英明街郵局第一六八四號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二十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聲字第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 度存字第一一四0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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