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 理人 曹智恆
張馨尹
李珮芸
被 告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右二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庚○○
吳秋蔥
戊○○
丁○○○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己○○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 理人 高涌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元,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承租被告吳秋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重市○○○路八巷十號一樓房屋(下稱原告承租房屋或承租房屋),原告 承租期間,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戊○○、丁○ ○○在原告承租房屋隔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四 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四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下二層、地上 十二層大樓一棟(工地名稱為重新貴族,下稱「重新貴族」),被告顏堯山為 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壬○○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聯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庚○○為主任技師,有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又 被告辛○○、周亞男與蓮美公司、戊○○、丁○○○就「重新貴族」係實質合 夥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開被告等起造、承造、 監造之「重新貴族」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 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原告置於承租房屋內之機器、 設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損失慘重。(二)按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開掘土地或建築不得因此使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 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亦得援用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有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所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 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復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 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上述防免鄰地或他人危險或損害之規定 ,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機器設備及圖書等部分:共計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2、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
3、原告營業損失:原告承租之房屋及機器設備受毀損時,原告平均每月有十五萬 元之營業收入,此項收入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喪失,茲自事發時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已經十一個月,損失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等一直不肯賠 償原告,令原告復業無門,損失仍繼續發生,爰請求被告等賠償以每月十五萬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4、上開金額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四)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民 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被告等猶辯稱其等 無過失,原告無損害云云,至今仍未予賠償,是被告等之辯顯無理由。(五)被告蓮美公司、丁○○○、戊○○、周亞男、辛○○、壬○○均係「重新貴族 」所有權人,丁○○○、戊○○復係「重新貴族」基地所有權人,應就該工作 物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被告蓮美公司、丁○○○、戊○○等人乃「重新貴族」之共同起造人,有附卷 起造人名冊可稽,是其等均為「重新貴族」之所有權人。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蓮美公司、壬○○、丁○○ ○、戊○○應就其等所有之「重新貴族」所致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又丁○○○、戊○○為「重新貴族」基地所有權人,業據蓮美公司、亞聯公司 、壬○○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在卷可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基地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是丁○○○、戊○○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與 人合建「重新貴族」,且復為「重新貴族」起造人,其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規定雖係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規定,然亦得援用於其 他之土地利用人間,因此蓮美公司、丙○○、辛○○亦應依此規定負責。 4、被告丙○○、辛○○與蓮美公司、丁○○○、戊○○等人乃實質合夥,業據蓮 美公司自認在卷,並有蓮美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文書附卷可證,是丙○○、辛○ ○亦係「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六)被告亞聯公司、壬○○、庚○○部分:
