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44號
PCDV,93,訴,244,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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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維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被   告 昆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FS-205(WY-205) 之無線安全系統(品名:Wireless Security System)三百組,總價美金四萬 一千七百元,約定:開發費用新台幣八十萬元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已付二 十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付),日文軟體開發費用日幣五十萬元,由被告負擔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固定為一比三四;暫訂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前。
㈡原告依前開訂購單,已開始採購材料並進行加工,其間交貨日期於九十一年元 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更改為暫訂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嗣因被告要求代為製作日本 深田株式會社之說明書、內、外箱及其他產品等,並對說書內容及封面一再修 改,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月始定案,雙方即將交貨日期後延而未再確定其日 期。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出貨六組,並同時要求原告派員前往日 本深田株式會社公司(以下簡稱深田公司)測試,原告公司測試人員發現該公 司網路為ISDN系統,但日本大部分網路為ADSL系統,而原告產品之設計規格為 適用ADSL系統,經通知深田公司,該公司要求原告將產品軟體再整合為可同時 使用ISDN及ADSL,原告為配合客戶需求,未要求加價,自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十五萬元委託軟體廠商整合軟體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完成安裝問 題。經多次通知被告辦理交貨,被告均無回應,復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被告辦交 貨付款,被告亦不理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因本訂購案在採購原物料、加工及為被告製作說明書等物,已支出計一百 五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 害除以填補所受損害外,尚及所失利益,如以百分之三十之利潤計算,原告此 部分所失利益為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41700*0.30*34=425340),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計前開支出費用之損害,連同所失利益,共請求賠償新台 幣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0000000+425340=0000000)。



㈤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深田公司商議,決定交貨日期日同年 三月二日模具之試模完成,同年三月十二日五件樣品出貨,同年四月四日暫定 可交貨三百台,詎原告竟未依上述約定交貨。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代為製作深田公司之說明書、內、外箱及其他產產品,並 對說明書內容及封面一再修改,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定案,雙方即將交 貨日期後延而未再確定云云,完全不實在,被告在此否認加以,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出貨六組,並同時要求原告 派員前往深田公司測試云云,被告否認其事。
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外人深田公司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表示:TOSHIBA已開發出相同產品在日本上市,將對被請  求損害賠償,並傳真一份產品目錄,輕被告轉知原告在案,參酌民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又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可言。
㈤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價金總計美金四萬一千七百元,向原 告訂購無線安全系統三百組,及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約定,前開無線安 全系統三百組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會議記 錄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 間是否將交貨日期後延而未再確定其日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將交貨日期後延而未再確定日期,雖提出原證三之統計表及原證 四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查「說明書」係產品包裝之內含物(詳兩造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原告本負有於交貨期限前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製 作完成之義務,無須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製作,況原證三之統計表係原告公司自行 製作,原證四之電件郵係原告與深田公司間之書信往來,均難證明係被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交貨期限截止後有要求被告代為製作深田公司之說明書之事實。核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出貨六組,並同時要求原 告派員前往深田公司測試,原告公司測試人員發現該公司網路為ISDN系統,但日 本大部分網路為ADSL系統,而原告產品之設計規格為適用ADSL系統,經通知深田 公司,該公司要求將產品再整合為可同時使用ISDN及ADSL,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委託軟體廠商整合軟體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完成安裝問題云云,並 提出貨單一件為證。惟查系爭無線安全系統係欲出貨至日本深田公司安裝,且原



告尚須負責日本軟體之開發工作,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貨之六組無 線安全系統無法於日本深田公司之系統上運作,難認已履行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會議記錄1.交期:b.所約定之五件樣品出貨之義務,況被告否認前開出貨 單上之簽收人「鄭明杰」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人,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六、原告雖又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已完成安裝問題,詎被告拒不辦理交貨,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應履行之交貨義務為:a.2002.3.2模具(試模完成)、b.20 02.3.12五件樣品出貨、c.2002.4.4暫訂可交貨300台,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出貨之六組無線安全系統無法於深田公司之系統上運作,難認已履行前開 五件樣品出貨之義務,而原告迄今尚未履行五件樣品出貨之義務,被告亦未解除 兩造之之系爭契約,苟原告履行本件契約義務對於日本深田公司仍有利益,則原 告自應履行將五件樣品出貨至深田公司之義務,深田公司亦無不予受領之理,而 原告僅空言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已完成安裝問題,而未約定履行將五件樣品出 貨之義務,衡諸常情,堪認原告履行本件契約對於日本深田公司已無利益,深田 公司既不願受領系爭無線安全系統產品,則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提出催告被告辦理交 貨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未舉證其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主張解除契 約,顯無可採。
七、末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係暫訂,原告逾前開期限未交貨,即變成不定期限之約定云云(詳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兩造就系爭三百組無線安全系統之採 購原約定於九十一月三月二十六日交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兩造與訴外 人深田公司商議,將交貨期限暫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則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 交貨期限係將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交貨期限往後順延,難認兩造間之真意係原告 如不於暫定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交貨,系爭契約即成為不定期限之契約,原告可 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乖離法理,洵無可採。八、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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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宜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