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丙○○係新竹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聲請,爭取補助新竹縣芎林鄉○○村道路駁坎工程等十五項小型建設工程,嗣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八民四字第八八00一九四五號函回覆丙○○,同意納入該廳八十八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劃內,並提列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經費予以補助辦理,另函請芎林鄉公所執行。惟因前述十五項工程中之「芎林村劉富炎等十八戶道路駁坎及排水溝工程」位於國有土地上,新竹縣政府認該工程妨礙都市計劃且無法撥用國有土地,芎林鄉鄉長林章秀遂批示「請與林議員接洽是否更換地點施作」。適丙○○經由戊○○介紹認識丁○○,知悉丁○○所有坐落芎林鄉○○段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欲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經費興建駁坎,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出申請書,向芎林鄉公所申請將前述十五項工程中之「芎林村劉富炎等十八戶道路駁坎及排水溝工程」工程款四十萬元,變更為「下山村一鄰丁○○之野溪駁坎工程」。惟因丙○○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故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丁○○當時居住之新竹縣芎林鄉綠中墅社區,形式上以隔日欲出國但經濟欠佳,欲向丁○○借款五萬元,丁○○為求上開工程順利進行,且可節省部分支出之費用,遂交付家中現金五萬元予丙○○,實則二人對於該款項之性質係賄款,均有明確之認知。其後芎林鄉公所依丙○○之申請,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而由得標之允鴻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施作上開丁○○野溪駁坎工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疑義:
一、關於證人甲○○與丁○○二人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 及譯文(參見偵查甲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檢證六),應無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惟上開電話對談之二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其二人前述電話談話之性質 ,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右述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判決)。 二、有關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參見偵查乙卷第六頁;檢證九),應具證據能力,
理由如下:
(一)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 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 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亦即若已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之犯行,縱除去該項測謊鑑定之結果,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無 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 。
(二)次按受測人於受測謊檢查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係屬測謊鑑定之形式基本 要件之一,若無視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有不適合測謊情形,而仍予實施測謊 ,雖難免影響測謊檢查結果之正確性,然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應以 受測時之狀態為準,其於受測時正常,嗣有不適合測謊情形發生,無關測 謊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能以其受測後所生之事由而否定測謊鑑定之證 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測謊我有跟他講,我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的 情形,而且測謊我面對牆壁,關於儀器的操作也沒有跟我講詳細講解,是 否正確我也不了解,我有點懷疑(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九十九頁);辯護 人亦聲請本院傳喚本件實施測謊之人員,以瞭解該員學歷、背景及專業能 力等,以證明該測謊報告有時也會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語(參見本院筆錄卷 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惟查,本件測謊鑑定人係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員易繼湘,曾在該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試用期滿,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九一)陸訓字第0六五號結業證書影本一份可稽(參見院證五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一二八0 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應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且所使用 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七六一─九八GA,測前均經檢 測功能正常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聲光、溫溼度均有控制且具影音監視功 能,無外界干擾因素(參見院證五);另依被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所載,其雖有「心臟病、高血壓、胃病」等痼疾,且服用「心臟病、 高血壓」等藥物,並提出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於測謊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重度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血症、 心律不整」等病名,惟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 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 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受測 者(按指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 在卷可參(參見院證五),核前開說明均相符合,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質疑本件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信,且二人均未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縱依所聲請傳訊本件實施測謊之人
員亦無任何實益可言,合先敘明。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出國之前一天,曾至證人丁○○住處向 劉女「借款」新台幣五萬元,且因為劉女爭取下山村一鄰農地野溪駁坎施作 工程經費而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等語,惟矢口否認係向證人劉女索取並收 受賄賂,辯稱:向劉女收取之五萬元係借款;調查站部分,甲○○所講的都 不是事實,伊當民意代表,從來沒有跟人家收回扣及公關費,其選舉都是靠 自己,甲○○因和伊有糾紛,所以才想辦法要陷害伊;戊○○、丁○○所講 的也都不是事實,其只是欠丁○○錢,並沒有跟她拿五萬元回扣等語。 二、查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九年間出國前一天曾至證人丁○○位於新竹縣芎林 鄉綠中墅社區住處(按經門牌整編為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一一三九巷 十二弄二號),向劉女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出國赴東南亞洽商時,確向伊借款五萬元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 第六十七頁);復據被告八十九年度入出境紀錄所載(參見檢證七),被告 曾於同年四月及八月各出國一次,依前開證人所述,應以四月份此次較為相 符,而被告該次四月份出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至證人丁○○住處「借款」之時間應為出國之前一 天即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次查,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芎林鄉公所申請變更工程,將該 鄉原八十八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劃之「劉富炎等十八戶駁崁及排水溝工 程」以該筆土地無法取得同意,無法施工為由,申請變更工程地點為「下山 村一鄰丁○○之野溪駁崁工程」(參見檢證三),經芎林鄉公所函請台灣省 政府同意(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芎鄉建字第二九九○號函;偵查甲 卷第十三頁;檢證四),台灣省政府再轉送該函予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由 芎林鄉公所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參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 民字第八九○四一七○號函;偵查甲卷第十四頁;檢證五),復經芎林鄉公 所依被告丙○○所請,變更為「下山村一鄰丁○○之野溪駁崁工程」(參見 水坑村道路駁坎工程等十五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設計圖、施工照片影 本;偵查甲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檢證八),並施作完畢驗收在案。從爾 ,本件之關鍵爭執點即為被告丙○○向證人丁○○收取之五萬元,其性質究 係為「借款」或「賄款」?
