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大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
拾陸元,及其中伍萬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大川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2月8日止共消費簽
帳50,80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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