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丑○○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五二四二
、五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辛○○、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受雇於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霖航空公司)擔任司 機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十 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止,多次利用至位在新 竹市科學園區○○○路三號之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公司) 8AB、8CD、8F倉庫提貨之機會,竊取該公司所有恆溫棒一百四十二支( 含良品及待修品,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五支)內之白金線共一0五.六八二兩 ,並陸續將上開竊得之白金線持往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所經營設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十三號之金瑞茂銀樓及亦不知情之丑○○(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經營設在新竹市○區○○街一七二號之金明成銀樓變 賣,得款悉數用以購買毒品施用,花用殆盡。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 己○○(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先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JF─0八0二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己○○至辰○○○公司後,攀爬踰越圍 牆,侵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上開公司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原欲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倉庫內恆溫棒內之白金線不成,二人乃在8CD庫房辦公 室內,竊取該公司員工寅○○所有之「快譯通九六000型」翻譯機一台、丁○ ○所有之「無敵CD六五型」翻譯機一台及零錢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元、壬○ ○所有之「宏碁TRAVELMATE六O二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LYNX 」毛巾一條、戊○○所有之「NOKIA三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
,二人旋將所竊得前開「宏碁TRAVELMATE六0二型」之筆記型電腦一 台,以一萬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新竹市民族當舖,得款則由二人共同朋分花用 殆盡。
二、丙○○係乙○○之弟,明知乙○○所取得之上開白金線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基 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及十一月間,先 後三次,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持上開白金線至辛○○所經營設在新 竹縣竹東鎮○○街七十三號之金瑞茂銀樓,以每兩一萬六千元之價格,以其名義 牙保乙○○將該竊得之贓物白金線出售予辛○○(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牙保 出售之白金線重十五.二兩,得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同年月二十五日牙保出 售之白金線重二二.五0兩,得款三十六萬元;另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牙保出售之 白金線數量及得款不詳),得款悉數由乙○○取得,並用以購買毒品施用,花用 殆盡。
三、子○○綽號「飛虎」(通緝中,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發覺乙○○ 邇來手頭闊綽,詢問下得知乙○○、丙○○二人有出售白金線贓物予不知情經營 金瑞茂銀樓之辛○○,認有利可圖,乃夥同乙○○、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丙○○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子○○一同前往金瑞茂銀樓,抵達金瑞茂銀樓後,由子 ○○與乙○○二人進入該銀樓內,子○○即佯裝係乙○○公司之老闆,並向辛○ ○訛稱公司已知悉乙○○偷竊公司白金線且將之變賣與辛○○之事,復以銀樓要 做生意不方便談論事情為由,要辛○○與其等同至銀樓附近之「波波熊泡沬紅茶 店」商談,辛○○不得已只好隨其等三人前往,抵達前開泡沬紅茶店後,子○○ 先是假意怒斥乙○○兄弟何以偷竊公司之白金線變賣辛○○圖利,嗣要求邱氏兄 弟必須賠償公司之損害,隨即以台語向辛○○恫嚇稱:「老闆做生意要公道,市 價五百萬白金,你只付二百萬元,你做生意,這樣對嗎?」、「只要賠錢就不追 究」等語,另再轉而斥責乙○○必須立即賠償,並假意起身與乙○○外出籌款, 此時,丙○○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辛○○恐嚇稱:拿一些錢出來理賠 ,案件即可私了,倘賠償金額不夠的話,會惹上麻煩等語,並要辛○○必須給付 一百萬元,致使辛○○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乃同意付款,惟表示手邊現款不足,只能給付五十萬元,子○○即指示由丙○○ 陪同辛○○返回銀樓取款,嗣丙○○取得五十萬元後,隨即轉交子○○收受。