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游家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
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叁佰元(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家禎於民國94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三百元(即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150,74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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