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劉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林致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 ○、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 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 備位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備位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於法 尚無不合。
二、原告(原名徐文慶)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妻舅,被告丁○○○為丙○○ 之妻,緣原告與丙○○及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共同出資合夥 購買分別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二之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並興建民營 市場,嗣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將其合夥出資比例共計十分之四轉讓予原告, 故原告出資比例累計為十分之八。後合夥興建房屋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分別 興建完成,訴外人黃銘盤已依其出資比例十分之一受分配,而原告與丙○○因係 妻舅關係,共同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之十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八、二之三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三及房屋四間,其中原告與丙○○內部出資比例為 一比八,故原告應受分配之之比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為達出售投資之目 的,故將其應分配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丙○ ○及其妻丁○○○名義,又原告另分得之二間房地則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姊即訴外 人甲○○名下,約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告負擔繳納,不動產所有權 狀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原告收取租金。嗣原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度分別係丙○○及丁○○○所有,係丙 ○○於六十九年間出資二百萬元,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民 營市場公司),其投資比例占公司資本額八分之一,嗣房屋興建完成,其可分得 四間房屋及二個攤位,其中二間房屋即登記予丁○○○名義,兩造間無信託契約 存在。㈡被告丙○○因不識字,故依原告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 分證影本等證件交原告保管,並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售、出租事宜,並 非因信託關係始交付前開證件予原告。㈢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 、徐炎堯之同意書並非真正,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㈣原告未證明有 何經濟上目的始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亦未授與丙○○行使任何權利,足 證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㈤況原告主張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較多,依常理應係丙 ○○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亦無必要維持多筆不動產之共有及信託狀態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信託關係存在,顯不合常理。㈥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原 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惟其中附表一之二之十地號土地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即登記丙○○名義,故原告所稱於七十二年分配房地後始將系爭二之十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丙○○名義,顯與事實不符。㈦甲○○為原告之姊 ,其證詞難免偏頗,即令原告與甲○○間有信託關係,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 係。㈧代書戊○○僅於七十五年間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事宜,未參與兩造投資 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之事,對於投資盈餘分配亦不知悉,其所言自無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 上五五三、五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一號一樓 及二樓所有權全部(即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係登記被告丙○○名義。 2、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三 及其上五六四、五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七三巷 二號三樓之二及三樓之十五所有權全部(即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係登記被 告丁○○○名義。
3、系爭土地二筆及建物四筆之所有權狀由原告執有,被告丙○○並交付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
4、系爭土地二筆及建物四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出租 予他人。
5、兩造均係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之股東(被證一─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之股東名 簿形式為真正)。
6、七十五年三月二日之授權書形式上為真正(被證二─本院卷第一七六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筆及建物四筆有無信託契約存在?抑或被告基於被告丙○ ○及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 ⑴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徐炎堯、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間是否成立合 夥契約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嗣原告有無受讓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之出資 權利,累計出資權利是否為十分之八?被告是否為十分之一?嗣黃銘盤部分 之出資權利十分之一是否已結算分配完畢?
⑵原證二同意書(調解卷第十四頁)是否為真正?是否足證兩造間信託關係存 在?