1、本件被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壬○○,已經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2、被告亞聯公司、壬○○、庚○○係「重新貴族」承造、監造人,經查本件災害 發生之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工會)鑑定之結果,指明災害 發生之主要原因係連續壁施工不當造成混凝土包泥現象,足見上開被告承造、 監造確有疏失,上開被告實不應藉詞卸責,亞聯公司復不因其有將工程轉包訴 外人聯名公司即主張解免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暨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被告因其等業務執行不慎,造成「 重新貴族」於施工中導致鄰地地層下陷,致原告承租房屋陷落,毀損原告之機 器、設備、圖書、原料、成品、半成品等物,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上開被告所為亦已違反前述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等之過失。又 被告等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連帶
負責。
(七)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下或以被告顏堯山或顏堯山稱之)部分: 被告顏堯山係負責「重新貴族」設計及監造責任之建築師,按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 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專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 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顏堯 山係負責本件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樓即「重新貴族」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 ,不僅須負設計責任,亦須負監造之責,且非如其所抗辯只監督承造人有無按 圖施工而已,而須監督整個施工之安全,此參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自明。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與技師庚○○共同負施工監造責任,渠無主張免責之理。(八)被告吳秋蔥部分:
被告吳秋蔥為原告承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出租人,但渠於原告承租房屋期間早 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原告,仍將危 樓繼續出租於原告使用以賺取房租,此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且與其餘被告亦屬客觀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亦應與其他被告連 帶負責。縱認吳秋蔥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 告知原告,繼續出租,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對原告構成加害給付,原告自 得依法求償。
(九)被告等辯稱依土木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其 等無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土木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說明二乃稱「有 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 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 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 係謹謂無法「完全」預測、防止,並非為不能預測、防止,反而上開報告認為 「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即可以避免包泥危險 ,因此自上開函件無法排除被告之過失。
2、何況依土木公會於事發時所為鑑定,已清楚指明依「重新貴族」編號S一二壁 體內傾斜管變形量監測值,鑑定結果係「因此由上述資料可得知,在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雖然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 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一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 之情形」,既然以監測結果,仍可推斷連續壁有包泥現象,倘被告等未詳察監 測資料,不察連續壁已包泥,致無為具體必要之補救,被告等豈可免除其忽略 監測資料之責任?又倘被告等有注意監測所顯示之警訊,但未採取任何進一步 之補救及防範措施,依舊施工,導致意外發生,被告等亦不能推免責任。本件 以監測資料即可推斷連續壁已有包泥,業經土木公會所確認。又事發前被告等
完全未採取必要之改善及防護措施亦可確認,是無論被告等係過失不察亦或故 意漠視監測結果所示警訊,因其等完全無防免措置,顯難空口免責。按工地安 全之監測,係工地安全之最重要維繫,更是掌握工地現況,決定危險之有無並 預謀補強或防範之重要事項,被告等理應時時監測慎重研判,乃被告等竟能判 斷而不判斷,能預防而毫無預防,致使結果之發生,被告豈可免責?更何況本 件被告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人,應由被告等就其等無過失負證 明責任,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等無過失,即不能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觀之土木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二二九九號函說 明二,並無法證明被告等已就包泥為補強,無法證明被告等無過失,更無法解 免何以被告依工地監測值可斷定包泥,卻長久未為任何補強或防範,依舊施工 ,導致損害發生之責。
(十)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等抗辯原告無損害,與事實不符: 1、訊據證人楊智松證稱:「...事發後,臺北縣政府要拆除危樓時,伊有去清 點挖出來的東西。」,「...第一張部分第二、三項軟體部分,是由原告公 司敘述給伊聽的。有附照片的部分,是有看到實體的東西,至於堪用否,伊無 法判斷。金額部分不在我簽名的確認範圍的。我只是確認實體。...埋入的 部分沒有。這幾張的數量我在最後一張有附註都是依照照片上的數量為主」, 「我只是負責清點,清點後,有回報給被告亞聯公司的律師...」,是楊智 松所證原告財產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楊智松曾與原告清點損壞明細並照相 ,並於損失明細表上簽名,而清點結果有回報給亞聯公司委任之律師,足證原 告確有受損害。且原告嗣亦有將該明細及照片送交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委任 律師蔡文生律師,以便核算賠償數額,然因被告等迄今不肯賠償。 2、原告之損失就存貨部分,原告請求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應有理由,依財政部臺 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資 第九00七七九0二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足認此部份損失原告本件只請求二百 零六萬零五百元應有相當依據。
