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56號
PCDV,92,簡上,256,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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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丁○○,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訴訟,仍以曾淑燕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四月三日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復於同年五月一日當庭提出準 備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真意為追認、補正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此據被 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是被上訴人起訴 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業已經承認而補正,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 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分行內所開立一切戶頭之資金,被上訴人因銀行存款遭查封,商譽上飽受 莫名之損失,非但銀行行員投以異樣之眼光,就連客戶亦質疑被上訴人之信用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無人敢收受,客戶紛紛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支票 ,致被上訴人痛苦萬分。被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之清白,證實自己從未向上訴人 借款,不得不委請律師進行答辯。幸而上訴人於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五號民 事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詎上訴人於敗訴後,竟因過失 不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主動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法撤銷,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伸張權利,乃再度 委請律師代為辦理,前後共計花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另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信用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失五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三千一百 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曾淑燕曾於八十六年間,以生意週轉需要為由,透過其前 夫謝志宏向上訴人分三次調借現金共計二百萬元,事後否認借貸債務存在,上 訴人遂向鈞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因上訴人不諳爭點整理之訴訟技巧,未以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輔為預備之訴, 因而受部分之敗訴判決,然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金額債權僅為一百五十萬 元,僅及上訴人被害金額之四分之三,何來造成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之損失可言 。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並假扣押其財產,是因為曾淑燕向上訴人借款時 ,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且被上訴人有開請款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認為 是被上訴人借的錢,才針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應該沒有過失。上訴人確 實有付出二百多萬元,只是借據(即被上訴人寄來的請款單)沒有寫很清楚, 高院才會判決上訴人敗訴。
㈢上訴人認為假扣押並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就算有損害,上訴人也有正當 理由。況被上訴人既然勝訴,自己為何不請求撤銷假扣押。 ㈣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九 三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 分行內所開立帳戶之資金,嗣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淑燕提起清償借款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 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判決確定後,復委任律師辦理撤銷假扣押程序,支出律師費 用共計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精神上損害,首須就被上訴人假扣押其銀行帳戶資金 及提起本案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清償債款事件,以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曾淑燕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係以曾淑燕向上訴人借款時,為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為證據,此據本院調卷查明,有 卷內所附之請款單影本二件及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參諸上開請款 單載明事由為「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而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予曾淑燕,斯時曾淑燕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 照以觀,一般人於此情形,合理懷疑曾淑燕係為公司借款,認為公司為借款人 ,實難謂無相當之根據!況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提出另二筆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 零八百五十元及五十萬元之匯款,均係匯入訴外人韋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韋嘉公司)帳戶,而曾淑燕當時亦擔任韋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亦有匯款 單及證人吳家暐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憑。是曾淑燕當時同時擔任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韋嘉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分別匯款至曾淑燕及韋嘉公司帳戶 ,究竟何筆係單純曾淑燕個人之借款?何筆係曾淑燕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借款 ?抑或為曾淑燕與公司共同之借款?實非毫無疑問?雖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經交付借款,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匯入曾淑燕帳戶之該筆借款,係曾淑燕個人借款;匯 入韋嘉公司帳戶之該二筆借款,非曾淑燕或被上訴人所借。然究係經過長時間 之審理及調查證據後,始克形成心證,法院並非認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僅因民事訴訟採形式之真實發現主義,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因無法 為相當之舉證,致遭判決敗訴,實難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㈡且查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 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 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 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 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 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 ,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本件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 ,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被上訴人之故意。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假扣押其銀行帳戶及對其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精神 上之損失,已屬無據。
㈣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致其 名譽受有損害,訴請被告併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亦殊屬無憑,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律師費 用及精神上損害共計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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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