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9號
PCDV,93,婚,49,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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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共同生活,八十七年間被告返回越南後,原 告先後前往越南五次,給了被告共計約一萬元美金,被告始終不願來台,兩造 長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 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 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即原告之妹陳綉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 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共同生活,八十七年間被告返回越南後,原告先後前往越南 五次,給了被告共計約一萬元美金,被告始終不願來台,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 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告之妹陳綉桃到庭證述:「兩造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婚後被告有前來臺灣與原告 一起生活,我也見過被告的人,八十七年農曆中秋節前一天被告離開,被告並沒 有說原因,去年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問為何不回來,被告說沒有辦法和原告 相處,這些年來兩造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屬實(被告 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返回越南後,原告先後前往越南五次, 被告始終不願來台,兩造近六年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由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迄今 已近六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 ,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遺棄是否達於惡意訴請離 婚原因,雖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惟依該原告表明離婚之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 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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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