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 有二名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九巷三弄十七之一號。惟 嗣後被告染上惡習,沉迷賭博,其雖有工作能力,並在外工作,卻自九十年間 起不拿錢回家,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家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 。
(二)被告前曾先後於九十年間、九十二年底,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後,出手毆打原告 ,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上開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後,竟心 生不滿,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血腫、鼻部瘀 腫、鼻出血、左臉擦傷、左上下眼臉瘀腫之傷害,原告不堪受此經濟及暴力之 壓力,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初自上開住處離開,並向警方報案,轉向本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三)綜上,被告長期不付家庭生活費用,復對原告施暴多次,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史羅蘭及兩造之女高慧琳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 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四號通常保護令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並在外工作,卻自九十年間起不拿錢回家,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家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母史羅蘭及兩造之女高慧琳到庭一致證稱:「(問:平常被告有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嗎?)沒有。」、「(問: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多久了?)至少有二、 三年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了。」、「(問:被告有無工作能力?為何不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有工作能力,他有在酒店工作,但是因為被告愛賭博, 不拿錢回來。」、「(問:原告如何維持自己及兩名女兒之生活?)都是靠原 告賺錢,原告在遊樂場工作。」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先後於九十年間、九十二年底,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後,出手 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上開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 後,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血腫 、鼻部瘀腫、鼻出血、左臉擦傷、左上下眼臉瘀腫之傷害,原告不堪受此經濟 及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初自上開住處離開,兩造因而分居迄 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 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史羅蘭、高慧琳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三 月初因為被告打原告,所以原告離家。」、「(問:被告是否曾經出手毆打原 告?)看過二次。」等語情節相符,另證人史羅蘭證稱:「幾年前我曾經看過 一次,當時是在田單街的家裡,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最近這一次是在二個月 前,也是在家裡,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臉部都有受傷。」、「 被告喜歡賭博,愛喝酒,心情不好,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就出手打原告。」, 而證人高慧琳亦證稱:「第一次是三年前,在家裡,爸爸用腳踹媽媽的胸部, 媽媽有去看醫生。第二次是二個月前,就是九十三年三月初的時候,也是在家 裡,爸爸用拳頭打媽媽的頭部、臉部,造成媽媽頭部、臉部受傷,有瘀青、流 血。」、「媽媽要跟爸爸要生活費,爸爸不但不給媽媽,還對媽媽生氣,最後 出手打媽媽。」等語(均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 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後,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審理認定無訛而核發禁止侵害、禁止騷擾等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除經原告提出警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 本一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第二六四號通常保護 令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受傷照片三幀可參。(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 史羅蘭為原告之母,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證人高慧琳為兩造之女 ,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均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 依上開事證,原告婚後多次遭被告毆打,被告復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 係因遭被告毆打及受家庭經濟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 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 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二)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 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 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 婚姻目的。
(三)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後之分居期間被告明知原告住處,卻未曾向原告表示悔意 要求返家團圓或找人溝通兩造之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亦對此段婚姻無 何維持之意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