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楊漢城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 四六六號),聲請執行在案。今本案訴訟部分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該假扣押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另聲請人又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如 受有損害,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字第一八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新院月九十一執全孟 字第九九0號函、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 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 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 一執全字第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卷、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則聲請人雖未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 第一八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仍堪認已屬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前揭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證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