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駁坎工程本來是在劉富炎那裡施作的費 用,是由我爭取的,但因那裡是國有地沒有辦法施工,所以鄉公所和我接洽 ,由我建議更換施作地點;最後施作在哪個地點我們可以建議,但鄉公所不 一定同意,地點係由鄉公所最後決定,但劉富炎這一件是我爭取的,所以鄉 公所可能會尊重我的意見,因為鄉○○○○道這件是我申請的等語(參見本 院筆錄卷宗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核與當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廳長陳 進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以八八民四字第八八00一九四五號函,同意被 告建請補助新竹縣芎林鄉○○村道路承坎工程等十五項小型建設工程案,並 以五百七十萬元經費予以補助辦理(參見檢證一);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三四四0二號函內,載有芎林鄉公所擬「水坑村 道路駁崁工程擬撥用國有土地案,經新竹縣府函示,妨礙都市計劃,無法撥 用;本新建工程擬請裁示是否停止辦理或另覓適當地點續辦」,經芎林鄉鄉 長林章秀批示「請與林議員(按即被告丙○○)接洽是否更換地點施作」等 情均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或檢證二),應堪採信,果爾,則顯見芎林 鄉公所就本件駁崁工程施工地點並無意見,而係由被告決定最後施作地點無 訛。
四、其次,依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我請戊○○協助向鄉公所或民意 代表爭取經費施作駁坎,後戊○○於民國八十九年春節左右期間幫我找被告 爭取到經費(參見偵查甲卷第五十六頁);被告本向我要求十萬元之「賄款 」作為幫我爭取駁坎工程之公關費,後自動減價為五萬元,但被告當天未前 來我家取款;隔數日後被告即以借款出國為由,至我家借十萬元,最後我只 借被告五萬元(參見偵查甲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八頁);核與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被告至我住處跟我要十萬元的駁坎工程「公 關費」,我跟他說做這駁坎只要十幾萬元,如果要十萬元那我自己做就好了 ,不用擔這人情,且他這樣講我心理就有點不好受,就故意嚇他說我開支票 好了,他說不要,不然五萬就好了。過幾天被告又到我家要向我借十萬元, 最後我湊了五萬元借給他(參見偵查甲卷第六十三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共來我家索賄二次,第一次是以申請駁坎工程名義要求「活動費」十萬元 ,但被我所拒,第二次是以到東南亞洽商為由向我借十萬元,我湊一湊總共 現金五萬元(按依筆錄前後文所載,原文誤載為十萬元)給被告,他跟我說 出國回來就會還我,但迄今都未還等語相符(參見偵查甲卷第七十四頁), 尚堪採信。
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確向劉女收取五萬元,其後,芎林鄉公所將該鄉 原八十八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劃之「劉富炎等十八戶駁崁及排水溝工程 」變更工程地點為「下山變更工程地點為「下山村一鄰丁○○之野溪駁崁工 程」,並施作驗收完畢,已如前所述;復依前開證言,被告於向劉女收取五 萬元前,亦曾向劉女要求十萬元之「公關費用」或「活動費用」等情綜合以 觀,則被告丙○○向證人丁○○收取五萬元時,縱表面上係以「借款」為理 由,惟無論被告丙○○或證人丁○○對於該筆錢性質係「賄款」當知之甚詳 !
