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29號
PCDV,93,重訴,129,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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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實林國浩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一、十二、十三各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國實林國浩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仟萬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之優先債權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林文賢持有債務人林國實林國浩簽發之支票共一五0、一一六、0 00元,原告林文賢以其中三千萬元繳納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己○○  以一千五百萬元繳納執行費聲請參與分配,被告等三人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但無實際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被告亦未陳報債權,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一二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 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 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此提起
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乙、被告戊○○張鴻棋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戊○○張鴻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後,並未提供資金借給原告。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就訴外人林國實林國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一二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賣上開不動產,由原告承 受,被告等三人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無實際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被 告亦未陳報債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之抵押債權數額 ,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並訂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實行分配,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若係以被告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原因者,應由被 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其受分配之債權如係本於消費借貸而 發生,則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 請求,業據被告戊○○丁○○認諾,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實林國浩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一、十二、十 三各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 七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國實林國浩財產拍賣所得價金 ,不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仟萬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之優先債權受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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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