四、癸○○綽號「寶寶」,於九十年一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初,業據公 訴人當庭更正),自子○○處得知辛○○所開設之金瑞茂銀樓,收購乙○○、丙 ○○二人所出售之白金線贓物,並端生上揭糾葛,認有機可趁,竟與甲○○(未 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一同前往金瑞茂銀樓,向辛○○表示前述購買白金線贓物之糾紛未 了,並邀辛○○至竹東「茶罐子」茶藝館與乙○○、丙○○洽談白金線贓物糾紛 之事,辛○○不得已只好隨同癸○○、甲○○等人前往竹東「茶罐子」茶藝館, 而癸○○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乃要求乙○○、丙○○兄弟亦須到場表示曾 有出售白金線贓物乙事(關於乙○○、丙○○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到場後,癸○○先是質問丙○○等是否有出售白金線贓物與 辛○○之事,嗣即向辛○○恫嚇稱:「邱氏兄弟並非等閒之輩,不好惹,若不給 錢就不好過,你有家、有室、有小孩,若有意外或上法院被關就划不來」、「趕 快賠錢,不然小心你的店被砸,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求息事寧人,不得已應允給付癸○○ 五十萬元,並約定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款,當晚,乙○○、丙○○兄 弟商議認癸○○要脅辛○○取款之事並非渠等之意,隨即推由丙○○撥打電話告 知辛○○稱:癸○○索款五十萬元金額之事可無須給付,此事與渠等無涉,亦非 渠等本意,渠二人實屬被迫等語。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癸○○、甲○○共同 前往金瑞茂銀樓取款,辛○○即將丙○○前晚撥打電話之內容告知,詎癸○○竟 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辛○○恐嚇稱:今天若不給付五十萬元,店就別想 開了,你等著店被砸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辛○○唯恐癸○○事後再以此事要脅,乃要求癸○○必須持證明關於 白金線買賣乙事,雙方此後已無瓜葛等內容之協議書交由乙○○二兄弟簽署,並 由癸○○擔任見證人後,始同意付款,嗣癸○○持簽署完備之協議書交付辛○○ ,辛○○乃交付五十萬元現款給癸○○。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竊盜部分:
(一)關於右揭事實欄一被告乙○○竊取辰○○○公司所有之恆溫棒內白金線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公司代 理人午○○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 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寅○○、卯○○及巳 ○○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六頁),並有切結書、金瑞茂金 飾買入登記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 第四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金 明成銀樓變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估價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 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鴻霖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霖字 第一二一六0一號函(見本院㈠卷第一七0頁)、辰○○○公司出具之恆溫棒失 竊短少異常彙總表、失竊清單、辰○○○公司復運出口日報表、辰○○○公司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聯資字第00六一號函檢附復運出口報關提貨明細 表、恆溫棒重量傳真資料、8AB、8CD、8F廠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清單 、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統計表、8AB、8CD、8F廠恆溫棒失竊清單各一 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本院㈠卷第 二一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及本院㈡卷)及現場採證照片八 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丑○○所買受之本案白金線八.二九一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 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普通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右揭事實欄一被告乙○○與共犯己○○共同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據共犯己○○供述綦詳(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十六頁、第九十六頁至第 九十七頁及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 錄),核與被害人寅○○、丁○○、壬○○、戊○○及辰○○○公司代理人午○ ○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民族當鋪之當票各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四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 至第十九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牙保贓物部分:
