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80號
PCDV,93,婚,180,200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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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五出生)、長子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出生),剛結婚時, 被告對原告尚算體貼,然自從八十七年原告生育兩位子女後,被告迅即性情丕 變,毫不尊重原告自尊心,隨時辱罵原告,時常為小孩之事情與原告吵架,一 直命令原告需陪其身邊,又常命令原告須聽從伊命令喝咖啡,然原告需上班, 又須照顧小孩,若喝咖啡會睡不著,被告卻仍執意原告須聽從其命令喝咖啡, 使原告不勝其擾,痛苦萬分。
(二)原告因長期受被告施以精神虐待,導致只要被告待在家中,原告整天皆處於精 神緊繃之狀態,時時擔心畏懼被告騷擾及施加精神虐待,嗣後被告竟每天除上 班外,皆待在家中而不出門,也不去被告父母家中探視被告年老雙親,原告更 感痛苦惶恐,終致原告只要看到被告即有莫大之恐懼感,很怕與被告在一起共 處一室。
(三)被告回到其父母家常不進入門內,曾經與其父母吵架,竟作勢欲毆打其父親, 幸經被告母親及原告強力阻攔始作罷,是被告顯為忤逆不孝之人,被告亦曾怒 稱若其父母去世亦不願拜其父母,被告不負責任、幼稚,被告還曾對原告稱就 算原告回澳門娘家,伊仍有辦法找到原告,同時又稱伊知道原告妹妹在台灣大 學醫學院就學,隱含恐嚇威脅之言語,致使原告膽戰心驚,害怕被告,深恐被 告對原告及原告就讀台灣大學醫學院之妹妹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當初與原 告搬出其父母家時,竟將原告所購買放置於被告父母家中使用之一套沙發椅也 搬出,毫不在乎被告父母家無沙發椅可用,足見,被告顯為不孝之人。(四)被告脾氣暴躁,兩位小孩遭其暴力摧殘,人格身心成長已露顯歧異現象,時時 對被告心存恐懼畏怕。原本原告敢向被告據理力爭,發表自己之看法,但後來 原告因被告之長期精神虐待,已不敢再與原告理論爭執是非對錯,原告因不敢 再與原告共處一屋簷下,為遠離被告之暴力虐待,不得已只得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獨自外出賃屋而居,至今已一年餘。
(五)被告與原告爭吵時,曾出言恐嚇原告稱欲以瓦斯桶與兩位子女共引爆而亡,致 使原告極度恐懼。被告對家庭、教育子女毫無責任感,不盡教育子女之責任,



完全推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不會騎機車,未取得駕駛執照,竟強迫原告需騎 機車外出替其繳納費用。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曾無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 傷痕累累,兩位子女及被告母親與其二姊均曾當場目睹,當場被告先以腳踢原 告,繼而則將原告壓制於地上。被告父母亦曾多次向原告直言不喜歡原告,是 被告暨其父母並不喜歡兩造之婚姻繼續維持,只因並不願意讓原告離婚解開桎 梏,重獲自由,因而堅拒不辦理協議離婚,以凌虐原告。被告曾誣指辱罵原告 稱原告與伊結婚,只為取得台灣國民
被告拒不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並非深愛原告,共創美滿快樂之家庭共同生活 ,只為藉以桎梏原告,使原告受精神虐待苦痛。(六)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婚 姻情愛已現破綻,已無意共同維持婚姻關係。
(七)被告曾私下將兩造之作愛過程以錄影機錄製,並脅迫原告,顯見兩造已不適宜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茲將被告書寫之親筆信函列載於后:「老婆:請妥善保管 此帶,此內容乃是我倆的精心執作,回家時請務必帶回,因此帶之內容是我最 滿意的作品。已請專人翻拷成VCD,第一期制成成品共三佰五十片,並已交附 郵政總局,星期三轉送各地區,澳門筷子基宏基大廈第三座三佰片,大陸晉江 五十片,第二期制片中‧‧‧,其成本郵資共花了六萬七千多,我會算在妳身 上。箭已在玄,不得不發。星期三上午十一時,未經本人親自同意,不得延宕 。從現在起我會守承諾,妳知我知若他人也知,我會讓天下皆知。請隻身返回 台灣家門認錯,其事平息,我也會守諾言,全面重新調整,與妳一同再前型醫 院詳查。若逾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時,抱歉逾時不候,夫字。」(八)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恐懼痛苦,致原告與被告無 法繼續同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 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周文庭林慈芬及兩造之子女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與被告喝咖啡、聊天,不讓其睡覺,亦無引爆瓦斯及毆打原 告之情事。
(二)被告並無毆打、辱罵自己父母親之行為。(三)被告絕未錄製兩造間親密行為之影音光碟,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書立之信函,完 全係因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不告而別遠赴澳門,經被告再三央求其 返家未果,被告一時異想天開所為之舉,其目的係希望原告能念及兩人過去諸 多恩愛回憶,返家共居,別無惡意,亦無散佈。(四)關於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節,其實情係原告不告而別返回澳門,嗣經被告請 其返家未果,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保證,先簽立空白離婚協議屋予原告,始同



