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文洲
被 告 鄭雅文即伴您一生內衣精品店
甲○○
(原名丁堂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鄭雅文即伴您一生內衣精品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詎被告僅清償本金柒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利 息,即未依約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鄭雅文即伴您一生內衣精品店、甲○○(即丁堂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