關於右揭事實欄二之牙保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起先後三次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共同攜被告乙○○所持有之白金線前 往辛○○所經營之金瑞茂銀樓,以其名義登記加以出售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告知該等白金線係客戶公司倉庫之報廢 品,伊不知白金線係被告乙○○竊來之贓物云云。惟查,前開白金線係被害人辰 ○○○公司所有,於上揭時、地遭同案被告乙○○所竊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同 案被告乙○○所取得之白金線確屬贓物無訛。又查,被告丙○○連續於前開時間 ,牙保同案被告乙○○將所持有之白金線,以伊之名義變賣出售予辛○○所營金 瑞茂銀樓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伊有介紹哥哥乙○○至竹東鎮金瑞茂銀 樓賣白金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0九頁),且據 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金瑞茂銀樓負責人辛○○證述綦詳,復有 切結書、金瑞茂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在卷足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亦堪認屬實。而查,被告丙○○ 業於偵訊時自白:「(問:白金線如何來。)我哥哥乙○○在貨運公司上班,他 說在園區的公司偷來的....。」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 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堪認被告丙○○已知悉其兄乙○○所持有之白金線係竊 盜所得。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為贓物為限,只須行 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 ,即認有贓物之認識。參之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為親兄弟關係,具 手足情誼,而案發是時,兄弟二人更同住一址,關係親密,而據被告丙○○供承 :其於媒介其兄乙○○去銀樓變賣時,已確知乙○○所取得之該等金屬線係純白 金線,因其與其兄乙○○曾以噴燈點火燒烤測試過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0五頁 、本院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丙○○ 就其兄乙○○無故自客戶辰○○○公司處,取得價值高昂且為數甚多之白金線, 豈有未加懷疑之理,而據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先後供承:「(問: 乙○○拿這麼多白金線回來,你都不懷疑。)我是有懷疑,我問他,但他沒有對 我說。」(見本院㈠卷第一0五頁反面)、「(問:你不知道被告乙○○從客戶 公司拿回來的白金線是贓物,且變賣所得數十萬元。)....我有懷疑且有問 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足徵被告丙○○牙保銷贓時,就同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白金線確屬贓物,實 有認識,是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事後翻異 前詞,辯稱:就牙保之白金線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乙○○、丙○○恐嚇取財部分:
(一)關於右揭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渠等有與同案被告子 ○○共謀以同案被告子○○佯裝成被告乙○○老闆,並向被害人辛○○表示公司 已知悉被告乙○○偷竊之白金線變賣與辛○○,再由同案被告子○○、被告丙○ ○接續以前揭言詞威嚇被害人辛○○,藉以向被害人辛○○索款,致被害人辛○ ○因之心生畏懼,當日即給付五十萬元現款,該款悉數由同案被告子○○取走之 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 頁、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第三一一頁、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0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及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 一三一頁、第二八三頁;被告丙○○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㈠卷第一0六頁、第三0一頁),核與 同案被告子○○供述:伊有與乙○○、丙○○二人同至被害人辛○○處,找被害 人辛○○處理白金線買賣之事,去前,伊與邱氏兄弟商議由伊佯裝係被告乙○○ 之老闆,並在被害人辛○○前假意怒斥被告乙○○偷竊之事,當日伊有向被害人 辛○○稱:「老闆做生意要公道,市價五百萬白金,你只付二百萬元,你做生意 ,這樣對嗎?」,並向被害人辛○○索得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㈠卷第三二九頁),並據被害人辛○○ 歷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 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七五頁、第三一0頁、 本院㈠卷第一四六頁),自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渠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向被害人辛○○要回渠等所應得之買賣差價云云。惟查 :