五、另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 因丁○○透過戊○○(按原名 為鍾德旺)找我為劉女爭取在下山村一鄰之農地施作野溪駁坎工程,我乃行 文給芎林鄉公所,申請變更施作地點(參見偵查甲卷第六十九頁);亦承認 戊○○曾對伊說:老闆娘(按指劉女)的錢也借你了,工程怎麼還沒進行, 伊對戊○○表示會儘快叫有關單位辦理等語(參見偵查甲卷七十一頁)。 核與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向我索借五萬元出國費用 後,駁坎工程卻未見施工,故我即要求戊○○催促被告儘速辦理該工程等語 (參見偵查甲卷第五十八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鍾 濟說被告拿了五萬元何以駁坎工程還不做等語(參見偵查甲卷第六十四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跟戊○○講過,請他去問被告,是否要做駁坎一 事等語(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七十四頁)。
暨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八十九年間我介紹被告與劉女認識係因 劉在芎林鄉所購農地需興建駁坎,欲請被告為其爭取預算興建駁坎(參見偵 查甲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劉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去她家找 她並且跟她拿了五萬元說要幫她做駁坎,但已隔很久,錢拿了事情卻沒做, 叫我問被告有無在進行(參見偵查甲卷第五十頁);當初我跟劉女談妥,如 被告能幫忙爭取到該經費,事後一定要酬謝被告(參見偵查甲卷第五十頁反 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有帶丙○○去拜訪過丁○○;劉女有打電 話給我說被告拿了她五萬元要做駁坎但卻都沒做,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丙○○ ,問他駁坎工程進行了沒有,他說已經在進行了等語(參見偵查甲卷第五十 四頁),均相符合,尚堪採信。
證人戊○○於本院經詰問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丁○○並未在電話中說被告拿 了五萬元但駁坎還沒有做等語(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四十九頁),惟對於其 何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陳述,則僅空言以緊張或以不確 定為何如此說為由(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而無法 提出足以令人置信之其他理由;再者,證人戊○○亦不否認偵訊時筆錄係照 伊當時陳述內容如實記載(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五十五頁),其嗣後翻異前 述證言,實難遽信。
基此,苟被告丙○○與證人丁○○間確僅單純為五萬元之「借款關係」,證 人丁○○當係透過證人戊○○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五萬元之借款,方符合 事理之常,惟證人丁○○卻僅透過證人戊○○向被告丙○○詢問其所有下山 村一鄰農地野溪駁坎施作工程事宜,對於「返還借款」一事竟支字未提;且 依前開二證人證言以觀,被告收取五萬元明顯與為劉女申請變更原施作工程 地點間有對價關係,若曰二人間該款項性質係「借款」,孰能置信? 六、證人丁○○於本院詰問時雖改稱被告並未就本件駁坎工程向伊索賄或索取公 關費用;之前與戊○○在電話中所講的話都是氣憤及發牢騷等語(參見本院 筆錄卷宗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詰證稱:被告向我借五萬元,很久之後才還我錢 ;我們並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返還,亦沒有寫借據或提供擔保(按 其後又改稱被告說出國回來會還我錢)等語(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五十八頁 ),而若被告與劉女二人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何以未約定利息、返還時間? 且二人間並非熟識竟未書寫任何憑證?此已與常情未合。 次查,證人劉女於本院審理由檢察官詰問時先稱:曾因被告很久都沒有還, 所以透過戊○○找被告催討(本院筆錄卷宗第五十九頁),其後又另稱不好 意思麻煩戊○○向被告催討(同前卷宗第六十頁);嗣又改稱被告說出國回 來會儘快還我等語(同前卷宗第六十六頁),證言前後反覆不一,亦難令人 對其所述置信。
再據劉女於本院審理由辯護人詰問時稱:被告出國回來沒有立刻還我錢,他 拖了很久,我也不好意思去找他等語(同前卷宗第六十六頁);借款之後就
沒有遇過被告;我搬遷的事被告不知道,我和被告沒有往來等語(同前卷宗 第六十七頁);於檢察官詰問時則稱:五萬元是伊血汗錢,不是小錢等語( 同前卷宗第六十頁),惟苟劉女認五萬元對其而言係辛苦得來之血汗錢,與 被告間亦非親朋舊識,為何不好意思向被告要求返還?且若證人劉女認五萬 元屬借貸關係,被告既係現職縣議員,欲找到被告並非難事,劉女又焉會於 借款予被告之後,即從此未再遇見被告或和被告往來?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單 純借貸關係有明顯之差異。
復依劉女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向我借款時駁坎還沒有開始做,隔了很久才 做;被告向我借款當時,伊並不清楚鄉公所是否確定在伊土地上建駁坎等語 (同前卷宗七十一頁)。此即可充分說明,縱被告形式上係以「借款」之名 義,向劉女取得五萬元,惟劉女在當時駁坎工程施作尚未確定,且可節省一 筆可觀的費用(按據劉女調查局所述,該件駁崁工程費用需要十二、三萬元 ,若僅給付五萬元即可由鄉公所代為完成,即可節省約七、八萬元,參見偵 查卷第五十七頁);另依被告自承之前執行處曾查扣伊薪資,可以證明伊經 濟狀況不好等語(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三十三頁),亦堪認被告需錢恐急, 則被告及劉女內心應均認為係賄款,故二人於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借貸 利息及書寫憑證,且於嗣後劉女僅商請證人戊○○向被告要求儘快完成駁崁 工程,並未提及還款事宜,其後二人亦均未曾再謀面或往來等情,方得以被 合理理解。
再參以,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曾多次明確指述被告向 其索取「賄款」、「公關費」(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等情甚詳 ,已如前所述,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述證言,試圖偏坦被告之情至為明顯,所 言自難採信。
