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深圳比科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勇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亞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第206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即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