⒈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子○○三人事先已共謀要藉白金線事端,向被害 人辛○○恐嚇勒索乙節,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綽號「飛虎」的子○○ 知道伊變賣白金線的事後,主動要伊配合帶他至金瑞茂銀樓藉辛○○收受竊盜贓 物之事由勒索,原要勒索一百萬元,但辛○○只給付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悉數 由子○○取走,伊一毛錢也沒分到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且據被告丙○○供承:因同案被告子○○發現被告乙○○近來 手頭較為闊綽,經詢問被告乙○○後,知悉有出售白金線贓物之事,同案被告子 ○○認為被害人辛○○收購之價格太低,故謀議想向被害人辛○○凹一些錢等語 詳實(見本院㈠卷第三0一頁),並據同案被告子○○供認:經邱氏兄弟告知偷 竊白金線出售銀樓,有被銀樓老闆辛○○黑吃黑,並稱有錢可以賺,邀伊一同前 往銀樓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三二九頁)。再經本院分別詢之被告乙○○
、丙○○及同案被告子○○仁三人至被害人辛○○所經營銀樓索款之因,據被告 乙○○先則辯稱:同案被告子○○得悉伊出售白金線贓物之事後,有幫伊拿一綑 白金線至其他銀樓詢問價格,發現伊被騙了,被害人辛○○收購之價格太低了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嗣又改辯:經同案被告子○○詢問 後,發現該等白金線純度很純,不可能有雜質,且伊翻閱報紙登載白金之買賣價 格,約為一兩二萬一千元,故伊去向辛○○索回差價云云(見本院㈠卷第三九六 頁);旋又改稱:要差價之原因是因伊賣給同案被告丑○○之價格較高,但被害 人辛○○收購白金線之價格較低,故伊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子○○去向被害 人辛○○要回差價云云(見本院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 ○○就向被害人辛○○索取差價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供詞反覆,已難信實。 且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子○○向被害人辛○○索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 十二月底,此分據被告乙○○、丙○○、子○○及被害人辛○○分述綦詳,惟被 告乙○○出售白金線與同案被告丑○○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五月間,亦 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丑○○供述詳實,則被告乙○○等人於向被害人辛○○ 恐嚇索款時,根本尚未曾持白金線出售與同案被告丑○○,何來比較買賣價格後 ,發現被害人辛○○收購之價格較同案被告丑○○收購之購格為低之情,故被告 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遽信。又被告丙○○雖辯稱:因同案被 告子○○持被告乙○○所竊之白金線化驗後發現純度很純,惟被害人辛○○每每 扣抵了大量之雜質款項,故伊與被告乙○○、子○○去向被害人辛○○要回雜質 的差價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六六頁反面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㈠卷第一0六頁及本院 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同案被告子○○則否認曾有幫被告乙○ ○拿白金線去詢問市價乙事,並供稱:本案係經被告乙○○告知始知悉辛○○做 生意不實在之事,邱氏兄弟並要伊陪同去銀樓要錢,此事並非伊提議的云云(見 本院㈠卷第三二九頁),準此,核諸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子○○三人 就向被害人辛○○索價之因,不僅所述不一,且大相逕庭,則被告乙○○、丙○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非可遽採。 ⒉次查,據被害人辛○○陳述:被告乙○○所出售之白金線確均參雜有其他金屬線 ,伊於溶解後,扣除非白金之其他金屬雜質後,再核實以每兩一萬六千元之價格 計價給付,伊並無以多報少之欺騙情事等語(見本院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而被告乙○○、丙○○亦均供承:其等出售給被害人辛○○的白金線 中確實參雜有其他金屬線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害人辛○○所陳需 扣抵其他雜質之情,尚非子虛。復查,本案失竊恆溫棒內白金線之數量,經被害 人辰○○○公司精確統計後之數量共為一0五.六八二兩,此有辰○○○公司所 提之恆溫棒重量傳真資料、8AB、8CD、8F廠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清單 、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統計表、8AB、8CD、8F廠恆溫棒失竊清單各一 件(見本院㈡卷),而經核被告乙○○出售被害人辛○○之白金線總數,除被害 人辛○○自承尚有一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因遇水毀損滅失,不知其內是否有記載購 入白金線之數額外,其餘登載簿冊之買入總額共為八六.四九兩,另出售同案被 告丑○○之白金線總額則為一0.五一四兩,合計共為九七.00四兩,有前開