3、機器設備等部分,依損失明細表統計損失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證人已證實確有此等項目,惟被告等抗辯損害額之計算依據,然以上開機器於 事故發生時係均處於可正常生產使用之狀態,自有相當價值,以損失明細表總 額三成計算原告之損失,應無過分之處,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項損失至少為一百 一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3,768,250元×30%=1,130,475元)。 4、另原告原本係正常營業之公司,因被告等之侵權致全面停業,損失不眥,事故 發生前原告每月營收遠超過十五萬元以上,而原告請求賠償每月十五萬元之營 業損失亦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件(八 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件、毀損物品及損失金額明細一 件、「重新貴族工程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第十二至十四頁一件、原告八十五、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各一份、蔡文生律師簽收收據影本一件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智松,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本案建
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為何,及向土 木公會查詢被告庚○○之年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蓮美公司、壬○○、亞聯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壬○○部分:
1、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就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與地主合建「重新貴族」的起造人為蓮美公司,此 有合約可稽。壬○○雖同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向壬○○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卻未舉證證明壬○○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 僅指摘其有疏失,顯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請求。 2、又原告以壬○○為「重新貴族」之起造人,就該工作物所致原告之損害,壬○ ○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起造人名冊上載 明,「重新貴族」之共同起造人為戊○○、丁○○○及蓮美公司三人,壬○○ 僅為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起造人,是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二)關於被告蓮美公司部分:
1、被告蓮美公司為法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 三四四號判決可稽,今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對被告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2、被告蓮美公司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始得 加以斟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由舉證責任。」,是故原告若主張蓮美公司對伊構成侵權行 為,則原告自應就蓮美公司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今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卻未提出蓮美公司具體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以實其說,其訴自屬無裡。
(2)蓮美公司係投資本建案之現金投資法人,另有個案投資自然人辛○○、丙○ ○及土地投資者戊○○、丁○○○等人,此有合建契約書可稽。依建築法第 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建築 物之承造人須為營造業者,並以依法登記開業者為限,而營造業者須依法領 有登記證書並加以營造業工會始得營業,是蓮美公司依法不可從事營造業務 ,故乃與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工會之亞聯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以蓮美公司為業主,而亞聯公司則以承包商身份興建建物,今建築工程不幸 發生意外,如認有可歸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承攬人亞聯公 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與蓮美公司無涉。
3、被告蓮美公司對於系爭建築物之設置並無欠缺: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須建築 物所有人就其管理、設置有欠缺,始足當之,且所有人若能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負賠償責任。 (2)本件「重新貴族」由蓮美公司發包與亞聯公司承造,其中連續壁及防護相關 工程,亞聯公司係委由專業廠商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及世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進公司)施作,且均係按圖施作,並為「必要防護措 施」,蓮美公司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過失情形,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訴 外人聯名公司為連續壁之專業廠商,且其所施作工程係依建築師之設計施工 及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規範施工,此有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合 約及混凝土、鋼筋檢驗合格證明以資證明,足認亞聯公司對於所施作之工程 並未有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再者,連續壁完工開挖前,技師基於 安全之考量乃建議亞聯公司於連續壁之外圍在施作成型樁防護,並與訴外人 世進公司另訂一工程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於工地施作高壓噴射改良樁以確保 安全,是更足證明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業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3)「重新貴族」工程均係依建築師之專業設計及監造按圖施工,且基礎工程及 開挖過程均符合安全標準。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本基礎工程在設 計上均屬安全;另依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編號S一二之壁體傾斜管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小於原設計容於 最大變形量四公分,尚在容許範圍內,足證本件基礎工程及開挖過程均符合 安全標準,並無任何疏失。