⑶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是否足證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應受分 配之利益?被證二之授權書是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五、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與被告丙○○投資泰山民營市場公司,興建包括系爭房 屋在內之民營泰山市場,嗣該市場興建完畢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即於七十二 年十一月十五由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另如附表二 之房地則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由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 ○○○,而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 自七十五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 所有權狀向由原告執有,被告丙○○並於七十二年間即交付 明三件、
二日出具授權書,全權授與原告處理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登記甲○○名 義之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建號五七五、五七六號即門牌泰山鄉○○路 ○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及三樓之十四房屋(包括出售、出租、設定)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六件、所有權狀影本六件、 身分證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三件、
第三十六頁)、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共二十五件(見調解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 第一一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六十件(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 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十九紙(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 第一四五頁)、甲○○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八紙(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 六一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復 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在卷可按,並經兩造當庭 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 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 真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五號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看)。
七、經查:
㈠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及其姊甲○○,惟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已死亡,有本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憑,故無從到場作證。而甲○○於另案被告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金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清償 債務事件中已到庭證稱:「(泰山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之 十四登記在你名下?)是的。:::(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我弟弟乙○○ 跟我借名義,將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房屋原是原告丙○○及被告乙○○合資, 還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是聽原告丙○○和被告乙○○談起他們合作蓋房子 的事情。(是否知道為何將房屋登記妳名下?)他們沒有跟我說原因,他們二 人只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其他房子登記在原告(按即被告丙○○)及其太太 名下。他們是共有人,且原告是被告太太的哥哥,所以以原告的名義來登記。 (系爭房屋持分各多少?)被告乙○○九分之八,原告丙○○九分之一。(你 如何知情?)我原先不曉得,後來聽到他們談起,時間約為八十九年間,被告 乙○○要將自己持分拿回去,他們調解我有聽到他們談起。(房子登記在你名 下,稅金何人繳納?)被告乙○○。(房屋有無出租?)有,租金由被告乙○ ○收取,因房子是他的。(為何稱房子是被告乙○○?)所有權狀在被告乙○ ○那邊,當然由被告乙○○收取。(租金收取後有無將部分租金給你?)沒有 。(如要將房子出售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不用。(為何之後有出具授權書 ?)當時大家都在場,承租人說要請營業證明,因房子的名字是我的,但房子 不是我所有,所以要出具授權書,人家才敢向被告乙○○承租。(租賃契約是 用被告乙○○的名義出租而非你的名義出租?)是用被告乙○○名義出租。( 為何知道他們各持分多少?)他們在調解時,有聽到他們談起,被告乙○○說 他持分九分之八,原告丙○○沒有表示意見,原告丙○○說如被告乙○○要回 ,他會還,但是後來因為另一筆田地的糾紛又吵起來,時間大約在八十幾年。 (現房子有無再出租?)我不清楚,是被告乙○○在處理我不過問。(有無找 人來調解?)大家在那邊講,原告丙○○、被告乙○○及我及代書,代書叫什 麼姓名我沒有問他。(他們調處的房子是否即為系爭房子?)登記在原告及其 太太和以我名義登記的房子都是同一個地方,都在市場那邊,詳細門牌號碼我 不知道,原告及其太太共四間,我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 二頁),甲○○就原告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及其 與被告間之權利比例係九分之八、九分之一均能詳細證述,足證系爭房地確係 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且甲○○及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授權書確係因 承租人就原告信託之不動產欲作營業登記,須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始簽 訂該授權書,登記於甲○○名義且同樣坐落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七三巷 二號三樓之十三及三樓之十四房屋既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甲○○名義,故原告 主張書立於同一授權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亦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 自堪採信為真實。茍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原告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義,被告當無可能任令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原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以 原告名義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從不加聞問,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九分之八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惟由原告出租予他人
收取租金,另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收益之對價等 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曾委託我寫授權書,約定房子要賣 或出租都是由原告來處理。房屋是市場股東分出來的東西,當初是如何分配我 並不清楚,我只是單純知道要賣要出租都是原告來決定,租金也是原告來收, 租金收了後是否分給被告我不清楚,如果房屋賣掉錢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房屋是市場股東拆股後分到的房子,但是如何分的我不知道。被告及另 外一位姓徐的小姐將系爭房屋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都交給,目的就是要讓原 告去處理要賣或設定都可以,權利是誰的我不敢講。:::被證二(即七十五 年三月二日授權書)是我書寫的,剛才所說(另一位小姐)就是甲○○。:: :是被告丙○○(八十六年六月間)找我出來跟原告協調,我跟他說如果有誠 意大家來算清楚我才願意出面,那時候他答應了,所以才找原告,但是在原告 家裡兩造又吵起來。被告丙○○有答應該還給原告的要算清楚,所以我才跟被 告約好去原告家裡談。(另案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作證)我所講 的證言皆為真正。在簽授權書的時候被告丙○○將印鑑證明交給原告,印鑑章 蓋用完畢後交還給當事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等語,證人 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幫 兩造寫授權書,房屋原先是公司的,由徐文慶在處理,為何要由徐文慶處理我 不曉得,寫授權書用意是要承買人知道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名義上不是徐文 慶,但是卻是由徐文慶出租,要給承買人看,讓承買人或承租人知道徐文慶有 權出租,當時只有寫一份,那份授權書放在徐文慶那邊,包含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
