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代行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 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 許,駕駛車號5H─114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一路 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蘇志國當 場舉發無誤,因認汽車駕駛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誤載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 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誤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5H─1145號自小客車,行經福興路時被一輛警 車攔下,該員警下車要求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即開單告發要求異議人簽名,當時 異議人立即對該舉發員警表示未有違規行為、無法簽名,嗣經警員同意後離去, 亦未交付異議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料,一個月後因辦理車輛 事務始於網路上查知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故警員之掣單取締顯與事實不符且 於法無據,爰以撤銷原裁決等等。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 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⑶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無非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之函覆書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異議人甲○○雖陳稱當時確有經過該路段,並為警攔下,惟堅詞否認有何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亦未在罰單上簽名確認,辯稱:當時剛好是綠燈變黃燈,我 就直接通過,在我通過時燈號尚未變紅燈等等。經查:(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蘇志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異 議人闖紅燈時,你的車在何處?)我的車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看到前方路口 是紅燈,他有先停下來,我的車就停在他的後面《中間沒有任何車輛》,我的 車快要接近他車,但【尚未綠燈時】,異議人就直接通過路口」等語,可認證 人之意,係指異議人在紅燈即將變換為綠燈,惟尚未轉換之際便闖紅燈通過路 口;然異議人於本院同次訊問時陳稱:「...警員說我是停下來等紅燈,然 後再闖紅燈,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紅燈,我是直接過去,當時燈號是黃燈,是綠 燈變黃燈...」及「(問:經過路口時,是直接經過,沒有停頓?)是,我 是直接通過,因剛好綠燈變黃燈,在我通過時燈號尚未變紅燈」等語,二人所 述,顯有不符。參以證人亦證述:在過路口後約一百公尺處始將異議人攔下開 單告發(異議人表示已離原有路口至少五百公尺處),佐以證人前開證述當時 係停於異議人車後,中間並沒有任何車輛以及當時車流量不大,而且異議人的 車速也不快,倘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形,證人即警員當可立刻超越其車而將 其攔停,豈有須至一百公尺處(甚至是異議人表示之五百公尺處)後始將異議 人所駕駛之車攔停之理?是證人之前開證詞已有可疑!(二)再證人即警員蘇志國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問:有看到燈號變換?)因前 面是涵洞,過涵洞才會看到路口的號誌,過涵洞時看到的號誌是紅燈」、「( 問:過涵洞時,異議人在你前方多遠?)已經通過路口,當時燈號已經是紅燈 」等語,似亦與其前開證詞不符(前稱就停在異議人車後面,中間沒有任何車 輛),亦有可疑,縱其後說詞為真,然亦足見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 員在通過涵洞之前(包括尚未進入涵洞前及在涵洞中),無法目睹前方即違規 地點之號誌變換情形,僅能憑出涵洞口時所視之燈號情形作為判斷基準,雖證 人蘇志國陳述當時所見為紅燈狀態,但同時亦表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已經通過該 路口,基此,本院仍無法排除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時,係處於「黃燈」號誌狀 態下之可能性,是對於移送機關裁決書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三)又證人即警員亦證述當時異議人車上有一女子,即異議人之妻子陳滿珽於本院 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問:當時異議人如何通過福興路及自強一路口?). ..我們從福興路要去園區上班,過涵洞,號誌在變燈,從綠燈變黃燈時,但 是我並沒有看到紅燈,是直接通過,沒有停止下來」等情,與異議人所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亦無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其證詞應屬可採。故應認異議人 當時在通過福興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雖非顯示綠燈通行狀態, 然應係處於【黃燈】,而尚未變換為紅燈之情,應可肯認。(四)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 有所規定,從而,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 ,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 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再按,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 規定,即應認為此乃不罰之行為,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守「依法行 政原則」,移送機關之認定,實屬可議。再本件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 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倘移送機關除以執 行交通員警之說詞(函覆)為依憑外,若能輔以更先進之科技儀器(如相機之 拍照《如本件執勤之員警車上備有相機,惟並未使用》、抑或係於路口架設攝 錄影機拍攝)而佐以參考,綜合參酌後始進而認定有違規之事實,相信日後當 能避免此類之爭議,亦當能使執法之交通員警受人尊敬(認真執法又有其他科 學證據作為依憑),而交通機關據以裁罰亦能確實執行以充裕國庫,並因而減 少人民之不平,並引發促使所有用路人都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進而使我們的 道路交通秩序井然有序,並因而降低事故之發生,使馬路不再如虎口,道路上 所有的用路人都能安心使用道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是本院認異議人之前開行為尚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相符合 ,是其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違法 情形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並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利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