(4)本件意外為不可抗力所致,與蓮美公司無涉,此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足證 ,包泥現象於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顯見亞聯公司即無「遇見 可能」及「作為可能」,則亞聯公司及蓮美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即無過失之 可能,原告主張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不符亦屬灼然。 (5)因蓮美公司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 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待言。又原告之請求亦與法未洽,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當事人明示及法律規定 二種情形,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則所謂「法律有規定」究何所 指實有疑問,再者,原告指摘被告等因施工、設計不當,造成鄰地下陷致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成品、半成品、材料、機器設備之損害,惟查,損害賠償 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目的,不在於給予被害人利益,縱認蓮美公司果對 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加以證明,且原告所提之營 所稅結算書上所載之課稅所得額與原告所稱每約有十五萬元收入相去甚遠, 又原告提供之損益表上並無負責人、主辦會計等人之簽名蓋章,亦無製表日 期,其真實性實有疑問。次查,原告主張要求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損失 ,原告自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由證人楊智松之陳述可知證 人戲本於原告之陳述而清點數量及外觀,物品是否堪用,並非證人所能認定
,且金額亦為原告自行填寫,自不得本於原告單方面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又原告承租之房屋於事故後並未傾倒,仍可正常出入,且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六六三一號函覆 鈞院:「...案發當時,係由員警檢視受災戶身份證後確定為受災戶後, 由消防人員陪同進入...」,足見於事故後原告可自由出入取走物件,今 竟狀列全部物品為損失實不足採。末查,原告提供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資 產負債表上並無會計師簽章以證明其真實性,故原告之請求不足為採。(三)關於被告亞聯公司部分:
1、本件「重新貴族」由蓮美公司發包與亞聯公司承造,其中連續壁工程,亞聯公 司係委由專業廠商即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並已為「必要防護措施」,亞聯公 司之施作並無過失情形,並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及基礎工程施作時之監測報告 可知本件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屬安全,且基礎工程及開挖過程均符合安全標準 ,並無任何疏失。
2、按本件意外係為不可抗力,且亞聯公司均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規範按圖施工,並無過失責任,此由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及該報告之製作人即鑑定證人楊高雄之陳述可知本件災害發生原 因為「重新貴族」連續壁間推斷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 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地下水位上升及一年來北部有 六次地震,已如前述,亞聯公司即無「預見可能」及「作為可能」,何能認定 具有過失。
3、次按,原告主張亞聯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刻 意曲解文意,乃因本件意外發生時,挖土工程、連續壁工程業已完成一年以上 ,又本件建築執照係由蓮美公司委託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則亞 聯公司何違法之有?又亞聯公司僅為重新貴族工程之統包商,非土地所有權人 ,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亦屬顯然。 4、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施工、設計不當,造成鄰地下陷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貨物 、機器設備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與法未洽,且與事實不符,按損害賠 償係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不在於給予被害人利益,又原告承租之房屋於 事故發生後仍可自由進入,今原告狀列全部物品為損失,且其所提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均無相關人員簽章,其真實性實有疑問。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合約書一件、個案合約書一件、承攬合約書一件、鑑定報告 書一件、原建築圖面一件、承攬連續壁工程公司承攬合約一件、八五重建字第八 一二號建造執照一件、變更合作人協議書一件、土木公會答覆函(九0)省土技 字第三六五五號一件、建照背面影本一件、安全觀測安全值報告書一件、原施工 圖一件、現況照片一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八八八號判決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 號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費用之行政處份函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書一件、本件建物結構建造至竣工檔案副本資 料一件、「重新貴族」施工現場圖一件、土木公會(九二)省土技字第五0六0 號函一件、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二二九一號準備程序筆錄一件
、「技師報」第一二八期、土木公會(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一二五號函一件、營 建署回覆電子郵件一件、起造人名冊一件、聯名公司登記資料一件、混凝土、鋼 筋檢驗合格證明書一件、世進公司登記資料一件、亞聯公司與世進公司之承攬合 約一份、(九一)工技字第二二九九號函一件、三重分局重警刑字第0九一00 三六六三一號函一件、施工說明「連續壁工程」規範書一件、連續壁施工程序與 本件工程連續壁施工工法之比較資料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連續壁 監工人員杜水吉,及調取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案件之偵查 筆錄,向國稅局調取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 料。