七、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返還」丁○○五萬元,此有丁○○所親簽 之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被證一),距「借款」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已有二年四月之久;且「返還」時間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之隔日,此顯係被告臨訟試圖卸責之舉 甚明。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前已經知道被告 已將錢交給張秋美,他已經要把錢還給我等語(本院筆錄卷宗第七十七頁) ,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在新竹縣調查站及同年月十九日 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此部分則支字未提;被告另辯稱:我有去她家還她錢還 了三次都沒有找到她人,所以才一直拖下去,第三次的時候我問鄰居,他跟 我說,丁○○已經搬走了;我出國回來,那時手頭很緊,後來要還她錢卻找 不到人云云,惟此部分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 0五頁)。再者,被告於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後即可於隔日找到劉 女返還借款,又焉無法於長達二年四月之期間找到劉女而還清借款乎?此復 與常情未合,顯難置信。
八、末查,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對於(一)未向丁○○要求公關費;(二) 丁○○未給渠賄款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四五五0號測謊 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乙卷第六頁;或檢證九),核與前開所述相符合 。
而上該證據之證據證明力雖薄弱,惟若除去該項測謊鑑定之結果,依目前合 法之積極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參考及佐證(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 九、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二、原公訴人誤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起訴,容有未洽,惟已由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參見本院筆錄卷宗第四十四頁)。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收受新台幣五萬元之賄賂,所得不高,合於前開規定,應減 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二)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三)犯罪手段尚非惡劣。
(四)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
(五)無前科紀錄,品行並非不良。
(六)學歷為高商畢業,智識程度普通。
(七)與被害人丁○○平日不熟識。
(八)犯罪所得利益僅五萬元,金額並不大。
(九)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貳、從刑部分: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其犯罪性質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二、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之規定,但如已將 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收賄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得賄款五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丁○○,已如前所述,依右開說明 ,自勿庸予以追繳,再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丁、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丙○○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故意,利用職務 上機會,在八十九年四月初之某日,前往丁○○當時所居住之新竹縣芎林鄉綠 中墅社區,向丁○○索賄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向芎林鄉公所申請補助款之代價 ,丁○○認為十萬元公關費太多,經被告自動減價為五萬元,仍為丁○○所拒 絕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丁○○借款十萬元,只有跟丁○ ○借過五萬元等語。
參、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查證人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證稱,被告丙○○確實 曾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被告至我住處跟我要十萬元的駁坎工程公關費等語甚 詳(參見偵察甲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惟除前開證言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害人丁○○之指訴,而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自白之證據證明力較證人證言為高,猶不能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單一證人之證言自不 得作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苟若僅依一人之指述,即得認定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亦極容易引起故陷被告於罪之道德危機,其理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 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自不得 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間有方法或結果之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前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健 順
法官 李 珮 瑜
法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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