金瑞茂金飾買入登記簿及金明成變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辰 ○○○公司統計失竊之白金線數量差異無幾,實難遽認被害人辛○○有何故意扣 抵雜質,以多報少之買賣不實情事,執此,更足證被告乙○○、丙○○前開所辯 不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等對於被害人辛○○並無支付買賣差價原因之情 ,應屬明知,詎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子○○竟共謀以恐嚇方式向被害 人辛○○索取財物,則其等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資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癸○○恐嚇取財部分:
關於右揭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至竹東「茶罐子」茶藝館及 持協議書予被告乙○○簽署,並至被害人辛○○處取得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辛○○找伊出面排解有關買受白金線 糾紛之事情,伊乃約被告乙○○、丙○○兄弟至竹東茶罐子餐廳協調本案白金線 之糾紛,嗣經伊居中斡旋後,雙方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被害人辛○○所交付之 五十萬元,業已轉交予乙○○、丙○○兄弟二人云云。惟查:(一)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七七頁、第 三一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本 院㈠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核屬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母曾 秀英證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並據同案被告乙○○於 本院調查時供述:「當天我看到辛○○的表情是很害怕的樣子。」(見本院㈠卷 第一三一頁反面)、「(問:癸○○和辛○○在談時有無恐嚇辛○○的意思。) 大概提到之前有子○○的事,癸○○有對辛○○說這次只要把錢付清楚的話,不 會有人再來找他的麻煩,後來談是一百萬元,但討價討價後是五十萬元,我聽他 們講話是有恐嚇的意思....。」(見本院㈠卷第二八二頁)、「....我 到後我才知道癸○○知道有白金線的事,他要向辛○○凹錢....。」各等語 (見本院㈠卷第三九四頁);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 們三人何人向辛○○說,不給錢店就不要開了。)是癸○○說的。」(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卷第一七八頁)、「....癸○○說他們沒有錢,意思就 是要那筆錢,癸○○有點威脅辛○○說做生意沒有人這樣。」(見本院㈠卷第三 0二頁),復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卷第四四頁 ),堪認被害人辛○○前開指述尚非子虛。參以,被告癸○○與被害人辛○○及 證人曾秀英二人並不熟識,與同案被告乙○○及丙○○二人則並不認識,其等間 素無仇隙,衡情,被害人辛○○、證人曾秀英、同案被告乙○○及丙○○等人實 無挾怨報復誣指被告癸○○入罪之理,則其等前開證述堪可採信。(二)至被告癸○○先則於警詢時供稱:「案發(一月十一日)前二天,當我從竹東波 波熊泡沬紅茶店前經過,看到辛○○跟二個人在裡面爭執,那時我問辛○○有何 事情,他回說沒事,也因此,我就沒再問下去,過了二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我 因想到大陸旅遊,再到金瑞茂銀樓換美金時,我再問辛○○前二天在波波熊店的
事情,他才告訴我說當時是被勒索,那時我問辛○○需不需要我幫忙,辛○○說 好,並即時撥電話約對方二個人到竹東『茶罐子』見面商談,會面時,對方指著 辛○○要新台幣二百萬元,說是買賣糾紛的錢,那時實在講我還不清楚他們之間 到底確是為何事,就居中斡旋,結果他們雙方即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共識,辛 ○○並要我當晚到他店裡拿錢,但當晚我有向辛○○說:錢他自己拿給對方即可 ,結果辛○○還是認為我當見證比較好,由本人轉交那五十萬元,並在他們的協 議書立見證人簽證,且事後辛○○也包了紅包要給我,我也謝絕。」、「(問: 你自金瑞茂銀樓拿了五十萬元後,錢如何處理。)當晚交給對方二兄弟其中之一 ,那個人開了一部墨綠色BMW車。」、「拿走那五十萬元的人,經我指認係叫 乙○○的人....。」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至第九頁八頁);嗣於偵訊中辯以:「(問:你有無向金瑞茂銀樓的老闆辛○○ 勒索五十萬元。)我沒有開口要,是乙○○二兄弟在茶藝館開口向辛○○要一百 萬元,彭某說沒有那麼多錢,我才居間協調變為五十萬元,隔天彭某叫我到他銀 樓拿五十萬元,拿到錢我就交給乙○○二兄弟。」、「(問:何時,何地,將錢 交給乙○○二兄弟。)拿到錢,乙○○二兄弟在銀樓轉角處等,我拿錢給他二人 ,他二人還簽收據給我,我就將收據交給彭某。」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 四二號第三00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這次我和一位朋友一起去,我朋 友叫甲○○,我到辛○○的銀樓,我和他聊天,我問辛○○是否有和人有爭執, 辛○○對我說因為有人拿東西來賣,發生一些爭執,我問辛○○是否要我幫忙, 辛○○說好,後來我請我朋友阿鬼幫我去找對方,對方的姓名是叫邱什麼賢,阿 鬼認識對方,他直接給我電話,我打電話給阿賢,我問阿賢你是否有拿東西去賣 給辛○○,阿賢說有這回事,後來我和阿賢約見面的時間、地點....