貳、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即被告顏堯山)部分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原告訴請被告顏堯山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顏 堯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因監造 之建築物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內之鄰地十 餘棟房屋基地下陷,致原告機器、設備...等損失七百四十七萬元,顏堯山 為設計暨監造人,自應連帶賠償。」,資為所據。惟查: 1、顏堯山固為「重新貴族」設計暨監造人,惟設計責任及監造責任,已於建築師 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詳為規定,準此以言,原告僅空泛主張顏堯山為設計及 監造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究設計、監造有如何之不當?俱未具體指明, 原告自無任何疏失可言。況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已載有:「...本基地基 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足見設計無任何疏失可言。 2、「重新貴族」造成鄰地地層下陷,其成因為何,其與設計、監造又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在在未為具體陳明,徒以顏堯山為設計及監造人即應連帶負責, 自屬無據。經查,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係肇因於施工問題,與設計、監造 無關,有鈞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函土木公會之鑑定意見:「有關 『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混凝土 混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 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 在卷可稽;又依土木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二二九九號 函:「...(二)依基礎工程施工時監測報告,編號S一二之壁體傾斜管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但整體變形量最大一 點七一公分,小於原設計容許最大變形量四公分,尚在容許範圍內。」等語, 足見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均在容許範圍內,顏堯山之監造即無任何疏 失可言。
3、次查,繫屬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損害賠 償事件,其起訴事實與本件相同,業已採認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民事判決可稽,本件理應為相同之判決,以昭公信。
(二)末查,原告所列之損害項目,均係由其所自行表列,金額亦均由其所自訂,俱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件、土木公會函一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 八八號民事判決一件、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 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參、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謂被告戊○○、丁○○○係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及與他 共同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致發生崩塌事故,損其承租建物致其受有損害,應共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本件戊○○、丁○○○係為地主 ,提供土地與蓮美公司合建,有關建築之一切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負責 且營造廠商亞聯公司,亦非由戊○○、丁○○○所委請,戊○○、丁○○○亦 無與之訂約,是戊○○、丁○○○僅係地主,不具任何建築之專業知識,且就 營造廠工程之進行並無置喙之餘地,實無若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原告濫行主張 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二)按原告主張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要必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戊○○、丁○○○違反民法第七 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惟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始足當之,本件戊○○、丁○○○並無開掘土地或建 築之事實,而係單純之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應與該條項要件並非相當。 2、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律效果,至多僅為過失責任之推定而 已,故其但書明載如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損害之造成與土地並 無任何相干,至多為營建所造成,本件戊○○、丁○○○單純為土地所有人, 並不負營建之責,且營造廠亦非戊○○、丁○○○所選任,亦無選任、監督過 失之可言,故顯無過失,自無侵權可言。
(三)依卷附鑑定報告書謂本案發生有三個必要連結之因素:一為連續壁混凝土包泥 ,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三為北部多雨使地 下水位上升及地震加害之影響,綜觀以上各因素,無一係屬戊○○、丁○○○ 可注意而不注意者,亦無一係屬戊○○、丁○○○可加以控制,戊○○、丁○ ○○如何有故意過失之可言,則因素二、三應均非人力所能控制,而損害之發 生與因素一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推究之餘地。(四)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成品、半成品、材料之損害及機器設備之損害部分,應 是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損失為據,且要必有具體之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始足當之,
惟遍觀卷內原告所提證據,應尚非得證明確有該等損害之存在,尚非得遽認原 告之請求為合法。
肆、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等損害,揆其理由,無非略以:按民法 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基地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而上開規定雖係就土地所有 權人而規定,然亦得援用於其他之土地利用人間,被告丙○○、辛○○與蓮美 公司、丁○○○、戊○○等人乃實質合夥人,業據蓮美公司自認在卷,並有蓮 美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文書附卷可證,是丙○○、辛○○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 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二)惟查,「重新貴族」係由蓮美公司為起造人,顏堯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 ,壬○○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庚○○為主任技師,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執照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換言之,依法 