意返家,被告為讓原告返家,不得已只好順應原告之意,預立一張無效之離婚 協議書,被告本無離婚之意,而且被告深知二位證人均為子女,且均未滿六歲 ,並無行為能力,依法離婚書面並無效力。不料原告取得該離婚協議書後,仍 不返家,反而指述被告曾同意離婚。
(五)被告自結婚日起,即承諾要照顧原告一輩子,兩人在不同家庭中成長,在相處 上產生之摩擦,被告會用愛與包容再一次經營兩人之婚姻。三、證據:提出被告父母立具之聲明狀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吳銘 郎、吳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婚後長期受被告施以精神虐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曾因細故以 腳踢原告,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曾簽擬離婚協議書,簽名其上,但兩造並 未因而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曾書立信函脅迫原告返台同居,復以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之方式,以簡訊內容恐嚇原告稱其曾私下將兩造親密相處時之畫面予以拍攝 並錄製成錄影帶,脅迫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並使原告承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 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故自兩造設於 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七號四樓住處離家,雙方因而分居迄今;婚後被告並未 要求原告與被告喝咖啡、聊天,不讓其睡覺,亦無引爆瓦斯及毆打原告之情事; 又被告絕未錄製兩造間親密行為之影音光碟,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書立之信函,完 全係因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不告而別遠赴澳門,經被告再三央求其返 家未果,被告一時異想天開所為之舉,其目的係希望原告能念及兩人過去諸多恩 愛回憶,返家共居,別無惡意,亦無散佈;至被告會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因原告 不告而別返回澳門,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返家,被告乃順原告 之意而予以簽立,實則本無離婚之意,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辯解。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曾因細故以腳踢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女乙○○證稱:「有一次媽媽帶我們兩個出去,回來 的時候被爸爸看到,爸爸就跟我們說為什麼我們要跟著媽媽,媽媽聽到爸爸在 罵我們,就出面叫爸爸不要罵我們,然後他們兩個就吵起來了。」、「剛剛說 的那一次,媽媽叫爸爸不要罵我們,他們就吵架,然後爸爸就用腳踢媽媽的肚 子,媽媽覺得很痛,就蹲下來了。」,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到庭證稱: 「姊姊說的那一次我也有看到爸爸媽媽在吵架,爸爸有用腳踢媽媽的肚子,然 後媽媽很痛,才去報警。」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所述較堪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曾簽擬離婚協議書,簽名其上,但兩造並未 因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亦 承認有簽擬該離婚協議書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兩造發生口



角鬧彆扭,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返家,被告乃順原告之意而 予以簽立,實則本無離婚之意云云,然原告則否認其有要求被告簽擬該離婚協 議書之情事,且按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用意,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即在解消夫 妻之婚姻關係,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倘被告果真有意消除原告離婚之念,理 應循他途勸諭解決,並避免簽立離婚協議書,豈有反其道而行,故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藉此來促請原告返家,不免矛盾,尚難遽採。 縱嗣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然此仍無礙於該離婚協議書之簽立當時,兩造感情 已破裂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信函脅迫原告返台同居,令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書立之信函影本一紙,而被告亦承認該信函為其所書立無訛。雖被 告否認有如信函所述錄製兩造間親密行為畫面之影音光碟之情事,而原告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錄製兩造間親密行為畫面之影音光碟之情事,然觀之被告所 書立之上開信函所載「老婆:請妥善保管此帶,此內容乃是我倆的精心執作, 回家時請務必帶回,因此帶之內容是我最滿意的作品。已請專人翻拷成 VCD, 第一期制成成品共三佰五十片,並已交附郵政總局,星期三轉送各地區,澳門 筷子基宏基大廈第三座三佰片,大陸晉江五十片,第二期制片中‧‧‧,其成 本郵資共花了六萬七千多,我會算在妳身上。箭已在玄,不得不發。星期三上 午十一時,未經本人親自同意,不得延宕。從現在起我會守承諾,妳知我知若 他人也知,我會讓天下皆知。