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2號
SLDV,106,司聲,23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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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何莞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和解書、 相對人撤回執行暨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狀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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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