意,賣掉的東西由大家方,我有聽兩造間談起,至於如何分,我不曉得,寫授 權書時兩造都有在場,關於稅賦及修繕由徐文慶負擔,所收租金用來支付稅賦 及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我知道是由泰山市場 有限公司(由徐文慶、徐金榜等人合夥)他們蓋的,房屋如何分配我不清楚, 為何會登記在原告丙○○名下,原因我不曉得,其餘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 、十四、之二、之十五,為何會登記在證人甲○○及丁○○○名下原因我也不 曉得,因不是我辦的。:::八十三、四年間,丙○○與其哥哥打官司時,丙 ○○來找我處理出面協調登記在丙○○名下所有東西,該拿回來拿回來,該還 給別人就還別人,後來去找徐文慶核算,就股東出資來計算,丙○○沒有按照 我所說的來做,就和徐文慶吵起來,當時也有講的標的也有包括系爭房屋。( 丙○○在當時有無提到系爭房屋所有權到底是他的或者是徐文慶的?)他說他 有股份,我要他算清楚,該拿回來就拿回來,該還回去就還回去,丙○○並沒 有主張系爭房屋全部都是他的」(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等語, 則被告丙○○於訴訟外與原告協商時,既承認其就系爭房地僅係「有股份」, 非全屬丙○○所有,足證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確有權利存在,另 徵諸甲○○於另案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係其分別信託登記予被告。
㈢至證人戊○○雖證稱簽立七十五年三月二日授權書時甲○○不在場,係伊事後
持授權書至原告家中由甲○○簽名(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與 甲○○於本院另案證稱其簽授權書時與兩造、戊○○均在場等語不符,惟查該 授權書係七十五年三月二日簽訂,距戊○○、甲○○至本院及另案作證時之九 十三年已近十八年,其時日既久,記憶難免模糊,況戊○○曾多次為兩造居中 協調系爭房地分配及和解事宜,甲○○復係原告之姊,均多次前往原告家中, 其等就甲○○究係何時何地於授權書上簽名所言所有出入,惟就甲○○及被告 係基於何原因關係簽名於授權書上其等證言則無二致,自難以戊○○及甲○○ 就該授權書之細節記憶不清,遽認其等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 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一節所言亦不可採。
㈣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係丙○○因投資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所 分得之不動產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資料,系爭房屋起造人自始 至終均僅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工建字 第○九三○一九一四四○號函暨建造執照影本、第一次變更設計與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以下),而興建完成後,如附 表一所示房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泰山民營市場公司移 轉登記予丙○○,另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則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泰山民營市場公司移轉登記予丁○○○,且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申 請書中除丁○○○外,尚有原告將坐落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 三樓之十三及三樓之十四房屋信託登記予甲○○之部分,亦係由泰山民營市場 公司同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四月八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三○○○五五五三號函暨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三 件在卷足參,是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確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 ㈤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投資泰山民營市場公司興建系爭市場所分配之不動產 等語,並提出股東名冊影本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七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七十年八月十九日之股東名冊所載,被告丙 ○○就該公司之股份為二千股,占股份總數八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與被告所提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七十年八月十日股東名冊所載丙○○股份 為四百股,亦占股份總數八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七頁),核 均相符。惟查泰山民營市場公司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建築完成 之建物共有泰山鄉○○路○段九七巷二號、(含二、三樓及地下室)、九九號 至一○七號(各附之一、之二、之三號),其騎樓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九五平方 公尺,其他建築面積為五三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 府查明屬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二七九頁),故除騎樓部分面積外,其他建 築面積既有五三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則依丙○○就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之股份 占股份總數八分之一計算,其應能分得之面積為六七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即53 86.25×1/8=673.28),惟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僅二五六點四四 平方公尺(即72.63+72.63+39.90+71.24=256.4),與被告丙○○主張係其 投資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應分得之八分之一相距甚鉅。又即令以使用執照上所載 之第一層至第四層面積計算(不加計地下層、騎樓、防空避難、停車場),其
面積亦有四三九一點二一平方公尺(
1206.49+1416.64+1416.64+351.44=4391.21 ),則以丙○○主張其股份占泰 山民營市場公司股份總數八分之一,亦應分得五四八點九平方公尺,與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差距甚大。故被告丙○○抗辯係其投資泰山民營市場公 司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尚難採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信託契約,且原告未能提出信託契約存 在之直接證據,惟徵諸前開間接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房 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
八、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 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 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 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 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 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固抗辯以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並無一定經 濟上之目的,與信託契約性質不符,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本即登記被告丙○○ 之名義,更無信託之合意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確係由原告分別信託予被告,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 部分雖原即登記被告丙○○所有,惟查仍無妨由兩造就原登記被告丙○○名義之 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無限制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之必要。 