辛○○ 對我說要我幫他的事和約阿賢見面是同一天,我一直待在辛○○的店,我在辛○ ○的店打電話給阿鬼,因為辛○○說他店內客人太多,所以出去外面談,所以我 們才到茶罐子,阿鬼回電話說找到對方了,阿鬼就給我阿賢的電話,我對阿賢說 我們人在茶罐子,約他到茶罐子見面....我要他們自己協議,我在旁邊沒有 講什麼,後來阿賢和辛○○談一談後,辛○○對我說他願意給阿賢五十萬元,並 叫我第二天去他店裡拿錢,我說不要為何不叫對方去拿,因為辛○○說他不願意 再見到對方,隔天晚上我和甲○○開車一起到辛○○的店,我進去拿錢,辛○○ 是拿現金給我,辛○○還叫我簽一張協議書,叫我當見證人,拿現金時辛○○的 母親還包紅包給我,我沒有拿,退還給他,此時阿賢兄弟在店附近等,但他們二 人沒有進辛○○的店,我把協議書拿給阿賢兄弟簽,簽好後我把協議書拿給辛○ ○,我拿五十萬元出辛○○的店,我要上車時彭母追出來把紅包給我,並要我收 下,彭母包了幾千元。」云云(見本院㈠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事情講完後,彭母有包紅包給我,我說不用我和辛○○是 同學,也把紅包退回....。」、「當初在茶罐子談時,被告乙○○、被告丙 ○○都有去,我不知道是他們何人和辛○○談的,協議的內容也是他們兩造自己 談的。」云云(見本院㈡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另改口辯稱 :「....當初約出來時是由他們自己出面去談,我有問他們是否要我幫他們 談,被告辛○○交錢以後,他家人還有包一個紅包給我....當時是被告丙○
○叫我幫他約被告辛○○出面談判的....。」、「(問:為何要跟被告辛○ ○拿五十萬元。)因為被告丙○○說有差價,且我到銀樓時,我問被告辛○○, 被告辛○○也說有這回事,被告辛○○說他要找對方見面談,我說好。」、「( 問:你去跟被告辛○○拿錢時,被告辛○○有無馬上給你錢。)有,(改稱)被 告辛○○說錢還不夠,叫我晚上再去拿,並且叫我拿協議書給被告乙○○、丙○ ○簽名。」、「(問:後來你把協議書交給被告辛○○,被告辛○○把五十萬元 交給你。)對。」、「(問:五十萬元在那裡交給被告乙○○。)在被告辛○○ 的銀樓出來右手邊的馬路交給被告乙○○,當時我有叫被告乙○○去拿,被告乙 ○○說他不方便去拿。」云云(見本院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準 據上述,被告癸○○就其何以知悉此事、受何人之託協調、如何聯絡乙○○二兄 弟、如何參與協調、又辛○○與邱氏兄弟為何未約定親交款項而需由其轉交、再 轉交五十萬元現金時邱氏兄弟是否均有在場、另辛○○究係先給付款項再要求簽 署協議書,或協議書簽妥後始給付款項,復當日是否有收受酬謝之紅包等各情, 前後辯詞矛盾,反覆不一,則其前開所辯已難信實。復參以,被告癸○○自承其 與被害人辛○○並不熟識,而與證人乙○○、丙○○二兄弟更不相識,衡諸常情 ,被害人辛○○何須找一位與其並不熟識,與對方又不認識之人,為其等調解糾 紛,而與被告癸○○從不認識之被告丙○○,又如何得以覓得被告癸○○,且對 此陌生不相識人訴說渠兄弟二人曾出售白金線贓物之事,諸此,均足徵被告癸○ ○前開所辯受辛○○或丙○○之託處理本案白金線糾紛之事,顯與常理相違,應 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辯詞,不足採信。第查,被告癸○○自承確與同案被告子○○ 相識,則被告乙○○、丙○○所陳被告癸○○應係自同案被告子○○處得悉渠等 曾因白金線事端,而向被害人辛○○索款得逞之事,尚非子虛,又被告癸○○所 辯受託處理本案白金線糾紛等辯詞,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執此,更足徵被告癸 ○○係自同案被告子○○處得悉其等三人曾向被害人辛○○索款得逞之事後,認 有利可圖,即夥同共犯甲○○恐嚇被害人辛○○藉以索取款項花用,則其等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甚明灼。
(三)至被告癸○○雖聲請傳訊證人甲○○到院證述以佐其說,惟經本院詢之證人甲○ ○本案經過情形時,經證人甲○○證述:「(問:經過。)辛○○在長春路的二 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主動對我說:他被拿東西去他店內賣的人恐嚇、對方說他黑吃 黑、向他要錢,我遇到辛○○當天早上,他說還被對方叫到泡沬紅茶店,對方還 拿著手銬在他面前晃來晃去,我問他有無報警,他笑一笑沒有說什麼,第二天癸 ○○叫我騎機車載他去辛○○的店換港幣,在去辛○○店的中途我有對癸○○提 辛○○跟我說的事,癸○○到辛○○店後有問辛○○到底是什麼事,辛○○請癸 ○○幫他找找看並有對癸○○說邱氏二兄弟名字,癸○○說好,之後我們各自回 家。」、「(問:談時你有去。)有,是大約隔三天後談的,當天好像是坐白牌 車去的,這白牌的計程車是癸○○叫的,到後我和癸○○進去,癸○○和辛○○ 談。」、「....第一次是我和癸○○先坐到另一桌,辛○○、彭母、丙○○ 他們自己談,後來他們談不攏才叫癸○○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我只知 道他們叫癸○○過去....後來大家沒有共識,我們決定散會,我們走到門口 後邱氏兄弟說他們要二百萬元,彭母跟邱氏兄弟說你們把錢還給他們,我們把東