請隻身返回台灣家門認錯,其事平息,我也會守 諾言,全面重新調整,與妳一同再前型醫院詳查。若逾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時 ,抱歉逾時不候,夫字。」等字樣,已足令原告以為被告手中握有兩造間親密 行為畫面之影音光碟,並以為被告正在大量翻拷,意欲散佈。是被告顯有藉此 信函內容脅迫原告之情事至明。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另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以簡訊內容恐嚇原告稱其曾私 下將兩造親密相處時之畫面予以拍攝並錄製成錄影帶,脅迫原告之事實,並提 出其內附該簡訊內容之手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NOKIA廠牌型 號三三一○手機一支,其內確有發訊人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點四十九分六秒所發,受訊號碼為0000000000 ,內容為「我和妳在一起的時候我有拍錄影帶的事,只有你我知道,你要是讓 第三者知道,我就會不計任何後果不惜任何代價讓全世界知道、看到,你要是 聽我所說而行十九日前在我面前表白,並於三月後視我表現如何,等滿意後妳 再作決定,不管結果如何,我自當將其物在你面前銷燬,如有違誓言天誅地滅 ,十九看見妳出現在我面前表白你心中真的想法與心態是不是有想要挽回這個 家,假如有就請妳也拿出誠意來,沒有拿就不用再聯絡了,我知道要怎麼做了 後續。」之簡訊,此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質諸被告亦承認 有寄發該簡訊予原告屬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 一0七號四樓住處離家,雙方因而分居迄今等情,已為原告所承認,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母周文庭林慈芬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經本院當庭質諸原告,原告仍陳明不願意返家與被告同居。至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受被告之長期精神虐待,為遠離被告之暴力虐待,不得已 始離家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離家前已受有被告 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認為可採。(六)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被告之上開辯解,既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證人乙○ ○、甲○○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為至親關係,另證人周文庭林慈芬為原告 之父母,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衡情要無羅織誣指兩造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 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被告辯解之上開事實,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雙方因而分居,迄今已逾一年, 其間全未共同生活,原告此一行為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 之進行,甚有妨礙,令被告產生原告無解決雙方爭議誠意之誤解,對於兩造婚 姻之互諒關係,破壞甚鉅。且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 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是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深具可歸責事由。(二)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甚且在兩造之子女面前為 之,復先後以信函及手機簡訊稱其私下已將兩造親密相處時之畫面予以拍攝並 翻拷成影音光碟及錄製成錄影帶,藉以脅迫原告,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心 理感受,而對原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鉅大壓力及痛苦,其行為已嚴重 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三)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曾擬具離婚協議書,簽名其上,雖兩造並未因 而辦理離婚登記,然已足見雙方感情有所破裂,幾達恩斷義絕之程度,此對於 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已有重大妨礙。
(四)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 去,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 ,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 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 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 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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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