辛○○並非該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案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或承造人,更非其他土地利用之人,自無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七 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以辛○○與蓮美公司為「實質合夥」,進而推論辛○○為該件物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負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 人之責任,此點推論似有誤會,實務上,業主為專案能順利進行並籌集資金, 對外集資之行為所在多有,然考此項行為實僅為「投資行為」,尚難逕謂為「 實質合夥」,此觀卷附辛○○與蓮美公司之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第四點,本 案僅為投資性質,且由蓮美公司統籌處理一點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重建字 第八一二號建築執照內容所載即明,此專案為蓮美公司一人之事業,並非合夥 ,辛○○純屬投資而已。換言之,此項投資行為,辛○○係對蓮美公司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進而分享利潤分擔損失,為無名契約,其性質雖近似隱名合夥, 然參考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至第七百零四條,蓮美公司若因本專案應 對原告負責,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論辛○○與蓮美公司為「實質合夥」一 點,不僅依法無據,更與實務上之「投資」行為真意有違。三、證據:提出建設個案投資說明影本一件為證。伍、被告吳秋蔥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謂被告吳秋蔥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其他被告客觀上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及明知出租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告知原告繼續出租予伊,對伊 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之主張顯然憑空佞訴,無據而訟。
(二)查原告指訴吳秋蔥於其承租房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 ,影響居住安全,卻未告知原告,仍將危樓出租予伊以賺取房租。惟查吳秋蔥 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告承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 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謂「危樓」狀態,而原告亦基於此事實狀態向 吳秋蔥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 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期間此房屋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何來「危樓」 可言?原告之言,顯然無的放矢。
(三)再查,吳秋蔥將此房屋出租原告後,原告即居於該屋內,其對該屋適遭之相隔 鄰地興建房屋,顯然比吳秋蔥更早為知情,其居於房屋使用人地位,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而對隔鄰地興建房屋之施工之方式,理應更加注意並敦促施工 人員小心施工才是,然其一反此一常態,抱持一副事不關己之心態,不聞不問 ,更未通知吳秋蔥前往注意,待事故發生後,竟大言不慚,佞為吳秋蔥在伊租 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屋住安全,卻未告知伊, 依舊將危樓出租給伊以賺取房租」,按原告此胡謅說法,一者可證原告認識有 誤時空錯亂,因伊顯然將訂約租屋時間與建築事故發生時間錯置,否則因有可 能發生伊所謂之吳秋蔥已因先知出租房屋鄰地建築施工不慎,致明知出租房屋 已成危樓仍出租予伊以賺取租金之情事發生。再者可證,伊謂「被告在伊租屋 期間早已先獲知鄰地施工不慎」,違反常理,因如前述,原告居於建築事故鄰 地之旁,而吳秋蔥居於他處,原告何來「先獲知」可言?是故原告主張吳秋蔥 「已先獲知」事故發生,除印證其指陳被告有「未卜先知」特異功能之非邏輯 性外,對伊指陳被告「已先獲知」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信口開河 。
(四)嗣查,原告又指訴吳秋蔥「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又未告知原告,繼續出租 ,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述, 吳秋蔥出租房屋予原告使用時,承租房屋確處於「安全適用」之狀態,而至事 故發生前止,原告亦安全使用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此事實以明證原告 以依民事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鄰地 建築事故發生,致出租房屋之鄰地其他房屋十餘棟基地一同陷落,房屋並均沉 陷毀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故承租房屋遭受鄰地建築事故而陷落致原 告在出租房屋內之財物遭受損害,顯然是突發事故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吳秋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應無理由。
(五)綜上答辯,本件系爭事實之發生,實係第三人施工不慎,造成建築事故,而損 害原告之財物,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不可歸責於吳秋蔥。陸、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查蓮美公司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通知函通知被告丙○○為現金投資個案股東 ,惟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丙○○自無 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重新貴族」,應非「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 告以丙○○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柒、被告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詢:
一、土木公會鑑定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至七二號建物(即「重新貴族 」)之工程損害安全情形。
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建築師就建物之監造與營造公司之主任技 師監工責任,其具體責任內容有何不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並變更為甲○○,原法定代理人壬○○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甲○○聲請承受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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