又查原告就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八信託登記予被告 ,另就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五 四四分別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足證原告非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享有全部之權利,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及承租人於買受或承租共有房屋 及坐落土地時,常因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生疑慮,故原告為出賣或出租之便而將 其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原告全權處 理出售及出租事宜,被告應納稅捐等則由原告出租之租金相抵銷,自難謂其無一 定經濟上之目的,其信託契約當屬有效,故被告抗辯即令信託契約成立,亦不符 信託契約之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等語,洵屬無據。九、復按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惟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係於 七十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即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嗣 後公布施行之信託法之餘地。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 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
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看)。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九二四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據其出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其終止信託契約應屬合法,其終止信託契約後,自得依信 託物返還請其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從而,原告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分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又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之讓與股份同意書(即原證二號 )是否真正,及徐炎欽等人是否確有投資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之事實,均與兩造 間有無信託契約無涉,且原告當庭表明因其等目前均無法聯絡,亦不聲請通知 其等到庭作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已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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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登記丙○○名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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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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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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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泰山鄉 ○○○段 │二小段 │二─一○ │建│ │ │八十三 │十八分之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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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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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騎│一│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樓│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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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0│3│ │ │ │ │ │ │ │ │ │3│ │ │平│九分之│ │
│ │5│泰林路二段一│山鄉泰山│土造四層│0│6│ │ │ │ │ │ │ │ │ │6│ │ │方│八 │ │
│ │5│八一號一樓 │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公│ │ │
│ │ │ │二─一○│ │7│5│ │ │ │ │ │ │ │ │ │2│ │ │尺│ │ │
│ │ │ │地號 │ │1│5│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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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 │3│ │ │ │ │ │ │3│ │ │平│九分之│ │
│ │5│泰林路二段一│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 │6│ │ │ │ │ │ │6│ │ │方│八 │ │
│ │5│八一號二樓 │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公│ │ │
│ │ │ │二─一○│ │ │ │ │ │2│ │ │ │ │ │ │2│ │ │尺│ │ │
│ │ │ │地號 │ │ │ │ │ │7│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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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登記丁○○○名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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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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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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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泰山鄉 ○○○段 │二小段 │二─三 │建│ │ │一六九○ │九萬分之一五四四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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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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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騎│一│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樓│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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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0│ │ │ │ │ │ │ │0│ │ │平│九分之│ │
│ │6│泰林路二段一│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9│ │ │ │ │ │ │ │9│ │ │方│八 │ │
│ │5│七三巷二號三│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公│ │ │
│ │ │樓之二 │二─三地│ │ │ │ │9│ │ │ │ │ │ │ │9│ │ │尺│ │ │
│ │ │ │號 │ │ │ │ │3│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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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4│ │ │ │ │ │ │ │4│ │ │平│九分之│ │
│ │7│泰林路二段一│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2│ │ │ │ │ │ │ │2│ │ │方│八 │ │
│ │5│七三巷二號三│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公│ │ │
│ │ │樓之十五 │二─三地│ │ │ │ │1│ │ │ │ │ │ │ │1│ │ │尺│ │ │
│ │ │ │號 │ │ │ │ │7│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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