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設址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四七 巷二十四弄六號之新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新 和通運公司所有GG─0八六號遊覽車,原沿新竹市香山區○○○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至景觀大道與頂埔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頂埔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惟遇紅燈暫停,斯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HSM─八八六號重型機車 ,同向停在甲○○所駕駛之GG─0八六號遊覽車右方,亦待右轉,甲○○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之 情形,尚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右方乙○○騎車動向及兩車間距, 於右轉號誌燈亮後,隨即起步右轉,以致撞倒乙○○人車,遊覽車右前輪並輾過 乙○○左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肌肉斷裂及皮膚 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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