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5號
PCDV,93,訴,455,200405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普通審判籍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它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 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是故,本院就 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貨品買賣契約,於原告依約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交付被告買賣貨品並經其簽收後,被告開立支票以清償 其中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元,嗣後,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持票 向付款人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而除 前開支票票款外,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貨款計伍拾萬元,亦遲未給付,且依原、 被告所訂定買賣合約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原告依約交貨後三個月驗收,並自 驗收完成時,開立六十日票期之支票予原告,亦即上述總貨款捌拾柒萬伍仟元 之最遲清償期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採購貨品,於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 告開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參萬柒仟捌佰元之支票以清償貨款,依該支 票,付款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付款予原告,惟屆期亦未兌現。(四)依民法第三四五條規定:「買受人就標的物即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同法第三六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此為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成立及買受人應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 規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 買受人,雙方互負權利義務,原告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有給付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本案原告已依約如期、如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業如前述 ,被告就前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實毋庸舉證,至為誠然。綜上所述,原告遲 不履行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三佰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其為貨款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貨品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採購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貨品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採購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貨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貨款三萬七 千八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