西還給他們,但邱氏兄弟不高興,癸○○對辛○○說五十萬元的價錢,但邱氏兄 弟不接受,後來我們也叫同一部白牌計程車離開,後來癸○○又去問邱氏兄弟, 第二天邱氏兄弟才同意五十萬元的價錢,第二天下午時我和癸○○到辛○○的店 拿錢,彭母把錢交給癸○○並寫一張委託書讓癸○○簽名,癸○○簽名後拿錢走 出店到轉角把錢交給邱氏兄弟....當時乙○○、丙○○二兄弟都在場,他們 不一起去拿錢是因他們說他們有案件被通緝怕對方報警,癸○○交五十萬元現金 給邱氏兄弟,辛○○是分二次交付的,一次是在下午,一次是在晚上....。 」、「(問:邱氏兄弟在場。)下午及晚上這二次他們二兄弟都在場....我 們走出辛○○店時,彭母追出來拿二個紅包給我及癸○○,彭母包一千元,包紅 包的事在辛○○的店時彭母就有提但我和癸○○都不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四頁),姑不論被告癸○○就其前開所辯各節前後 矛盾,供詞反覆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內容,足悉證人甲 ○○就被告癸○○何以知悉此事(證人甲○○稱係經其告知;被告癸○○先稱在 波波熊泡沬紅茶店目賭辛○○與人爭執,翌日至辛○○店時詢問發生何事始悉; 又稱係與友人甲○○至辛○○店中聊天後知悉;再稱係丙○○要伊幫忙約辛○○ 出面談判)、被告癸○○受辛○○之託,允諾協調買賣糾紛後,是否有即刻聯絡 邱氏兄弟(證人甲○○稱被告癸○○說好後,各自回家;被告癸○○先稱即刻撥 打電話聯絡;又稱係請友人阿鬼幫忙尋訪聯絡。)、被告癸○○何時約邱氏兄弟 協調(證人甲○○稱大約是允諾協調後三天談的;被告癸○○稱當日即約至竹東 茶罐子茶藝館協調)、被告癸○○如何參與協調(證人甲○○稱後來大家沒有共 識,決定散會,癸○○對辛○○說五十萬元的價錢,但邱氏兄弟不接受,後來大 家各自離開,離開後癸○○又再去問邱氏兄弟,第二天邱氏兄弟才同意五十萬元 的價錢;被告癸○○先稱伊至竹東茶罐子茶藝館時尚不知他們之間係何糾紛,就 居中斡旋,雙方即以五十萬元達成共識;又稱伊要邱氏兄弟與辛○○他們自己協 議,伊在旁沒有說話,談一談後他們雙方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辛○○與邱氏 兄弟為何未約定親交款項而需由被告癸○○轉交(證人甲○○稱邱氏兄弟說他們 有案件被通緝怕對方報警;被告癸○○先稱彭茂說不願見到邱氏兄弟二人;又稱 辛○○認為由伊當見證人較妥適;再稱因被告乙○○稱不方便出面取款)、轉交 五十萬元現金之時間及邱氏兄弟是否均有在場(證人甲○○稱辛○○分二次給付 ,一次下午,一次晚上,邱氏兄弟二人都在現場;被告癸○○先稱係將金額交付 二兄弟其中之一乙○○;又稱係將金錢交付給乙○○及丙○○二人)、辛○○給 付五十萬元現款與簽署協議書,孰先孰後(證人甲○○稱先交付金錢,再簽署協 議書;被告癸○○先稱交錢後,簽署協議書,嗣再將協議書交還辛○○;又稱係 先簽署協議書,將協議書交還辛○○後,辛○○始交付金錢)、當日是否有收受 酬謝之紅包,金額多少(證人甲○○稱稱彭母追出來拿二個紅包給伊和被告癸○ ○,彭母包一千元,伊與被告癸○○均未接受;被告癸○○先稱伊謝絕辛○○所 包的紅包;又稱彭母追出來將紅包交付給我,彭母包了幾千元;再稱伊將彭母所 包的紅包退回)等各節之證述,均與被告癸○○所辯情節互核不一,且差異甚大 ,復與被害人辛○○、同案被告乙○○、丙○○所陳前情大相逕庭,況查,同案 被告丙○○前因另涉竊盜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郵局前將之緝獲,並於 當日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入監執行,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縮短刑 期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字第四二號執行卷宗及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丙○○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及 晚上尚得出現在辛○○所營銀樓附近取款,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應屬勾串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則其前開所證被告癸○○係受辛 ○○之託協調本案白金線糾紛云云,自無足遽採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四)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係受丙○○之託去向辛○○要回白金線 買賣之差價云云,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供稱:先前伊與 被告子○○去找辛○○時,辛○○就已應允要給付一百萬元,不過他只有先給五 十萬元,餘五十萬元迄未給付,因被告癸○○住在竹東,他認識辛○○,故伊請 被告癸○○幫忙約辛○○出來談云云(見本院㈡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 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 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經查,同案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本案之 前曾與被告癸○○認識,且一再供稱:被告癸○○向辛○○索款之事非渠等兄弟 之本意,與渠等無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一0頁、本院 ㈠卷第一0六頁、第三0二頁、本院㈡卷第一二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供內容一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偵 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㈠卷第一三一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三九四頁 至第三九五頁、本院㈡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癸○○亦歷於警詢、偵查以至本 院調查時均再再辯稱:其與被告乙○○、丙○○兄弟並不認識,係受辛○○之委 託協調處理白金線買賣糾紛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 面至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第三00頁、本院㈠卷第一六五頁、本 院㈡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依此,足徵同案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之前開所供,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自亦無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癸○○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母曾秀英雖曾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在竹東茶罐子茶藝館時,伊兒子辛○○與被告癸○○等人同桌,伊則坐在另一桌 ,辛○○那桌的狀況就像在談判,辛○○的表情並無何特殊之情云云(見本院㈠ 卷第二九八頁)。