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供賭博用之簽單叁拾壹張、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除關於「賭客簽中之賭資計二萬二千五百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簽中之賭資計二萬三千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者,得宣 告沒收之。本案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賭客簽中賭資二萬三千元,既尚未交付賭 客,仍屬被告所有,及賭客王寬治交付之賭金四千四百八十元,亦均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簽單三十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 供明在卷,依法自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