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792號
ILDV,106,司促,379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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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方晟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44,5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3,2
  2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88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34
  1元),應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6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方晟德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5286 │     │08月29日起 │      │九九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方晟德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
│  │27942 │     │08月29日起 │      │七五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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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