惟查,證人曾秀英既證述伊與被害人辛○○及被告癸○○等人 並不同桌,則證人曾秀英是否得以清楚窺知被害人辛○○之表情及神色,甚或自 始至終清楚窺知被害人辛○○之表情、神色,均非無疑,自無從執此採為有利於 被告癸○○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
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子○○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癸○○與共犯甲○○就事實欄四部分之恐嚇取財罪間,均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就共犯甲○○與被告癸○○所 涉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先後 多次之普通竊盜犯行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先後三次牙保贓物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丙○○與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先後二次接續恐 嚇取財行為,及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前後二次接續恐嚇 取財行為,均時、地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 此敘明。復被告乙○○就所犯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被告丙○○就所犯牙保 贓物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 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再其另與被告丙 ○○、子○○共謀對被害人辛○○恐嚇取財,行為至為可議,所獲得之財物高達 五十萬元,並造成被害人辛○○心中驚恐,及其犯罪後就竊盜部分坦認犯行,惟 就與被告丙○○、子○○等人共謀恐嚇取財犯行,否認犯罪,態度難認有佳;被 告丙○○代尋牙保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歪風,且與被告乙○○、子○○共謀對被 害人辛○○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辛○○惶惶不安,且損失高達五十萬元,並其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癸○○時值青年,不知依循正途而行,竟 以恐嚇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且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慌,兼衡其 所得財物非微、犯後猶飾詞圖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乙○○、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初,得知被害人辛○○所開設之金 瑞茂銀樓,收購被告乙○○、丙○○二人所出售之白金線贓物,乃夥同被告乙○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要求 被害人辛○○必須賠錢,否則其銀樓也不要開了等語恐嚇之,致使被害人辛○○ 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乃交付同案被告癸○○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乙○○、丙 ○○與同案被告癸○○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均坦承曾受同案被告癸○○之通知而至竹東 「茶罐子」茶藝館,在場者有同案被告癸○○、被害人辛○○及被害人辛○○之 母曾秀英等人,惟其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跟同案被告癸○○並不認識,是同案被告癸○○突然打電 話約伊在竹東「茶罐子」茶藝館見面,伊到場後,始知悉同案被告癸○○係要與 被害人辛○○談論白金線贓物之事,伊並未想要再向辛○○索款,與同案被告癸 ○○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係同案被告癸 ○○忽然約伊至竹東「茶罐子」茶藝館見面,伊到場後始知悉係要洽談白金線之 事,伊與其兄乙○○實係迫於無奈,伊並未與同案被告癸○○共犯恐嚇取財犯行 ,當晚伊有立即撥打電話告知辛○○,此事與渠等兄弟無涉,可無須付款與同案 被告癸○○,隔日,伊即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伊並未前往取款等語 。經查:
(一)據被害人辛○○陳述:本案係被告癸○○主動至銀樓找伊稱要洽談白金線買賣糾 紛事宜,伊至竹東「茶罐子」茶藝館時始見到被告丙○○,被告癸○○向伊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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