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許柏彥
兼法定代理 楊佩怡
人
相 對 人 楊寶連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6年1月25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106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捨棄上訴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為 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